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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告人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芳卿
相對人
界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與相對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廠房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簽立短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如延遲返還系爭廠房,抗告人每日應另行給付相對人4,000 元之租金,抗告人並於簽約當日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2日、票面金額35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相對人。嗣經抗告人於103年6 月30日將系爭廠房清空,欲支付延遲8 日返還之租金32,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則表示於上開租賃期間因抗告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廠房喇叭鎖損壞、門框歪斜等損害,抗告人應賠償6 萬元予相對人,然該損害之情事實則於抗告人承租前即已存在,非由抗告人之過失所致。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因抗告人上開依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相對人已無行使該本票之權利,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短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103 年6 月30日已清空系爭廠房並欲給付遲延8 日返還之租金32,000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表示應一併賠償於租賃期間因其過失致系爭廠房喇叭鎖毀損、門框歪斜等損害,然上開毀損情形於承租前即已存在,非由其過失所致,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抗告人依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而消滅,相對人已無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固據提出廠房短期租賃契約書、票號CH0000000 本票影本乙紙、租屋前系爭廠房內照片18張、租屋後歸還系爭廠房照片9 張、租屋存放設備照片20張等為證。惟抗告人之主張核屬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乙紙,遵期提示後尚有9萬9 千元未獲清償,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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