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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被告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於民國96年5 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其上「魏宏泰」之印文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該印文乃係遭他人偽造蓋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必要。是以,既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既已否認系爭本票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性,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傅文忠所述關於借貸原因、借貸及簽發本票之過程,與事實不符,不但充滿矛盾且與常理不合,自不足採:

①原告從未與證人傅文忠合作經營車行,要無與證人共同向被告借貸800 萬元作為車行出資款之必要,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⑴查原告從未與證人傅文忠合作經營車行,要無與證人傅文忠共同向被告借貸800 萬元作為車行出資款之可能。而富邦銀行得開設聯名帳戶,證人傅文忠表示有關富邦銀行之帳戶係以「傅文忠」個人名義開立,足證此帳戶純屬證人傅文忠個人帳戶,並非兩人共同經營車行之帳戶。依常理,若兩人合夥事業,勢必由原告與證人傅文忠共同開立聯名帳戶,又豈會讓一方以個人帳戶作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帳戶,是以證人傅文忠所言,該帳戶為兩造經營車行共同使用之帳戶,顯然不實。

⑵次查,原告於96年間係屬有資力之人,即便係調度800 萬元資金,亦能負擔全額,自無向被告另行借貸800 萬元之必要。況證人傅文忠提到出資比例係以全額800 萬元之一半,即一人400 萬元作為出資額,但證述關於借貸800 萬元兌現之過程,卻提到原告先拿200 萬元花用,僅匯600 萬元進入兩人共同經營車行之戶頭。若系爭借貸800 萬元均為兩人向被告借貸之車行出資款,豈有可能任由一方先行取走200 萬元,僅剩600 萬元再匯入帳戶中?足認證人傅文忠所述伊與原告向被告共同借貸800 萬元,作為經營車行之出資款,處處充滿破綻,顯為臨訟編篡之詞,要無足採。

⑶再者,若車行係原告與證人傅文忠合資經營,為何車行結束營運留下債務,原告卻無庸負擔債務責任?僅由證人傅文忠一人負擔債務,且兩人間並無任何合夥契約證明合作關係,不能單憑證人傅文忠所言,即認定兩人曾因合作車行之原因向被告借貸800萬元之事。況原告與證人傅文忠若真係向被告借貸之人,為何被告提出本票裁定時,並未向證人傅文忠一併追索800萬元之債務?此舉不合常情,實令原告存疑被告是否已與證人傅文忠私下聯絡接觸,再由證人傅文忠捏造事實作證並達成無庸還款之協議。

⒉證人傅文忠所述借貸及簽發本票之過程,充滿矛盾,顯不合理:

⑴證人傅文忠證述96年5月14日上午9點簽發本票及取得支票,約11點至銀行兌現,晚上10點才與被告簽定借貸契約等云云,關於借貸及簽訂借貸契約時間間隔居然相差約12個鐘頭,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合。若證人傅文忠與原告及被告在上午已簽發本票及同時交付支票,為何不於同一時間簽訂借貸契約?何須大費周章至晚上才簽訂借貸契約?且借貸契約是保障貸方,為何借貸契約是由原告提議製作而非由被告製作?

⑵另查,證人傅文忠作證時原本係提到關於本票製作係手寫,經提示證據後,始改口本票係由原告當場打字製作。然查,一般開立本票通常以手寫為便利,要無以本票格式對齊打字增添麻煩,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曾開立之本票4紙觀之,原告簽發本票時係慣用手寫,並且蓋印鑑章,即知系爭本票打字已不符合原告平時開立本票之習慣,而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慣用之印鑑章,而係便章,亦與原告開立本票之習慣不符,足認證人傅文忠所述系爭本票由原告製作並蓋章根本係子虛烏有,核不足採。實則,系爭本票不僅全文由電腦繕打與常情不符外,核諸其上「魏宏泰」、「傅文忠」之印文於形式上字體、大小均相同乙節亦可推知,該兩顆印章應係於同一家刻印行同時刻印,即應係偽造本票者於同一地所偽刻,根本非原告所使用之印章。

⑶而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傅文忠亦曾出示聲明書予原告道歉,表示遭被告恐嚇、脅迫簽下「若傅文忠還不出錢(跳票),我(即原告)會幫忙還」之不實切結書,且被告亦有恐嚇他人及妨害自由等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證人傅文忠是否遭被告威脅利誘則不得而知,況被告曾有教唆偽證及捏造證據等誣陷原告之前例,故被告極有可能再次教唆證人傅文忠故意就本件借貸關係作不實陳述,則本件證人傅文忠陳述,斷不可輕信。

⑷經查原告將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放大比對,發現借貸契約上盜刻的印鑑章印文明顯與原告印鑑章之印文有多處不同,一望即知系爭借貸契約係遭偽造,則證人傅文忠證稱借貸契約係由原告親自製作蓋章之事,要與事實相違,足認證人傅文忠所述製作系爭本票及簽訂借貸契約之過程均非真實,自不可採。

