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派通
- 相對人
- 林大宗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大宗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2 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 份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設立已滿三十年,曾是外銷績優廠商,且從未積欠稅款、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102 年9 月28日因沒有訂單可生產,而由公司董事會決定暫時關廠,又發生應收帳款沒有依約定入帳,導致抗告人公司確實無法履行本件調解成立的離職遣散費新台幣70萬元,惟抗告人擬就現今僅剩的財務調度及週轉能力,以六年時間分期償付相對人,並給付年息2.5%補貼相對人。相對人離職前貴為抗告人公司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盼其能體諒抗告人公司處境,接受抗告人公司不得已之妥協,或抗告人公司亦願意分三年無期清償,情非得已尚請諒解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而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