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變更及追加
之訴原告 台灣易普索市場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合平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家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威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變更及追加
- 複代理人
- 之訴被告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價金事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經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已成立之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向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請求報酬之給付,並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份(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後因主張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為任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遂於上訴後之103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對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又於104 年1 月19日具狀表示,縱認系爭勞務契約尚未終止,亦得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已完成工作部份之承攬報酬,應係追加系爭勞務契約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有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本院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主張若契約未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因信契約能成立所受損害,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事上訴理由㈣狀1 份(本院卷第180 至198 頁)在卷可參。嗣於104 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先位之訴聲明同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之訴聲明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為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本院卷第228 頁)。而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對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不為同意,本院審酌:⑴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為變更之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追加之勞務契約價金請求權及其備位聲明,與起訴之訴訟標的系爭勞務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均係主張因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成立,雖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是否終止該承攬契約,而認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究係得請求報酬抑或損害賠償有所不同,然均基於契約已經成立之前提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不為同意,仍得為之。⑵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另追加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係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起訴之系爭勞務契約或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係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前提下所生之請求權不同,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同性,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況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即104年2 月26日後,方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後變更及追加範圍即本院得以進行實體審理者,僅限於上開民法第511 條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勞務契約價金請求權即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意旨: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委託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雙方訂立系爭勞務契約,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亦依契約之約定投入人力、物力執行契約內容,並已完成市場調查研究。然自102 年7 月22日後,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多次與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聯絡,皆未獲置理,致無法與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商討受領已完成之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事宜,且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勞務契約之任何款項,累計未付款金額達28萬元。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雖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拒絕受領電話訪問調查結果報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受領系爭勞務契約之電話訪問調查結果報告,並請求給付勞務價金28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先位聲明部分:
1、102 年4 月11日,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顧問邢哲人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洽談委託市場調查研究案,出示「台通光電」之名片,表示其係該公司之資深顧問,使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確信其代表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洽談此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8日將「數位頻道收視消費意願調查報價書」之電子檔寄送予邢哲人進行要約。同年4 月18日,邢哲人以簡訊向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表示:「貴公司的報價及市調案,我們已經通過同意,可以麻煩送交合約書以利用印付款之用。」至此,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邢哲人雖要求寄送合約書以利用印付款,惟此僅係作為留存書面證據之用,非謂書面用印係契約之成立要件。就合約書之其他約款,亦屬系爭契約之非必要之點,縱未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亦不妨礙契約之成立。且系爭勞務契約,係約定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進行市場調查,並就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後,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就此市場調查之成果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係非要式契約,契約雙方一旦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即存在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判決認系爭勞務契約須待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用印同意為承諾後,再寄還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始能認為成立,已有違誤。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依本合約而為之所有通知及其他溝通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條約定係適用於「契約成立後」之通知及其他溝通,此觀句首之「依本合約…」即明,契約未成立前,該條約定自不拘束兩造。且該條亦未約定契約成立之方式或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自不足以作為兩造合意以「契約書寄送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為承諾或承認意思表示要式之證明。況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契約成立,以系爭合約條款抗辯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豈不矛盾?