⒊被告與證人傅文忠所述借款緣由完全不同:

⑴證人傅文忠證稱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係因伊與原告為合資開車行才借款云云,與被告所辯係因被告與傅文忠應於96年5 月14日依前開土地質借合約書出借700 萬元予邱明美,故原告與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有700 萬元之資金需求,乃向被告廣借款800 萬元云云完全不符。果爾,為何被告能提出上開與之完全無關之土地質借合約書,且就相關契約條件、交付借款時程如此清楚? 渠二人所述內容迥然不同,可見無論是被告所稱土地質借之說或證人傅文忠所稱合資開車行之說,均屬捏造,並非事實。

⑵本件根本是被告先行捏造傅文忠與原告為支應土地款而共同向伊借款之事,並向傅文忠取得土地質借合約書後,再委請律師撰擬民事答辯狀並提呈予法院。事後,應係認知伊主張借款用途係為支應土地款有諸多矛盾易遭識破,始再次與傅文忠共同捏造傅文忠與原告欲共同合夥投資車行而向其借款之虛偽故事,否則若自始至終借款之用途均係為投資車行,則不會有被告所稱為支應土地款而有資金需求之說。

⑶又本件係傅文忠約原告要在櫃台交付800 萬元作為傅文忠的土地投資款,原告到現場後原本講好由原告開收款並匯到原告的帳戶,但原告到櫃台要匯款時,傅又反悔說:自己剛頂下聯合汽車,希望能拿這800 萬元來賺錢,800 萬元如果給原告錢就這樣沒了,如果拿來賺錢,他很快就可以拿賺來的錢付這800 萬元,因此原告才答應這800 萬元先不跟傅文忠收取並同時按傅文忠的意思分600 萬元跟200 萬元匯到傅文忠個人帳戶。

⒋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與傅文忠欲共同借資予訴外人邱明美,而於96年5 月14日有資金需求始共同向伊借款80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邱明美固係於96年5 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但原告依前開土地質借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應交付予邱明美之借款700 萬元,係早在96年4 月17日即已以交付面額700 萬元本行支票之方式,出借予邱明美,此有匯款憑證暨邱明美之簽收條可稽。故而,原告根本無被告所說為於96年5 月14日借款700 萬元予邱明美,而與傅文忠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⒌再者,依被告所辯,伊係於96年5 月14日當天交付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予傅文忠,同時原告與傅文忠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同日三方再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惟被告在上開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方形章,於借款契約書上所蓋用者為圓形章,已有不同;另證人傅文忠在上開本票所蓋用之印文,其中「傅」字與外框相連,而與於借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其「傅」與外框未相連不同;甚至,系爭本票所示「魏宏泰」印文之大小、字體,也與於借款契約書上所示「魏宏泰」之印文完全不同。意即,同一天,魏宏泰、李慎廣及傅文忠三人,各自均使用兩顆完全不同之印章,此顯不合常情,益證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係偽造,絕非真實。

⒍原告為補教界物理名師,資力充足,於金融業之信用亦良好,根本無可能以月息百分之一之高利向被告借款: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年息即百分之十二,倘若證人傅文忠所為證詞為真,原告亦不過係為投資車行,並無急用,何須以此高利向被告借款? 復借款清償日定於102 年4 月14日,時間長達6 年之久,倘若原告真有借貸系爭800 萬元,豈能迄今分文未還,徒讓高額利息不斷產生?凡此種種均顯不合情理。

⒎被告於同一時間涉嫌偽造包含本件在內共三紙本票,並分別對原告、原告配偶梁綺芬及第三人張鎮麟聲請本票裁定,均經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即說明被告涉嫌參與偽造者,不只系爭本票。另查,被告自99年以來與原告及訴外人張鎮麟因補習班合夥糾紛,民、刑事爭訟不斷,而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外,另配偶梁綺芬亦已對李慎廣之母親李幸美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民事訴訟,現由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審理中、並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鈞署102 年度偵字第25939 號偵辦中;第三人張鎮麟亦已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民事訴訟,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審理中,並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9927號偵辦中。茲由上情即可說明經被告參與偽造者,不只系爭本票。

⒏證人傅文忠於鈞院所為證詞與證人丁儷萍所為證詞多有不符,更有與被告勾串之嫌,實不得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證人丁儷萍之證述,可見原告根本未參與或投資聯合車行之經營,證人傅文忠所述,顯非事實。

⑵另由證人丁儷萍之證述可知:

①聯合車行所使用之帳戶僅有台北富邦石牌分行及日盛銀行2家帳戶。至證人傅文忠所述用以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之遠東商銀支票帳戶,實為傅文忠個人支票帳戶,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供車行使用。準此,證人傅文忠所述原告與其係以合資車行所使用遠東商銀支票帳戶支付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 條所指利息予被告云云,顯非實在。

