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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慎廣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文忠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慎廣、傅文忠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李慎廣(他所涉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出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款項予被告傅文忠,並開立發票人為李慎廣、受款人為傅文忠、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面額為8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的建華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支票1 紙予傅文忠,以支付該筆借款。

二、後來,因為傅文忠無力清償,而且李慎廣、傅文忠都知悉曾與傅文忠合作土地投資案件,以及與李慎廣合作經營補習班事業的告訴人魏宏泰是有資力之人,加上魏宏泰與李慎廣因補習班事業的經營權糾紛迭生訴訟,李慎廣、傅文忠為求解決上述債務,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慎廣、傅文忠都明知未經魏宏泰的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魏宏泰的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人士,偽刻魏宏泰的印章,李慎廣、傅文忠再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發票人為魏宏泰及傅文忠2 人、發票日為96年5 月14日、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4日、面額為800 萬元、票據號碼為254584號的本票(以下簡稱系爭800 萬元本票)1 紙,且在系爭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以他們盜刻的「魏宏泰」印章蓋用印文1 枚後,再由李慎廣於102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魏宏泰於接獲上述民事裁定,才知悉有這樣的事情。

㈡魏宏泰接獲上述民事裁定後,即於102 年7 月3 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民事訴訟,經新北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詎李慎廣、傅文忠為求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未經魏宏泰的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人士,偽刻與系爭本票上「魏宏泰」印文字體不同的魏宏泰印章,李慎廣、傅文忠再偽造內容記載傅文忠與魏宏泰於96年5 月14日,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等不實事項的借款契約書1 份(以下簡稱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並且在該借款契約書文首的「借貸人魏宏泰(甲方)」及文末的「甲方姓名」欄位,以他們前述盜刻的「魏宏泰」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後,再由李慎廣以之為102 年9 月4 日民事答辯狀的證據,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宏泰及新北地院對民事案件審理的正確性。

㈢新北地院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102 年11月28日傳喚傅文忠到庭作證時,傅文忠竟基於偽證的犯意,於作證前具結並證稱: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人是我本人與魏宏泰2 人,魏宏泰並當場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系爭800 萬元本票上「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該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也是魏宏泰所製作,且該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等等與事實不符的證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李慎廣、傅文忠就前述壹、二、㈠部分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前述壹、二、㈡部分所為,則都是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傅文忠就前述壹、二、㈢部分所為,則是犯同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被告2 人就前述壹、二、㈠與㈡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李慎廣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傅文忠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犯行,都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李慎廣、傅文忠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2人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供述證據部分:魏宏泰的指訴、李慎廣與傅文忠的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李慎廣於102 年9 月4 日在新北地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案件的民事答辯狀,發票人為傅文忠、發票日為98年5 月14日、面額為600 萬元、支票號碼為CE0000000 號的遠東銀行林口分行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面額800 萬元的支票、永豐銀行103 年10月1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1 月24日北富銀石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遠東銀行103 年10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的聲明書、傅文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民事案件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傅文忠、魏宏泰與徐鳳珠、邱明美於96年1 月14日土地質借約定書,傅文忠、魏宏泰與邱明美於96年4 月17日土地質借合約書,永豐銀行96年4 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96年5 月8 日土地質借合約書附約,傅文忠分別於96年1 月14日、96年4 月17日向魏宏泰收取土地仲介費200 萬元的收據。

二、李慎廣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李慎廣辯稱:我真的有拿800 萬元借予魏宏泰,我將支票交給他,他簽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給我,這些文件不是我偽造的。我與魏宏泰合作時,他的經濟狀況很差,我先付款,他倒閉之後,還設計我,我需要陷害他800 萬元?他拿走800 萬元,拿了土地賣了,賺了幾千萬,這已經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認定是魏宏泰的簽名,他還可以說不是他簽名的?還告我偽造文書?他是在以法律訴訟拖累我,就是不想付錢而已。

㈡辯護人為李慎廣所為的辯解:

⒈李慎廣與魏宏泰2 人於案發時關係很好,不僅有共同合夥經營補習班,也有共同投資不動產,因李慎廣的經濟狀況較佳,大部分都是由李慎廣先借錢給魏宏泰。96年間,魏宏泰先找李慎廣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股土地),原本李慎廣答應要投資,也準備好錢了,後來知道魏宏泰要賺價差才拒絕。魏宏泰知道李慎廣已準備好資金,便告訴李慎廣:他要先投資位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以取得租約,待取得租約後,就可以取得優先承購權,這樣就可以對抗原承租人洪當舞,因此要向李慎廣借800 萬元,李慎廣答應後,魏宏泰於96年5 月14日上午約9 點左右,帶同傅文忠到臺北力誠補習班找李慎廣,告訴李慎廣說傅文忠也是合夥人,想要用優先承購權買下車行的土地,魏宏泰與傅文忠才會共同投資聯合車行,以便取得系爭○○股土地。當日由魏宏泰、傅文忠2 人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並在上面蓋章,李慎廣才交付800 萬元的支票予魏宏泰,魏宏泰、傅文忠到銀行提示兌現後,再以魏宏泰為匯款人,將這800 萬元分成600 萬元、200 萬元等2 筆款項,分別匯到傅文忠的帳戶內。待800 萬元支票兌現後,當晚3 人相約由魏宏泰、傅文忠2 人開立借款契約書,並由傅文忠開立800 萬元支票、系爭800 萬元本票及1 年的利息12張支票(共96萬元,每月利息8 萬元)。當時傅文忠所開立的12張利息支票大部分都已兌現,至於傅文忠所開立的本金800 萬元支票部分,因為魏宏泰說土地還沒有賣掉,所以希望續借,李慎廣才讓魏宏泰、傅文忠於第二年展延,並由傅文忠另外開了6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以換回舊的800 萬元支票,並再補開了8 萬元利息支票。之後,魏宏泰還是沒有清償這筆借款,李慎廣一直跟魏宏泰催討,因為魏宏泰說手頭緊,等土地脫手,就可以還李慎廣。而當時因為李慎廣與魏宏泰還在合夥,且雙方還有投資其他不動產(臺北4 戶、臺中至少14戶以上,都登記為共有),再加上系爭800 萬元本票票期102 年4 月14日也還沒到,李慎廣才沒有積極催討。因此,系爭800 萬元本票及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都是魏宏泰用印,李慎廣並沒有偽造。

⒉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只在於:96年5 月14日借款當天,到底是傅文忠的個人借款?還是魏宏泰與傅文忠2 個人的共同借款?如果是傅文忠的單獨借款,那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魏宏泰印文就有可能是偽造;但如果是魏宏泰與傅文忠的共同借款,那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的魏宏泰印文應該是真的。這個問題,從現在的時間點來看,當然各說各話,到底誰說的是真的,恐怕很難判斷。但是如果回到96年間案發當時,一直到雙方鬧翻,發生訴訟之前的時間點來看,在當時情形下,李慎廣與魏宏泰的合作關係還很密切,雙方之間還是利益共同體,並沒有利害衝突,而且李慎廣、魏宏泰、傅文忠3人間也沒有發生任何紛爭,所以從當時的時空背景下,我們比較可以還原出事情的真相。而依照魏宏泰的辯解,這是李慎廣與傅文忠設局,要讓他扛下這800 萬元的債務,是否如此?李慎廣與魏宏泰在96年間雙方合作關係融洽,且96年5月14日當天確實有1 張李慎廣所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經傅文忠提示兌現,並由魏宏泰將800 萬元分成600 萬元、200 萬元匯款到傅文忠的帳戶內,這是雙方所不爭執的事實,但仔細思考一下:「李慎廣有沒有辦法未卜先知,事先預測到日後可能會跟魏宏泰翻臉,所以先安插傅文忠這顆棋子,也事先安排好當天要設局好,讓魏宏泰當這800 萬元的匯款人,這樣以後發生紛爭的時候,就可以要求魏宏泰返還這800 萬元?」除非是神,否則,要提早預見雙方的紛爭,並提早6年做好這樣的準備,根本是不可能的事。