2、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雖抗辯,邢哲人僅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關係企業之顧問,非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員工,縱邢哲人確無代理權,惟自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為邢哲人印製名片,製造邢哲人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員工之外觀,且明知邢哲人以其名義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合約,並表示同意系爭勞務契約之報價及工作內容,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由邢哲人將系爭勞務契約之後續相關事宜,交接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協理林輔郁,林輔郁亦於同年5 月15日表示,後續事宜將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經理吳俊儀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聯絡,由上開情事觀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系爭契約於102 年4 月18日已成立生效。
3、邢哲人於102 年4 月18日以簡訊告知「貴公司的報價及市調案,我們已經通過同意…」後,兩造對於系爭勞務契約之工作內容即已達成共識,未有任何更動,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即依照兩造約定之專案內容進行電話訪問等工作,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對此亦未反對。其後,雖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之報酬數額與付款細節仍持續溝通,惟此仍係奠基於102 年4 月18日之合意基礎上所為之契約變更協商,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並非提出新要約,且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同意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數次降價之要求,乃係基於兩造之商誼,屬契約報酬金額之合意變更,不得依此逕認系爭勞務契約尚未成立。在系爭勞務契約工作內容未變動之情況下,兩造就「變更付款方式、刪除遲延利息」等細節事項協商後,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寄送合約書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董事長亦於同年7 月15日於合約書上用印,此即表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付款方式等)亦已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達成合意,且系爭勞務契約之後續協商既係基於4 月18日合意之市調案專案內容而展開,協商過程亦未就市調案專案內容為更動。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董事長用印之行為,亦表示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顧問邢哲人於102 年4 月18日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系爭勞務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為承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上開承認意思表示,已於102 年7 月19日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經理吳俊儀以電子郵件向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表示「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後,到達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系爭勞務契約即因本人(即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之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況且,吳俊儀於102 年7 月22日亦以電子郵件向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表示:「目前是簽訂合約,因此先寄完成合約的10 %發票過來…」,而該10% 之款項,即為報價單中之第一期款【詳報價單第6 頁- 第一期款:於專案合約簽訂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10% 】。此即表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亦認為,此時契約業已成立,方告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得就第一期款為請款。雖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23日取消用印,惟系爭勞務契約已因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承認邢哲人之代理行為而成立生效,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妨礙系爭契約之成立。
4、依民法第511 條及系爭報價書約定:「在研究專案確認並經雙方簽字後,客戶欲取消此項研究專案,則所有已發生之費用將客戶負責支付。」系爭勞務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原審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合約及簽呈單,表示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董事長取消用印,可認被告於該時已依法任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就系爭勞務契約之調查案,業已完成1,067 份之電話訪問,且研究報告之基本架構亦已撰寫完成,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已超過本件請求之28萬元。契約既已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依法任意終止,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
5、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⑴就臨時人員薪資及因臨時人員從事電話訪問所支出之成本,以個別訪問員之實際工作時間(以登入登出系統時間為準)乘以個別時薪為計算,此部分薪資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就個別訪問員之登出入系統紀錄,亦有電腦系統內之「訪員出勤紀錄」可證,此部份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支出成本為17萬7,106 元。⑵另市場調查研究專案之電訪總時數為1,196.01小時,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電話費成本係以當月份總電話費為基準,以各專案之電訪工作時間比例平均分攤而來。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102 年4 月份之電話費總額為22萬4,639 元,依專案時數比例分攤之金額為5,373 元。102 年5 月份之電話費總額為21萬0,485 元,依專案時數比例分攤之金額為3 萬6,421 元。是系爭專案之電話費成本為4 萬1,794 元。⑶就專職人員薪資7 萬4,035 元所支出之成本,以本件市場調查研究專案之資料分析研究等工作,係由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專職人員負責,各專職人員就系爭專案所工作之時間,係於系統上填具時數表,以此計算個別專案之專職人員薪資成本,查本件市場調查研究專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職員工作之總時數為137 小時,故此部份之成本即係以專職人員工作時間乘以個別時薪為計算,共計7 萬4,035 元。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上開支出之成本,其數額大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8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勞務契約已有效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自應依兩造合意之付款方式按期支付。系爭報價書第6 頁付款方式載明:「第一期款:於專案合約簽訂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10% 」、「第二期款:於訪問調查完成後,支付研究總費用之20 %」,是依系爭報價書,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第一期款,於訪問調查完成後,即得請求第二期款。系爭勞務契約於102 年4 月18日即已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業已完成1,067 份之電話訪問,系爭報價書上第一、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專案合約簽訂」及「訪問調查完成」業已成就,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自得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第一、二期款共8 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總報酬28萬元×30% =8 萬4,000 元)。
二、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不同意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所為答辯意旨為:
(一)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寄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102 年7 月8 日版本之市場調查研究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勞務契約),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並未寄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董事長於未寄出前亦批示取消用印,而未寄出,自難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而發生效力。且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之,自應以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將合約書寄送到達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時始發生效力,不因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人員私下揣測或告知完成用印,即發生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承諾之效力,吳俊儀充其量僅係稱用印程序應已完成,並非如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稱係傳達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加以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為一上市公司,對於簽約程序及所為意思表示均係以公司正式寄發書面送達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非吳俊儀所可自行傳達,否則顯然違背公司間往來之商業慣習。況參諸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約定:「依本合約而為之所有通知及其他溝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寄到雙方當事人於本合約所載地址或於本合約簽約日後以書面通之變更之其他地址。」,足見兩造間就關於系爭勞務契約所生之意思表示及通知往來均認知應以書面為之,是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系爭勞務契約未成立。
(二)邢哲人並非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員工,僅係居中介紹之人,無代理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決定締結或簽訂合約之權利,縱其名片上印有「資深顧問」,亦無對外代表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權限,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執其與邢哲人之簡訊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4 月12日已成立系爭勞務契約,自非可採。且邢哲人是否有代理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權限,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一經詢問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即可得知,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亦無需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參諸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2 年4 月12日寄送予邢哲人之報價書,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寄送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報價書,兩者內容並不相符,顯見邢哲人引薦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後,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係自行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磋商議價,自無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承認邢哲人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之情事,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勞務契約對於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發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惟兩造系爭勞務契約並未成立,何來終止契約?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勞務契約受有成本支出損害,倘如其所稱於102 年4 、5 月間即支出成本金額高達50萬6,687 元,衡諸經驗法則,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豈可能於102 年5 月31日,同意將專案費用修改為28萬元,顯然悖於商業行為係為獲利之目的。
(四)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臨時人員薪資、專職人員薪資、電話費用之損害共計32萬9,581 元,其中專職人員之薪資部分,每月係領固定之薪水,不因負責專案之多寡而增減專案人員之薪資,不論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是否承接系爭專案,均負有支付專職人員原有薪資之義務,故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承接系爭專案因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受有支出專職人員薪資損害7 萬4,035 元自非可採。就臨時人員之薪資部分,參諸證人楊玉雯主張臨時人員訪問員薪資支出報表所載時數,係依據專案訪問員出勤紀錄登入時數而來,然臨時人員訪問員薪資支出報表電訪人員姓名均遭塗改,且專案訪問員出勤紀錄中「從2013年4 月1 日到2013年4 月30日訪員出進錄登入出」之日期亦均為亂碼「####### 」無從辨別電訪時間及核對兩者內容是否相符(且如前所述電訪時間似應於問卷設計內容確認後之5 月開始始為合理),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執此主張其受有支出臨時人員薪資損害17萬7,106 元,難認有據。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提電信費對帳單乃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102 年4 、5 月份電話支出費用,且係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片面製作之表格為據,尚難執此作為系爭專案費用之實際電話費用支出證明。又依證人李倩瑜於104年2 月26日之證述,問卷設計內容應係於102 年5 月份始確認,衡情縱有進行電訪應自102 年5 月份開始(註:須問卷設計內容確定始能進行電訪工作),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請求102 年4 月份之電訪臨時人員費用顯有浮增費用之情事。再參諸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提email 往來內容,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有將電訪進度告知林輔郁之情事,而證人李倩瑜稱吳俊儀第一次聯絡時,吳俊儀即要求案件暫停,是縱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有進行電訪似應於102 年5 月6 日前,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提登入時數又將102 年5 月7 日以後之登入時數計入,益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有浮增費用之情事。
三、原審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任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其不同意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邢哲人有於102 年4 月11日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處,洽談委託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進行市場調查研究,並於同年月18日以簡訊通知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同意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報價及市調案,並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送交合約書。
(二)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SERESA LEE有於102 年4 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邢哲人並提出報價單,告知最快只能於5月20日提交報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SERESA LEE又於102 年4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邢哲人,附上合約書及合約附件(即報價單),並希望於102 年4 月24日完成合約簽署。
(三)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KYLE CHANG於102 年5 月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輔郁,提出專案之電訪進度,並詢問「先前修改過的合約貴公司是否有任何答覆?」等語。
(四)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員工SERESA LEE於102 年5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輔郁,表示同意將電話調查費用降至33萬元未稅。
(五)林輔郁於102 年5 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SERESA LEE,表示「昨日我已經跟老闆說明現況及請示後續作業方式,有關價格部分仍會請台通吳俊儀先生與你聯絡討論。」等語。
(六)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KYLE CHANG於102 年5 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輔郁,提出報告之產出範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SERESA LEE於102 年5 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輔郁,表示需於今(16)日完成議價,方可如期於5月24日提交報告。
(七)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SERESA LEE於102 年5 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經理吳俊儀,表示「專案費用已調整為含稅28萬元,付款條件亦依貴公司之作業修改」等語。
(八)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員工RUTH YU 於102 年7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吳俊儀,表示「已快遞兩份(用印好)過去給你,預計今天下午下班前應可收到,…」等語。