②另證人丁儷萍根本不知系爭借款800 萬元之事,亦未曾自車行所使用之帳戶,或傅文忠個人設於遠東商銀支票帳戶支付所謂借款利息,則證人傅文忠證稱係爭借款利息係丁儷萍經自遠東商銀支票帳戶支出云云,亦與事實相悖,委無可信。

⑶再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丁儷萍之問題來看,伊對於丁儷萍之學經歷、如何應徵由何人介紹、有無參與車行內部會議、是否認識李安順、高彩雲、李元政、曹繼文、吳阡翊等人、車行所配置職位為何、傅文忠個人所開設遠東商銀帳戶作何用途等事項,甚至是對於丁儷萍個人與傅文忠間有金錢往來之詳情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參諸被告竟能提出僅有傅文忠能取得之土地質借合約書及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就本件訴訟相關案情必然事先已與證人傅文忠有所勾串,則證人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證稱:「(你最近兩個月內有無與被告聯絡)? 只有一、二通電話,但都不是與訴訟有關的事情。」等語,顯非事實。從而,證人傅文忠於本件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誠有可疑,萬不可盡信。

⒐被告所提出文書證據以及人證證詞之憑信性,實有待商榷:

⑴查原告與訴外人張鎮麟曾因誣告罪遭起訴,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而經承審法院之調查,已確認被告有教唆訴外人侯家元到庭進行偽證以誣陷原告、張鎮麟之事實另訴外人張鎮麟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本票對該案原告即張鎮麟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其理由乃該案承審法官難認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為真正,此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證實該紙本票上「張進峰」印文為偽造等情附卷可稽。

⑵另訴外人張鎮麟亦以被告及訴外人楊克敏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罪,對渠等提起告訴,即被告為於前開與張鎮麟間確認本票偽造民事事件中,舉證證明該案本票上「張進峰」印文為真正,竟又與訴外人楊克敏共謀偽造、變造張進峰於98年6 月19日與楊克敏所簽定之股權讓渡書,即張鎮麟與楊克敏簽署股權讓渡書時,根本未於其上用印,被告與楊克敏二人卻於事後在楊克敏所執有股權讓渡書上加蓋渠所偽造「張進峰」之印章。為此,張鎮麟已另對被告、楊克敏二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78 號偵辦中。

⑶另查,被告以違反著作權法對訴外人江孟烜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江孟烜無罪。該案承審法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甚至已認定李慎廣所提出之紅本講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明顯是匆匆忙忙拆下舊的水漬庫存品之封皮,另將有99課綱的內容,重新膠裝拼湊而成,要冒充97年產品之假證據,並業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及其告訴代理人知情而故意使用假證據等情,進行職權告發。

⑷由上情可知,被告慣於製造假證據、教唆偽證,以進行各項訴訟。從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所聲請傳訊證人傅文忠,其憑信性均有待商榷,不得盡信。

⒑被告並未提出借款契約書之原本,自不具證據力。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借款契約書之原本,則該契約書影本,實不具有形式證據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

⒒被告慣於製造假證據,藉以詐取法院對其為有利心證之不良素行:

⑴被告前因偽刻訴外人張鎮麟之印章,藉以偽造填載發票人張鎮麟、面額7,000 萬、發票日97年7 月15日、到期日99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再持該紙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審易字第750號毀損債權案件(案號已更改為該院103 年易字第302 號)脫免罪責。經訴外人張鎮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中簡字第2262號判決張鎮麟勝訴,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164 號審理中),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103 年偵字第14766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447 號審理中)。

⑵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易字第302 號諭知有罪判決,於判決理由意圖為之。被告李慎廣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等語並指摘被告飾辭狡辯,顯無悔悟之心。

⑶被告復為求於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164 號取得有利之認定,並脫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竟再與訴外人楊克敏共同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由楊克敏提供股權讓渡書正本,再由被告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再次用印於該讓渡書正本後,並與楊子銘就該股權讓渡書之簽訂流程相互勾串,再由被告於上開案件提出,並聲請傳喚楊子銘出庭作證,冀圖以之證明該案本票上「張鎮麟」印文之真正,以此訛詐法院以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經張鎮麟再對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27578 號提起公訴。

⑷由上開歷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慣常以偽造證據、再與證人勾串證詞之不正方法欺矇法院之劣行;而被告於本件亦有與證人傅文忠互為勾串之情形(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911號偵辦中),則系爭本票之真偽,實已啟人疑竇。

⒓被告之謊言一再於相關案件,遭法院識破,所辯實屬虛妄不實:

⑴按兩造所有官司之起源,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事件,該案第一審判決誤信被告不實主張,對原告與訴外人張鎮麟為不利後,經原告提出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認定: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自98年間被告李慎廣與原告、訴外人張鎮麟已經拆夥,被告主張伊仍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股東而張鎮麟已非股東云云,並無理由。

