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 再抗告人
- 張芝菡
- 相對人
- 玖毅不動產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饒志敏
- 相對人
- 卓宛誼
陳春福
柯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就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提起反訴,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8 日101 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雖於再抗告期間內102 年11月1 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告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又於103 年5 月27日寄存派出所,再抗告人本人已於同年6 月4 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警察局受理文書寄存登記簿1 紙可證,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