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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文淵吳幸娥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陳美憓
相對人
簡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為何不停止執行即會發生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為是,方能保障抗告人之權利;且依原審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僅以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計算,卻未審酌期間之通貨膨脹率,故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顯有不妥。另抗告人聽聞相對人另一遭查封之不動產業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可知相對人就遭查封之不動產仍謀脫產,是原裁定對此之審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315 號事件審理中,則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並於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3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笫31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理由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為何不停止執行即會發生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已就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抗告人所提之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認此有裁定不備理由等情顯有誤會。

㈢、抗告人又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應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3,800,000 元為擔保金額方得保障其權益云云。惟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原法院因以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作為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核無不當。

㈣、然查,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即相對人應憑票交付3,8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於3,800,000 元及上開遲延利息與執行費30,400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 年4 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3,800,000 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4 年4 月)內無法受償,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合計為817,000元【計算式:3,800,000 ×5%×(4 +4 /12)=817,000元】。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46,000元,應更正為817,000 元,始屬允當。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意旨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需就原裁定擔保金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需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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