⑵尤應特別強調者,該案承辦法官一再對於被告言行不一之行為大加質疑,申言之,被告明明清楚認知其與原告、訴外人張鎮麟於96年間所簽立之備忘錄與讓渡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成立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關係,竟於其與原告、訴外人張鎮麟間之合夥關係生變拆夥後為謀商業利益,即違背誠信推翻之前所為協議,並一再於相關案件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復因言行不一而遭各承審法院加以質疑,職是其於本件所為主張顯屬虛偽,亦應受最嚴厲之檢驗,尤不應單憑傅文忠漏洞百出之證詞,即輕信其所為主張。

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確屬有據,由被告拒絕提出相關文書原本交 鈞院送請鑑定,即可證明其亦明知自己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提證物係虛偽不實,經不起檢驗。從而,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㈢併為聲明:確認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5 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之情事,原告所為系爭本票為偽造、對被告並無負有債務之主張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前於96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邱明美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簽定土地質借合約書,依照該合約書第3 點第2 小點約定「…乙方需同時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及傅文忠),甲方應即交付乙方第二筆借款計新臺幣700 萬元,…」,且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5 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人為原告在案,可知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實有700 萬元資金之需求,遂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被告乃先於96年5 月14日早上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之支票1 張,交予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收執,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收受上開支票之同時隨即將已蓋有傅文忠及魏宏泰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此後,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隨即於同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因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傅文忠,是由傅文忠於支票背面簽名兌領現金,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供之支票影本為憑,且據悉此800 萬元借款係存入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聯名開立之帳戶內,由上開兌現紀錄足徵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有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被告已交付800 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之事實。

⒉就有關原告、訴外人傅文忠向被告借款800 萬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節,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更於二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同日晚上(即96年5 月14日)與被告簽定借款契約書,由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甲方)向借款人李慎廣(乙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並由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共同開立本票於借款人,以資證明及遵守:1.借款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借貸人傅文忠親自確認無誤。…3.甲方承諾民國102 年四月十四日為全部清償日,並開給乙方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號碼NO254584本票乙張為擔保。」之內容,即可確知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確實有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假若原告無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及無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豈有可能在記載有「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甲方)向借款人李慎廣(乙方)借款」、「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共同開立本票於借款人」、「債款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甲方承諾民國102 年四月十四日為全部清償日,並開給乙方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號碼NO254584本票乙張為擔保」此等明確紀錄原告有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原告開立本票予被告等節之借款契約書上蓋印而承擔高達800 萬元之還款風險?!是由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用印即已足徵原告確實因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之事實已灼然至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開立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一同兌現後,其中高達600 萬元現金,經原告以其名義匯入傅文忠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據悉為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於為投資事業而設帳戶),足徵原告為共同借款人:

⒈查訴外人傅文忠與被告原不相識,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被告始可能同意借貸,上開借貸渠等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遂開立上開3 之支票予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忠收執,該支票並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付款。

⒉據查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取得上開支票後,其中高達600 萬元現金,以原告之名義,於96年5 月14日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據悉該帳戶為原告與訴外人傅文忠共同投資事業所使用之帳戶,足徵原告為共同借款人無疑,否則何以前述兌現之資金,係以原告之名義存入。

㈢又前開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用印,並足證與訴外人傅文忠共同發票之事實:

⒈查原告雖否認借款契約書及其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然對照原告於96年4月17日所簽之土地質借合約書、原告於92年間所開立之本票,與其上「魏宏泰」印文相同,足證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⒉參諸原告實有經常性使用借款契約書所示「魏宏泰」印文之印章於諸多重要文件之事實,且依訴外人李美齡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之證述,足證前揭系爭魏宏泰印章為原告所占有,益徵系爭借款契約為真實,且原告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

㈣證人傅文忠已於鈞院證稱其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並各自於系爭本票蓋章而共同簽發本票,亦證稱此800 萬元借款係由原告為實際匯款及管理,更證稱借款契約書之魏宏泰印文亦為原告親自蓋印,在在足徵原告為800 萬元的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再者,證人傅文忠亦證稱其與原告一同至銀行兌現被告簽發之800 萬元支票,且證稱兌現後之800 萬元均係由原告泰匯款至與證人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所使用之富邦及遠東銀行帳戶內,更證稱原告係透過指派其親戚丁儷萍擔任車行財務以保管上開車行帳戶印章之方式而實際管理及運用該800 萬元。

㈤原告對其就借款800 萬元為匯款乙節、證人傅文忠所為原告實際掌控該800 萬元借款及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等涉及本案重要關鍵之證述,迄今仍無說明為何原告自己要以「魏宏泰」名義就800 萬元為匯款等實際掌控金錢之行為,原告僅空言否認卻又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據。

㈥原告雖主張證人傅文忠所述關於與原告魏宏泰共同開立車行、借貸、簽發本票、簽立借據之過程有矛盾或不實云云,惟查:

