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建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山廷
- 相對人
- 陳建全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全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 年10月7 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下同)和解金新台幣5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28日前匯入勞方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陳建全、帳號…(詳卷)。」,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 份影本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5 萬元,惟抗告人已分別於101 年12月28日、102 年1 月10日給付1 萬元、3 萬元,足認抗告人確有履行之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實質確定力。倘有超額執行情事,抗告人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