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恆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長錦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貞蓓
- 被上訴人
- 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8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比克公司)及綠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妮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鐵皮房屋各2 分之1 ,即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作為工廠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每期(月)租金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分別於102 年3 月、4 月間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詎上訴人屆期不僅不搬遷,並於未經被上訴人等同意下,繼續使用收益,嗣上訴人竟拒不返還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據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02 年6 月20 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及綠妮公司各68,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2 年10月23 日 複丈成果圖486 ⑴所示部分面積437.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⒉上訴人應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6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原即在系爭房屋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經營模具、模座及模具零件之生產製造,惟因人工操作,成本高,卻利潤微薄,實有併行以電腦操作之中心切削機即立式加工中心機生產之必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工機械科及台北工專機械科畢業,對此原即在行,兼誠信不欺,用能有廣大之客戶群,故有擴大併以電腦化之中心切削機生產之必要,然因原先經營製造之場地狹小、高度不足,無法安置電腦化之中心切削機以提升產能及精密度,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欲行出租,且系爭房屋面積適中,高度亦勉強接受,又與上訴人原先承租之6 號房屋相近,方便管理,於是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又因上訴人所欲安置之生產設備「立式加工中心機」(即中心切削機)、「旋臂鑽床」、「平面磨床」等,體積龐大,噸位亦重,其大者高6 公尺、長9公尺、寬5.5 公尺,噸位重達35噸,可供按裝生產之場地不多,其價金多者更高達6 百餘萬元,更須在安裝前,將其地基往下挖2 公尺深以鋪設H 型鋼再焊接鋼筋再澆置預拌混擬土,均花費不貲,殊非短期所可獲利弭平,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洽商,租期請准至少5 年以上,惟被上訴人則稱租期固定為2 年,期滿只須另訂租約及另行議定承租條件即得續租等語,遂使上訴人放心於9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於契約書第19條後加註:「租約期滿時,續租須另訂契約,契約終止時,若再續約,租金則視當時利率狀態作調升或調降」。嗣上訴人亦因此自98年7 月1 日起相繼買受全新之立式加工中心機2 台、平面研磨機1 台、旋臂鑽床1 台,並續於99年6 月23日以1,500 萬元買受4 台中古之立式加工中心機,有尚保存之其中2 份契約書可憑。嗣第1 次租期於100 年6 月19日屆滿,兩造即於100 年6 月19日續訂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第20條註記:「契約期滿時,另續租須另行訂契約」,惟至102 年3 月間,被上訴人卻告知其擬將系爭房屋以H 型鋼搭建2 樓,以作為其網路銷售棉被之倉庫,施工期間須約2 個月,但為使其能順利搭建,及不致損及上訴人之機械設備,故須先行將機械設備移出,迨其2 樓搭建完成後再通知上訴人將機械設備搬回等語,是上訴人搬遷時,須以2 台25噸之推高機平衡操作,使機器設備離地懸空以便安放滾動式戰車輪而後再緩慢推送至馬路上,由堆高機放置在一旁等候之拖板車上,而後始能載離,搬回時亦同,一來一回每次各約需花費200 萬元之鉅,機器設備之折損更不在話下,尤其在搬離系爭房屋之數月期間,上訴人無法生產模具等,故包括違約金在內,損害實難估計。則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必會繼續出租為由,始敢向其承租,上訴人斥下鉅資購買全新之電腦化中心切削機等,並為此花費不貲先行挖土2 公尺深再配置H 型鋼及鋼筋加以焊接及澆置預拌混泥土,使能承受重達35噸、32噸之機器設備,復於其後再陸續購置生產設備連同之前購入之全新設備,共計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上訴人現今要求上訴人搬遷,上訴人一時亦難以覓取場所存放及保管上揭龐大之生產設備,尤其被上訴人在該處既有6 間廠房,3 間自用,另外3 間出租收取租金,據聞其他2 間出租廠房亦已屆滿租期,渠等機械設備小,搬遷又方便,實無須苛求上訴人遷讓。且縱認上訴人依法必須遷讓,亦請鈞院斟酌上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用資兼顧,並對於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至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2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486 ⑴所示部分面積437.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並應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34,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固僅2 年而已,惟契約書之附註亦載明:只須另訂租約及另行議定承租條件(關於租金)即得續租等語,是上訴人所以承租系爭房屋,供作廠房之用,係因被上訴人承諾租約期滿可續租時,始行購置生產設備(機器),該機器設備噸位重,為精密之儀器,為使其穩定,無論係地基之強化及機器之搬運、安裝及試車等,均須費時及花費鉅資,數千萬元之設備不可能在1 、2 年間短期回收,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甚明,此觀98年6 月20日及100 年6 月19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另行加註之約定甚明,是上訴人一再聲明願再續租及願接受調漲租金之要求,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其應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原判決疏未注意上開租金之附註,自有未當。退步言之,如仍須返還系爭租賃物,因機器設備龐大,亦須酌定履行期間。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租賃期間屆至,未再另訂租約,租賃關係為消滅,依法上訴人即應返還租賃物。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承諾租約期滿可以續租而購買機器,且同意租期不得為短期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是兩造租約之租賃期限至102 年6 月19日止,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上訴人自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有系爭租約第2 條、第8 條約定可稽,被上訴人亦分別於102 年6月24日、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顯見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甚明,又本件訴訟自起訴迄今,已超過1 年半,上訴人稱無時間找房子搬遷,並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定履行期間,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期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各34,000元,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租期屆滿前,即已通知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租,且於租期屆至後亦未再另訂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附註之記載,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拒絕上訴人所提出續約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分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約甲乙雙方洽訂為貳年即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民國102 年6 月19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影本2 份在卷可查。是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乃定有期限之租約。至系爭租賃契約末頁固均註明:「契約期滿時,續約須另訂契約。」,惟參諸前揭說明,兩造於訂約之際,既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自會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是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所定租期既已屆滿,未另訂契約,其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是上訴人猶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末頁附註之記載,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上訴人所提出續約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主張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判決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於系爭租約於102 年6 月19日屆滿前之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30日即各以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000211號存證信函及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000210號存證信函,分別向上訴人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通知,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2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 日即已能預見租期於102年6 月19日屆滿後,須返還系爭租賃物。況因上訴人屆期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迄原審於102 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距原租期屆滿日已逾6 個月之期間,抑且,自原審宣示判決後,迄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已逾8 個月之期間,是上訴人應已有充分時間另覓適當地點搬遷,本件如再另定判決之履行時間,顯難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定判決之履行期間等語。從而,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定判決之履行期間云云,尚難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可參。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2 年6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顯係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妮公司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亦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70頁)。然該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審審酌兩造原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違約情形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各以34,000元為適當,自屬有據,且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34,000元,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102 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486 ⑴所示部分面積437.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並應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艾比克公司、綠妮公司34,000元,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