⒈證人傅文忠於鈞院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在案,觀諸具結之法律效果即在擔保證言之真實,證人若為虛偽證言則恐受刑法偽證罪之追訴,而證人傅文忠無任何前科,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刑責而虛構證言。再者,傅文忠所為證述內容與卷內所附之客觀事證顯示之事實相符,在在足徵證人傅文忠所為證述均為真實之事實。

⒉況證人傅文忠雖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但其於鈞院庭訊時亦已證稱作證不是要逃避自己的責任,並稱因自己與原告共同借款及共同簽發本票而也有還款之義務,是可知並無原告所稱證人傅文忠與被告達成證人傅文忠捏造事實作證而毋庸還款協議之情節,原告上開臆測之詞實不足影響證人傅文忠證述之真實性。

⒊有關原告與證人共同開車行乙節,原告雖主張若有共同開車行必由原告與證人傅文忠開立聯名帳戶、若800 萬元為原告與證人共同向被告借貸之車行款項則豈可能任由一方先行取走200 萬元而僅將600 萬元匯入帳戶、車行結束經營為何原告毋庸負擔債務責任、為何被告未向傅文忠一併追索800 萬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證人傅文忠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後,由匯款資料即可得知證人所言其與原告一同至銀行兌現被告所開立800萬元支票後,係由原告將其中600 萬元匯入當時二人為共同經營車行而以傅文忠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原告對車行之帳戶亦透過指派其親戚丁儷萍擔任財務而實際管理該帳戶內之資金;另200 萬元雖係先匯入傅文忠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但邇後即為原告為周轉而借出等節相符。足徵原告已實質掌控上開800 萬元借款之使用方式而為實際借款人,否則原告為何要用自己名義將800 萬元支票兌現後之600 萬元匯入該車行帳戶。

⑵另原告雖主張若經營車行應開聯名帳戶乙節,然因富邦銀行帳戶業經證人傅文忠證稱係為經營車行所使用之帳戶,且實際上該帳戶內亦由原告魏宏泰透過指派其親戚丁儷萍以保管該帳戶印章之方式而實際管理開帳戶,是不論帳戶為個人帳戶或聯名帳戶,都不足影響原告已實際掌控800 萬元借款之事實。

⑶原告雖主張本案借款800 萬元係傅文忠一人因與原告投資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借款云云,而否認證人傅文忠所為800 萬元借款為其與原告為共同經營車行而一起向被告借款之證述,然由原告所提原證6 根本無法勾稽證人傅文忠有原告所稱之資金需求,足徵原告上開主張根本顯屬虛構。況被證5 業已顯示原告有實際參與系爭800 萬元支票兌現後之匯款,若真如原告所稱該800 萬元係傅文忠一人所借(惟被告否認之),那為何原告針對系爭本票兌現後之800 萬元再用自己名義匯款?由上開被證5 及證人傅文忠之證述即已足徵原告實際掌控該800 萬元借款,益徵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及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臨訴杜撰,不足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4 台車輛係透過傅文忠購買而早已認識傅文忠、若共同經營車行為何原告毋庸於車行結束經營時負擔債務云云,然原告主張之車輛購買過程顯非事實,況原告僅空言主張而無提出任何舉證,足徵原告所言無足採信。再者,原告與證人傅文忠二人就共同經營之車行如何分擔權利義務乙節實與本案無涉,且證人傅文忠亦證稱是原告不願負擔車行債務而推給他處理,並非原告所稱其毋庸承擔債務,此由當日筆錄「車行經營不善結束之後,我名義上還背負250 萬元至300 萬元的債務,沒有出資可以取回,原告並沒有負擔任何債務,車行結束經營善後原告都推給我處理。」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故意逃避責任之託詞而不足採信。

⑸查原告與證人傅文忠均為本票之發票人,身為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本可對任一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原告以被告未向證人傅文忠追索而主張原告並無與傅文忠共同開立車行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法律對票據執票人可自由選擇對何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制度,原告主張顯無足採信。

⒋關於原告與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借款款契約書乙節,原告雖主張為何不於借貸時一併簽立借款契約書、為何借貸契約是由原告提議製作而非由被告製作、系爭本票之印章並非原告印鑑章而與原告之習慣未符、傅文忠曾出具聲明書主張曾經簽下不實切結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傅文忠已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之蓋章係均為原告魏宏泰親自蓋印,足徵原告為800 萬元借款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雖以借款契約書之簽約時間與系爭本票之開立時間不同、為何借貸契約是由原告提議製作而非由被告製作而質疑證人傅文忠所證稱之開立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之證述,惟查:

①依證人傅文忠之證述,其證稱是因被告要求開立借據,所以三人才會於當日再簽立借款契約書,是原告所稱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提議製作乙節並事實。

②又有關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簽立之事實應由各行為之時間點判斷,二者是否於同一時間所為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況證人傅文忠已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為原告親自蓋印簽立,足徵原告以二者非同一時間點所為而否認借款、開立本票乙節不足採信。