⒊如果李慎廣與傅文忠沒有辦法事先設局,那魏宏泰有沒有跟其他人設局陷害李慎廣?李慎廣在102 年5 月21日聲請本件的本票裁定,魏宏泰先在102 年7 月3 日提起民事訴訟,再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在這個過程中,張信民在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說: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3 顆印章都是李慎廣叫他去仿刻的(也就是盜刻的),張信民一個人的自首就可以將「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3 個人的印章直接導向是李慎廣盜刻,可是如果要仿刻印章,李慎廣自己去找就好,何必要將這種犯罪的事交給別人去處理,以便留下把柄嗎?何況就算要交代別人去盜刻,張信民是102 年5 月才到職,102 年5 月21日李慎廣就已經聲請本票裁定了,也就是說張信民剛到職10幾天,李慎廣就交代他去盜刻,這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這是嚴重犯罪的事,李慎廣竟然交給一個剛任職的張信民去偽刻,明顯不可能。

⒋從李慎廣、魏宏泰與傅文忠3 人的關係來看,李慎廣才有可能借錢給魏宏泰,又不要求擔保。當時魏宏泰跟傅文忠很熟,否則,怎麼可能跟傅文忠一起投資,還多次借錢給傅文忠。反觀,李慎廣與傅文忠除了買車、交車時,曾經見過傅文忠外,並沒有任何接觸或共同投資,怎麼可能平白無故借給傅文忠800 萬元,又沒有要求任何擔保?又從傅文忠、丁儷萍、吳阡翊、許世杰、曹繼文、高彩雲、莊晴富等人的證詞來看,傅文忠明確證稱:就是跟魏宏泰共同經營車行,魏宏泰還找表妹丁儷萍當會計,以收監督之效,否則的話,丁儷萍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卻一開始就擔任公司最重要的會計,掌管財務,甚至名下還有汽車19輛(以二手車的車價來看,就算一部30萬元好了,中古車行的大部分資金,竟然都掌握在一個不熟的會計手中,怎麼可能?)。何況連魏宏泰自己在接受媒體採訪時,也承認有投資二手車行,顯見魏宏泰確實有跟傅文忠共同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經營中古車行獲利也可以,或者先取得優先承購權,再去買系爭土地也可以。

⒌由卷附800 萬元支票及該2 筆分別為600 萬、200 萬元的匯款單資料來看,顯見傅文忠是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04秒提示該支票(行員受理作業時間),魏宏泰緊接於11時40分34秒及11時41分49秒將該二筆200 萬元、600 萬元的款項,分別匯往傅文忠遠東銀行林口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與剛開立未久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均為行員受理時間),以該時間的密集而言,行員顯然是同一時間受理系爭支票及2 張匯款單(「匯款委託書」),而依序辦理之,絕無魏宏泰所稱:「傅文忠先提示兌現,2 人再商議由傅文忠先行支用該筆款項,然後填寫完成匯款單、再辦理匯款之可能」的情事。進一步來說,這2 張匯款單顯然於傅文忠提示兌現前,即已填載完成。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早於提示兌現該800 萬元前,即已就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處有所共識,絕無魏宏泰所稱臨櫃商議情事。因此,魏宏泰與傅文忠當日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櫃臺前的真相只有一個:魏宏泰於當日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的櫃臺本是為了匯款,為了將傅文忠提示兌現後的800 萬元款項匯到特定帳戶內(為此,傅文忠還必須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開戶),用意在保留一定的資金流向證明,顯示他對該800 萬元一定程度的支配權,如果該800 萬元是傅文忠個人向李慎廣借款,魏宏泰又憑什麼以自己名義加以匯款?從該匯款的過程,可推論在魏宏泰的主觀認知中,他就該800 萬元款項,也享有與傅文忠相同,甚至更優於傅文忠的支配權。如果該800萬元款項不是魏宏泰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所借,傅文忠何需「容忍」魏宏泰以「魏宏泰」的名義匯款?如該800 萬元不是為了傅文忠所稱共同經營車行而借款,何以最後均匯入聯合車行經營使用的支存與活存帳戶內?

