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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告
新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南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未在本院轄區內,且原告據以請求之工程合約亦未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工程合約1 份甚明。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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