⑵證人傅文忠已證稱系爭本票之印文係為原告親自蓋印,足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而與原告簽發本票之習慣不符云云,然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蓋印簽發應就本案中原告是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而為獨立判斷,實與原告所稱其用印鑑章簽發本票之習慣無涉。況原告所稱簽發本票之習慣究係為何?是否真有其所稱的習慣存在?仍屬可議,在在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再者,原告雖請求將借款契約書與原告印鑑章為印文鑑定,然此乃不必要之調查,因借款契約書是否為原告蓋印應就本案中原告是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蓋「章」之行為而為獨立判斷,原告究係蓋何章?是否蓋「印鑑章」?根本非本案關鍵,況被告從無主張借款契約書之原告印文係出自原告之印鑑章,是根本無須將原告之印鑑章與借款契約書之印文為比對,縱為比對鑑定,亦會因原告所為待證事項之設定錯誤而導致鑑定結果之錯誤。

⑷另原告雖以證人傅文忠之聲明書主張其證述不實云云,然該聲明書所載事項根本並非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情節於證人傅文忠到庭證述時亦不敢詢問證人此節,若聲明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事項(惟被告否認之),原告豈有不再藉由證人證述過程而加強證據可信性之理?由原告未就聲明書訊問證人之舉顯已足徵該所載事項根本並非事實,原告實為避免證人傅文忠到庭反駁而故意迴避詢問證人此節。

⒌原告雖提出另案訴訟情況而質疑證人傅文忠之證述及被告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訴訟情況全與本案事實無任何關連,況原告所稱被告教唆他人偽證等節根本並非事實,原告所據之刑事判決根本亦與被告及本案證人傅文忠無涉,在在足徵原告據上開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另案訴訟所為之主張均不足為據。

㈦原告與傅文忠間之共同投資事業之爭執係屬票據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並非本訴確認之標的,亦非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⒈原告辯稱其與傅文忠並未合資開設車行、其與傅文忠就開設供車行使用帳戶之理由、共同投資之比例、財務管理、合夥契約有無、與訴外人邱明美之間借貸關係已為如何之支付而無資金需求等等均有所爭執,惟查上述爭執係屬票據債務人間內部之關係,均與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標的無關,亦非被告作為票據債權人所須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⑴原告否認證人傅文忠關於共同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係為其與原告為共同經營車行之證述,並主張係傅文忠一人因與原告投資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始向被告借款,並主張其已將借貸款以支票支付訴外人邱明美而無資金需求云云,反駁被告所稱借款係為共同投資土地而有資金需求之主張,然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暨邱明美簽收條,僅能證明原告曾經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700 萬元予訴外人邱明美,並無法勾稽證人傅文忠有原告所稱之資金需求,足徵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②再者,即便原告與邱明美間已為款項之支付,但其與傅文忠共同向被告商借800 萬元款項,已經由渠等二人共同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且經三方先後於借款契約書上用印在案,至於渠等二人之借款緣由及資金要如何運用,本屬其與傅文忠之間之內部事項,非被告借款當時所能得悉,縱使被告不能說出其借款之目的,也與被告得否主張票據權利無關,要不能謂被告須就渠等二人內部關係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㈧對於證人丁儷萍證述之意見:

⒈證人丁儷萍之證述益足證明其係原告所安排掌控聯合車行財務之人:

⑴依照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會計、出納因負責財務相關事項,企業主必然會經過多方考核,並且將此一重要工作交付予與企業主之間有高度信任關係之人。

⑵然根據丁儷萍之證述,其到車行上班前與傅文忠之間並不相識,不具有信任基礎,卻經由其表哥魏宏泰之介紹擔任該車行之唯一會計人員:

①證人丁儷萍先前並無工作經驗,而係由其表哥即原告介紹安排而成為聯合汽車之會計,此由其證述即知。

②證人丁儷萍到聯合車行上班前,並不認識傅文忠,且僅經過面試即上班,擔任唯一的會計人員,此亦由其證述可知。

⑶據上述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原告介紹幾乎沒有工作經驗之丁儷萍到聯合車行上班,丁儷萍與傅文忠毫不相識且僅經過面試,卻擔任聯合車行中唯一負責會計、出納等財務事務之職位,倘原告並非與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且安排丁儷萍擔任此職位以實際掌控車行之財務運作,傅文忠斷不可能接受此一安排,將車行唯一負責會計出納等財務事宜交給毫無信任基礎、又幾無工作經驗之丁儷萍;基於相同之經驗法則,亦可推論丁儷萍為原告之親戚,與原告之間具有信賴基礎,可勝任協助原告掌控車行財務營運之職務,足證原告辯稱並未與傅文忠共同投資車行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對比丁儷萍之證詞與傅文忠之證詞,即足證明富邦銀行與遠東銀行之帳戶均係為聯合車行所使用:

