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 再抗告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相對人
- 魏宏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規定,即反訴與本訴間辯論及證據可為互相利用、節省訴訟資源,原審逕以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裁定駁回,顯忽略反訴制度所減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利益,暨統一解決紛爭之功能,且原審亦未說明不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再抗告人依借款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標的金額如非與本訴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則法院依職權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即可,原裁定竟認尚須確認兩造合意適用之訴訟程序,非必得循相同之訴訟程序為由駁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所為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提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已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並有意圖延滯訴訟等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103 年度簡抗字第44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復查,再抗告理由雖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反訴合法,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反訴應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改由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云云,惟核其內容,均屬原審法院職權裁量、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自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