三、傅文忠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傅文忠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當時我跟魏宏泰經營聯合車行,是要買車行所在的土地,開車行至少1,500 萬元,魏宏泰說他來出錢,後來可能資金沒有到位,他就帶我向李慎廣借錢。我本來不認識李慎廣,當時是魏宏泰帶我去補習班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我們拿到李慎廣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後,到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開戶,我與魏宏泰原本要開共同聯名戶,銀行說不能開聯名戶,僅能開個人,如要開聯名戶,要有股東名冊等等,所以只用我的名義在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如果我是一個人向李慎廣借錢,我就將800 萬元直接存入臺北富邦銀行,不必再跟魏宏泰去永豐銀行兌現。當時在兌現的同時,魏宏泰說他有資金需求,需要用200 萬元,我也答應,後來我寫匯款單時,寫到我名字時,魏宏泰說他來寫。如果我自己借款,我就存到我銀行戶頭,或者我自己匯款就好,不可能用魏宏泰名字去匯。再者,我尚未進入聯合車行前,吳阡翊已經是我的女友,我不可能請一個不認識的丁儷萍當我的財務會計,這是魏宏泰請來監督財務的,還有代表魏宏泰。魏宏泰做每件事情都有計劃,我把這段時間、金錢耗損花在系爭○○股土地上,如果我沒有出資金,事後魏宏泰為何願意在98年8 月間簽承諾書,同意讓我獲得六分之一的獲利?當時魏宏泰也叫我簽了聲明書,因為我有金主願意買回,魏宏泰知道土地有利潤。針對取得獲利的六分之一部分,當時我有要求魏宏泰簽名蓋章,甚請律師見證,魏宏泰請我相信他,說如果土地賣掉,扣除800 萬元,我獲得六分之一還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本件我本來是以證人身分作證,沒有想到後來竟然判我有罪。我本身記憶不好,加上作證當時睡眠不足,又正逢自己選舉期間,陳述當中難免忘記,有時講話前後不一,但都是據實陳述。原審認為我將印鑑章帶在身上是不可能,但我們是做二手車生意,有時候1 天要過戶2 、3 輛車,客人有時候選號,有時候要請公司業務去基隆領牌,所以就多刻2 、3 顆印章,多了就放在包包,我包包有時候會有2 、3 顆印章,是因為過戶的需求。

㈡辯護人為傅文忠所為的辯解:

⒈傅文忠與魏宏泰確實因為投資聯合車行而有資金需求,因此於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並於當日簽立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這有魏宏泰於當日自居匯款人地位,將錢轉入聯合車行帳戶等諸多證據為證。因為臺北富邦銀行不受理客戶開立聯名帳戶,才由傅文忠開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傅文忠與魏宏泰經營聯合車行之用,又因為魏宏泰亟需資金,向聯合車行周轉200 萬,雙方才到系爭支票的付款銀行提示,以便於當日予以兌現,魏宏泰才在96年8 月1 日將此筆金額匯款到聯合車行專用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何況魏宏泰確實有投資其他車行,卻於原審作證時,虛偽證述他未曾投資過車行,可見他明顯有意隱瞞自己有投資聯合車行之心,才故意製造他對於車行並無投資的表象,以混淆視聽。

⒉96年5 月14日魏宏泰與傅文忠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後,魏宏泰表示土地尚未獲利,所以於支票1 年期限屆至後,魏宏泰與傅文忠向李慎廣要求展延,並由傅文忠另外開立98年5月14日600 萬與200 萬支票擔保。到了98年5 月14日,因土地尚未賣掉,雙方再次向李慎廣協商延期清償,雖獲得李慎廣同意,但他已將其中200 萬支票軋入銀行,經魏宏泰表示身為車行股東願意負責,傅文忠遂介紹莊晴富調借現金,避免該200 萬支票留下退票紀錄,業經莊晴富證述屬實,可證明傅文忠與魏宏泰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且當初確實有資金需求,而向李慎廣借款,並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親自用印。又契約書修改方式本就依立約者習慣而有所不同,原審以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修改處未有魏宏泰蓋章,遽認該承諾書上的印文不是魏宏泰所蓋,自屬率斷;況且,魏宏泰並不是在契約書修改處每每有蓋章,甚至他在契約書上簽名與署押的方式皆不一。

