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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號

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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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達
相對人
張鈞豪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鈞豪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3 年1 月15日調解成立,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調解會議記錄1 份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侵占抗告人公司公款及賤賣公司商品,致抗告人公司遭受嚴重損失,且相對人至今尚有30件商品尚未歸還公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紙、公司商品及帳款明細單影本2 紙為憑,然縱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惟該部分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不得加以審究,而仍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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