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初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初金娟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初金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4,065,32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1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自95年9 月起分15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10,4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方案,並達成協商,惟因聲請人於同年8 月發生車禍肇事,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給付40萬元和解金協議,駕駛執照亦遭吊銷,致使聲請人當時擔任司機之工作收入減少,僅自95年10月13日起償還至96年3 月13日止即毀諾。又聲請人復於103 年2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到場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月償還6,873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因未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送報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自95年9 月起,分150 期,每月償還10,41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於95年10月至96年3 月止之期間按約履行,嗣即未再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3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月償還6,837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未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95年8 月14日與車禍事故被害人家屬之協議書影本及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5 月21日止之繳款專用單為證,亦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復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審閱無誤。本件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後又聲請調解,而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更生應經前置調解之規定,然聲請人既亦曾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則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仍應先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聲請人主張係因於95年8 月間發生車禍肇事,不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給付40萬元和解金之協議,駕駛執照亦遭吊銷,以致當時任職司機之工作收入減少,始自95年10月13日起償還至96年3 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乙節,業據提出95年8 月14日與被害人家屬之協議書影本、95年10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為證。參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其於94年間投保迄96年10月間調漲薪資前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復依95年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 9,090 元【計算式:18,300-9,210 =9,090 】,已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10,41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於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影本、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103 年1 月起至4 月止之薪資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房租付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報生,每月收入約為 2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103 年1 月至4 月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依上開各月份薪資單計算結果,聲請人平均每月向該公司領得之收入約為19,182元【計算式:(16,709+20,135+19,941+19,941)÷4 =19,18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其主張每 月收入約為20,000元大抵合致,應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7,000 元、勞健保費610 元、電話費及水電費1,500 元等合計約為14,610元(參本院卷第10頁),雖僅就租金部分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證明,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為5,390 元【計算式:20,000-14,610=5,390 】,此已顯不足支應上開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10,41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依原定信用卡及借貸契約條件所定本金、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既已不足供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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