(九)吳俊儀於102 年7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SERESA LEE,表示「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我星期一早上快遞過去。」等語。
(十)經吳俊儀提送簽呈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相關部門及董事長表示意見後,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董事長批示「一、合約未成立前,廠商就已開立發票於法不合。二、取消用印。」故上開合約取消用印,並未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並經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提出上開簽呈及取消用印的合約。
五、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因邢哲人之表見代理行為,已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生效,縱未成立表見代理,亦因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發生民法第170 條本人承認無權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效力,系爭勞務契約對於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即生效力。嗣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提出簽呈及取消用印之合約,為任意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任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備位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各聲明同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勞務契約?⒉如已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市場調查研究報告,並交付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但因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拒絕受領而得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報酬?⒊如已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於103 年8 月12日提出上開簽呈及取消用印之合約,是否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其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然亦應由雙方當事人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方屬成立。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長為其意思表示之機關,而公司之經理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得代表公司,此外之他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該公司法人之意思表示。再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係邢哲人於102 年4 月18日以簡訊向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表示其報價及市調案,並請其送交合約書時,即已成立,並提出上開簡訊影本1 紙(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8 頁)、邢哲人名片影本1 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之研究經理李倩瑜到庭證稱:當時一見面邢哲人就提出台通光電的名片,他是該公司的顧問,但我沒有詢問他是何種顧問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正面)。然查邢哲人既非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不具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身分,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亦未能提出何項證據證明邢哲人已經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授予代理權,其所為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自難謂係屬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意思表示。至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雖主張邢哲人印製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之名片,並表示同意系爭勞務契約之報價及工作內容,並將後續事宜交由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協理林輔郁、經理吳俊儀處理,有構成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云云,惟邢哲人所提出之名片縱印有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資深顧問」之職銜,然觀諸證人李倩瑜上開證言,其於與邢哲人洽談時,邢哲人除提出上開名片外,並未表示自己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代理人,自難單憑邢哲人於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即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予邢哲人,或邢哲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至邢哲人事後將上開市調案交予林輔郁、吳俊儀辦理,僅為一般事務之移交,亦難解為有何代理權授予之表示或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是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勞務契約已於102 年4 月18日成立云云,應無理由。
(三)又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公司員工SERESA LEE、KYLE CHANG、RUTH YU 與邢哲人、林輔郁、吳俊儀嗣後雖有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至(八)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往來,有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7 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19日所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數紙(103 年度司重檢調字第9 至36頁)在卷可查,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係雙方討論系爭勞務契約之書面合約之簽約事宜及議價事宜,亦難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一方有何對系爭勞務契約為承諾之情,況本件兩造於當時既仍處於議價階段,益足見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關於價金之必要之點,尚未達一致之程度,尚難契約已經成立。
(四)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另主張吳俊儀於102 年7 月19日寄送內容含有「合約我們董事長已經用印完成,但是現在也快接近下班時間了,所以我星期一早上快遞過去。」等語之電子郵件予其公司員工SERESA LEE,並提出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103 年度司重檢調字第33頁)在卷可參,故認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承認邢哲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已生效力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查:邢哲人並未有何以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事後承認而生效之情形。退步言,縱認邢哲人確有無權代理之情形,然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公司所為之用印行為僅係其公司內部所為之同意行為,並非外部通知,更難認已經達到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自難認發生承認之效力,故嗣後既經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之董事長批示「取消用印」,上開合約並未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自難認有何因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承認致系爭勞務契約成立之情。
(五)綜上,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勞務契約已經成立,而其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任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備位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均係以系爭勞務契約成立為先決條件,是本件系爭勞務契約既未成立,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依上開2 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又系爭勞務契約既尚未成立,本件關於得請求報酬金額多寡、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終止後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之損害賠償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變更及追加之訴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8 萬4,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變更及追加之訴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