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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李台利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代理人
溫培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誌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李台利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台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示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故除有上述之之例外情況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該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查明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嗣於103 年4 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3 年7 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聲請人於102 年間診斷出有鼻咽惡性腫瘤,因聲請人化學治療中,醫生建議宜休養,故聲請人無法工作。目前聲請人僅以經營直銷所獲得之獎金為收入,惟該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且金額不高,並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另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及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仍然以上述獎金為收入,其於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故鈞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

3、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要件,鈞院應為免責裁定。退而言之,如聲請人有上開各款事由,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鈞院仍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債務人自93年12月核卡後,即於94年1 、2 月刷滿近50%額度(91,055元),並僅繳納1,000 元(未達最低應繳金額2,683 元)後即遭本行控卡,其惡意倒帳之企圖,昭然若揭,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債務人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是,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部分: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有無同法第133 、134 條所列不應免責之情事。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1、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

2、依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可知,債務人縱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任何刷卡消費紀錄,惟債務人尚有以債權人所核發之信用卡繳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然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名下無清算實益之財產,故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對此,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如保單要保人變更、保單質借等等),似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7 款及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部分:

1、緣債務人與陳報人間因萬泰銀行現金卡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奉諭提供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供鈞院審酌,查債務人密集提領預借現金,非基於債務人生活所必須,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實係因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並負擔過重之債務,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從而,本件債務人不得為免責。

2、次查,債務人陳稱目前靠每月打零工收入6,544 元,惟債務人現年僅48歲正值壯年卻僅願打零工為生而不願積極尋求固定收入之工作以清償並維持一定之生活水準,並本件債清債權截至本件裁定清算止含利息共計1,051,507 元,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2年7 月8 日向陽信銀行(原讓售銀行)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100,000 元,係代償渣打銀行信用卡款99,000元,但於93年至94年間仍有多筆消費,債務人係代償為整合負債,減輕負擔,理應撙節支出,本身仍不知節制使用信用卡,以致債務累積過高,終致債務人有不可清償之虞,且債務人消費多為直銷、購物等非必要性消費,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當消費,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經查,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內容業如前述。依其內容可知,該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本件前經本院於103年2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主張其因接受化學治療無法工作,目前僅以經營直銷所獲得之獎金為收入,惟該獎金並非固定收入且金額不高,並無法負擔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觀諸上開存摺影本,債務人雖於開始清算後有經營直銷之收入,惟每月收入尚屬不定,況每月收入尚不足以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件足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3 年2 月27日),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工作收入。本件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1、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本件聲請免責事件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裁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6 條修正理由自明。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

2、本件債權人雖主張請本院參酌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是否有修法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查,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麟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而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聲請清算前之87至95年間所為,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7、8 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本院依職權於103 年5 月26日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保單資料,其上載明債務人保單解約日為94年7 月6 日,解約金額為42,092元,且並無保單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借之情事,是債務人之保單早於聲請清算前即已解約,是並無債權人遠東銀行所稱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如保單要保人變更、保單質借等等)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等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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