⒊系爭800 萬元本票與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既然不是被告2 人所偽造,則傅文忠於在102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10分左右,在新北地院民事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的情節自屬真實。因事隔多年,傅文忠難免對於當初借款詳細的經過記憶有誤,自不能僅以魏宏泰片面且互有矛盾的指述,遽認他所述為真實,傅文忠所述則屬不實,而為傅文忠有罪判決。

肆、本院認定被告2 人罪嫌不足的理由:

一、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曾自96年起合夥投資取得系爭○○股土地,並共同經營位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魏宏泰證稱他沒有共同經營聯合車行的證詞,顯然不實:

㈠李慎廣與魏宏泰曾合夥投資經營補習班、投資房地產事業;傅文忠與魏宏泰曾合夥投資房地產事業。魏宏泰與傅文忠為取得系爭○○股土地,魏宏泰先於96年1 月14日交付邱明美100 萬元,傅文忠、魏宏泰、徐鳳珠、邱明美就系爭○○股土地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魏宏泰並再給付700 萬元予邱明美。魏宏泰隨即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由傅文忠開立同額本票予魏宏泰,並在同年4 月17日就系爭○○股土地再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魏宏泰再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傅文忠並開立同額本票予魏宏泰。其後,傅文忠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向魏宏泰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傅文忠並分別開立2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予魏宏泰。洪當舞於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1 日將系爭○○股土地出租予何敏德、高速汽車(林文吉)經營車行,魏宏泰並於97年11月10日,再與高速汽車(林文吉)、何敏德簽立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車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詳如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所示;關於魏宏泰投資車行模式,詳如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所示)。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聲明書,載明:「本人傅文忠,於96年1 月14日開始與魏宏泰先生合夥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 地號等土地質借與買賣事相關投資,持股比例則依照實際出資金額。本人確定魏宏泰先生於96年1 月17出資300 萬元整,於96年4 月17日出資900 萬元整,於96年12月25日出資1,000 萬元整。直到今日,因本人無法籌出資金,故本人願放棄合夥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等內容,也就是表示放棄與魏宏泰的合夥股份;而當天魏宏泰也簽立承諾書,載明:「本人魏宏泰承諾傅文忠先生,將○○區○○股0 小段000 、000 地號之投資獲利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即月息一分)。剩餘之六分之一付給傅文忠先生……」等內容,也就是承諾將投資系爭○○股土地於扣除投資本金的利息後,將剩餘的六分之一給付傅文忠。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魏宏泰與李慎廣2 人共同投資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曾共同買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至10樓的不動產後,再租給臺中儒林補習班,當時魏宏泰在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蓋其妻梁綺芬的印章,其後魏宏泰、梁綺芬以李慎廣、其妻劉秋幸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妻「梁綺芬」的印文與偽造「魏宏泰」的簽名為由,對李慎廣、劉秋幸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筆跡鑑定,認為租賃契約書上的魏宏泰的簽名,與魏宏泰在其他文件上的簽名筆跡相符,於106 年1 月2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魏宏泰、梁綺芬不服聲請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駁回該再議而確定等情,這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480-483 頁、卷㈡第194-202 頁)。而魏宏泰之妻梁綺芬告訴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2月9 日期間的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先偽造梁綺芬的印章1 枚後,即在不詳處所,於梁綺芬名義簽發的本票(票面金額7,00萬1,585 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8 月30日)上,蓋用偽造的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芬的印文並簽發的本票,之後李慎廣於100 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交付其母李幸美,供作向李幸美借款的擔保,經李幸美持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梁綺芬發覺後訴請偵辦,經臺北地檢署以李慎廣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之情,也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24-233 頁)。據此,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的結果,可知魏宏泰與李慎廣2 人因共同投資補習班事宜,而衍生一連串訴訟事件,並且魏宏泰與其配偶梁綺芬在前述2 個案件中,都涉有誣指李慎廣犯罪的情事。是以,魏宏泰既有前述明明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事後卻否認並誣指李慎廣犯罪的情事,則他就本件自己與李慎廣因類似借款糾紛所為證詞的可信度,從事審判之人自須予以特別注意,應先加以說明。

