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 再抗告人
- 林宣宏
- 相對人
- 郭軒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4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