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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通
相對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份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客戶未依約付款,致抗告人無法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是對相對人提出協商延期給付方案在案,抗告人確具履行分期給付之高度誠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相對人是否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工資及資遣費,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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