⑴證人丁儷萍於鈞院證述富邦銀行及遠東銀行之帳戶雖係以傅文忠名義所開設,但均係為聯合車行所使用,足證聯合車行確實為收、付款項而交互使用富邦銀行與遠東銀行之帳戶。

⑵以上證述經與傅文忠之證詞比對,足徵傅文忠證述其與原告開設車行而於富邦銀行、遠東銀行開立帳戶等節相符,亦可見傅文忠關於原告將借款兌得現金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具屬實在,則原告對車行之帳戶亦透過指派其親戚丁儷萍擔任財務而實際管理該帳戶內之資金,而係80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㈨又原告之主張已明確自認參與系爭800 萬元資金之臨櫃兌現,並親自匯款,此另參傅文忠關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原告確實於系爭資金兌現後,於96年5 月14日以自己之名義進行匯款,其以自己名義進行匯款,足徵原告係以自己為支配權人之地位,以該800 萬元資金充作自己所有使用,自難辯稱與此借貸無關,而被告當時根本與傅文忠不熟,豈可能在無任何加強擔保下貿然單獨借貸800 萬元予傅文忠。

㈩另參以原告雖辯稱與系爭車行之經營無涉,惟證人丁儷萍證述稱只聽過高彩雲,至於李安順、李元政則沒聽過等語,然原告卻狀稱:「原老闆是李安順及高彩雲夫妻,登記負責人是爸爸李元政」,原告雖辯稱未參與車行之經營,何以對於聯合車行之前手較聯合車行之員工更為清楚,此益徵原告確參與系爭聯合車行之經營無疑。依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3 年9 月26日永豐銀敦南分行( 103)字第00009 號函,參諸其後附之「匯出入狀態查詢一覽表」,其匯款時間均是103 年5 月14日,而參諸後附之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上開匯款之匯款人均為原告,上情並有遠東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8日所函復傅文忠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示96年5 月14日確有原告匯入200 萬元;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9 月14日所函復傅文忠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示原告96年5 月14日自永豐銀行匯入600 萬元,且傅文忠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亦有於96年8 月1 日匯入200 萬元之記錄,足證系爭資金兌現後,係原告占有及使用系爭800 萬元之資金,原告辯稱其與該800 萬元之資金使用無涉故不可能開票云云,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甚明。於原告雖歷次陳明台北富邦銀行可以開立聯名帳戶,主張「傅文忠102 年11月28日證述因台北富邦銀行沒有開立聯名帳戶,故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還是共同帳戶云云」所述不實,然依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9 月14日函復,該行並無開立自然人2 人以上之聯名帳戶,足證原告據以質疑證人傅文忠,所辯顯然不實。至於原告雖提出另案之資料據以主張云云,然其或為全案中有不同鑑定結果,或為判決偏頗,其他案件與本案無一相關,且無一判決確定,本件原告迴避自己與系爭資金之使用完全參與,且所辯與客觀物證不符,據不相關之主張混淆視聽,所陳顯不足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被告所偽造等語,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發票人傅文忠,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有於96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有到台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力誠補習班,向被告借款,被告就開立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讓我們提領借貸,是原告與被告說好的,當時伊只是要與原告一起開聯合汽車車行,向被告借款,所以一起去。印象中借款當時當場有寫1張本票。本票跟借貸的金額是一樣,伊當時有蓋伊的章,還有原告蓋章。當時被告不同意只有伊一人簽發本票,因為被告不認識伊,而且借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簽發該本票,該本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上面的印文是由伊和原告各蓋各的,伊之印文是伊之前就刻的便章,原告的印文印章來源伊不知道,是原告蓋好之後再拿給伊蓋章,伊是在我們到被告補習班借款時,才看到該本票,是由原告蓋好章拿給伊蓋章,伊是有看到他在旁邊作業,該本票是用打字填載,不是手寫,伊不知道原告如何打字。又伊和原告借款後,隨即一起持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至12間在台北市安和路的永豐銀行提示兌現,在櫃台提示兌現後由原告直接匯款600 萬元到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伊的的帳戶內,該帳戶是伊與原告共同經營車行使用的帳戶,本來要開立聯名帳戶,因為富邦銀行沒有開共同聯名的帳戶,所以該帳戶用伊名義開立的,其餘200 萬元,也是由原告匯款到伊在遠東國際商銀支票帳戶,但伊不記得是板橋文化分行或是林口分行,再隔一、二天或者是當天,由伊簽發該支票帳戶支票交給原告,原告說要週轉。伊共同經營車行的時候,有用伊名義開立遠東國際商銀板橋文化分行及林口分行兩個帳戶,供車行使用的。當時伊與原告共同經營車行,由伊負責業務,原告負責財務,原告另找一位會計丁儷萍來處理,丁儷萍是原告的親戚,上開富邦、遠東等銀行帳戶都是由丁儷萍在管理。又系爭借款契約書這是96年5 月14日借款時,被告有提到票款兌現後,要再開立借款借據給被告,於當日拿到款項後,由原告打好該借款契約書,於當日晚上10時過後到台北忠孝東路頂好一家咖啡店,由雙方三人先後蓋章後拿給被告收執。伊和跟原告有依據該契約書第2條按月支付利息百分之一給被告,伊是開車行使用之遠東銀行支票來支付。我們車行經營一年多,所以應該有支付一年多的利息,之後車行就結束營業,就沒有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這些款項是由丁儷萍處理。伊和原告在該車行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及金額為各400 萬元,出資就是上述借款的款項。