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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建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山廷
相對人
陳建全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全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下同)和解金新台幣5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28日前匯入勞方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陳建全、帳號…(詳卷)。」,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 份影本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5 萬元,惟抗告人已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0日給付1 萬元、3 萬元,足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之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倘有超額執行情事,抗告人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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