又上開該富邦銀行帳戶,有設定需簽名及蓋章,簽名部分由伊簽名,印章則交由丁儷萍保管。車行經營不善結束之後,伊名義上還背負250 萬元至300 萬元的債務,沒有出資可以取回,原告並沒有負擔任何債務,車行結束經營善後原告都推給伊處理。原告有跟伊對帳,但原告不承認,所以負債就由伊自己承擔。又系爭借款之利息支票跳票之後無法支付利息,伊有與原告去找過被告,洽談債務清償,被告說這筆錢他只要針對原告求償等語。經核被告確實有開立其為發票人,面額8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指定受款人傅文忠,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予傅文忠,且上開支票業於96年5 月14日自傅文忠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兌領後資金直接分2 筆匯出,一筆200 萬元資金匯至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傅文忠之帳戶,一筆600 萬元資金匯至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傅文忠之帳戶,且均係由原告為匯款人匯出等情相符,此亦有永豐銀行敦南分行103 年9 月26日函文暨所附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係傅文忠約原告要在櫃台交付800 萬元作為傅文忠的土地投資款,原告到現場後原本講好由原告開收款並匯到原告的帳戶,但原告到櫃台要匯款時,傅文忠又反悔說:自己剛頂下聯合汽車,希望能拿這800 萬元來賺錢,800 萬元如果給原告錢就這樣沒了,如果拿來賺錢,他很快就可以拿賺來的錢付這800 萬元,因此原告才答應這800 萬元先不跟傅文忠收取並同時按傅文忠的意思分600 萬元跟200 萬元匯到傅文忠個人帳戶云云,惟依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及傅文忠與訴外人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所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其中乃約定第一次借款金額100 萬元已由原告及傅文忠於96年1 月14日共同給付予訴外人邱明美,另第二次借款700 萬元,於締約時同時辦理,於辦理第一順位設定後,訴外人邱明美需同時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及傅文忠,原告及傅文忠應即交付邱明美第二筆借款700 萬元等情,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暨邱明美之簽收條,固堪認其已於96年4 月17日以交付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予邱明美,然縱認上開800 萬元之土地投資款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惟依其所述,渠等既係共同為土地投資,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應返還之款項應為借予邱明美800 萬元款項之一半即400 萬元,而非800 萬元,且傅文忠既未返還該筆不論是400萬元或800 萬元之土地投資款予原告,而向被告所借貸之800 萬元款項又已在傅文忠之前揭帳戶內兌付,則原告本諸其與傅文忠間之土地投資關係向傅文忠請求即可,渠等間並不會產生新的法律關係,則該筆在傅文忠帳戶內兌付之800 萬元,依原告所述要與其無任何關係,傅文忠既同時亦在銀行,亦非有不能由其自行填寫匯款單之事由存在,則其自行處理匯款事宜即可,何需由原告以其名義填寫匯款單匯出至傅文忠之另2 個帳戶,況上開80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兌付,難謂為原告所不知,其既經手上開800 萬元之匯款事宜,足認係由其受領該筆800 萬元之款項,則其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匯款至傅文忠之其他銀行帳戶,要與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無涉。且衡諸證人傅文忠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又其證述內容固與證人丁儷萍有部分歧異之處,惟該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距事發時已近7 年,而人之記憶有限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難認證人傅文忠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丁儷萍並未經手系爭本票或800 萬元支票之兌付事宜,其證述內容要與本件案情無涉。再者,原告於證人傅文忠在本院證述後固提出傅文忠於100 年3 月8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其於99年5 月6 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署內容為:「若傅文忠還不出錢(跳票),我(即原告)會幫忙還」之不實切結書,而主張證人之憑信性可疑云云,惟證人係於102 年11月28日在本院具結作證,觀諸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要與本件訊問證人之內容無涉,且原告既早已持有上開聲明書,何以於訊問證人時未一併提出相關問題以攻擊證人之憑信性,是自難單憑上開聲明書,即遽指證人傅文忠之證述,不足為採。再者,任一人縱使同時持有多枚印章,並於同一日在不同文書以不同印章用印,亦難認有何有違事理之處。綜上觀之,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含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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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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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宏泰│254584  │捌佰萬元  │96年5 月14日│102年4月14日│
 │  │傅文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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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