㈢由前述魏宏泰、傅文忠與關係人就系爭○○股土地所簽立的土地質借合約書、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與其他文件、魏宏泰就系爭○○股土地買賣曾給付佣金給傅文忠,以及魏宏泰、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立的承諾書、聲明書內容來看,一方面傅文忠自承無法籌出資金,願意放棄合夥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另一方面魏宏泰卻承諾願意將土地投資淨利剩餘的六分之一付給傅文忠,則如雙方間沒有其他合夥事業,依照常理,魏宏泰即不可能在傅文忠自承就系爭○○股土地並沒有出資的情況下,仍答應給付投資系爭○○股土地的獲利給傅文忠。而丁儷萍即魏宏泰表妹曾在設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擔任會計,與當時傅文忠女友吳阡翊曾一同共事,96、97年間因為擔任聯合車行會計職務時,丁儷萍名下共計登記有19台車輛,吳阡翊及另一聯合車行員工曹繼文名下也登記有多輛汽車等情(關於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車輛情形表,詳如附表三「本件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車輛情形表」所示),業據丁儷萍、吳阡翊、曹繼文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106 年2 月14日函文檢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㈡第5 頁以下、本院卷㈠第398-459 頁)。又丁儷萍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進入聯合車行工作,工作內容為何?)96年左右,工作內容主要是出納、會計、內帳……在聯合車行算是第一份正職工作」、「(問:當初進入聯合車行,是由何人介紹妳進去?何人幫妳面試?)魏宏泰介紹……我與魏宏泰是表兄妹關係」、「(問:妳只是聯合車行的出納會計,為何登記在妳名下的車輛高達19輛?)因為那時候車行買進車輛後會先過戶,幾乎都是過戶在我丁儷萍和傅文忠還有其他人名下」、「(問:魏宏泰有無曾經匯款給聯合車行的帳戶過?)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等語(原審卷㈠第233-235 頁)。綜此,由丁儷萍的證詞及車輛歷史查詢表,顯見96、97年間聯合車行的會計先後是魏宏泰的表妹丁儷萍、傅文忠當時的女友吳阡翊,而當時丁儷萍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卻一開始就擔任公司最重要的會計職務,掌管財務,甚至名下還有汽車19輛,則以二手車的車價來看,聯合車行的大部分資金,竟然都掌握在傅文忠所不熟識的會計丁儷萍手中,則被告2 人辯稱:魏宏泰確實有跟傅文忠共同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即聯合汽車,經營中古車行獲利也可以,或者先取得優先承購權,再去購買系爭○○股土地也可以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㈣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傅文忠、魏宏泰與邱明美於96年4月17日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約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借款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股土地作為擔保品;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洪當舞曾對邱明美、徐鳳珠、陳明瀚、魏宏泰等4 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邱明美等人有意非法取回她承租的系爭○○股土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案外人陳明翰於98年12月15日在另案偵訊時供稱:邱明美人在國外,她委託我處理她所繼承的系爭○○股土地租賃等事宜,因為遺產稅、遭查封等問題,我請魏宏泰提供資金上的協助,有將系爭○○股土地質借給魏宏泰等語(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81頁)。又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間因為要與原告(按:指魏宏泰)開車行才認識被告(按:指李慎廣)」、「當時我與原告共同車行,由我負責業務,原告負責財務,原告另找一位會計丁小姐來處理,丁小姐是原告的親戚」等語(新北地院102 板簡1184號卷㈠第159-161 頁);於103 年3 月14日在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我跟魏宏泰要合作聯合汽車車行,當時我們說好要經營聯合汽車車行而買土地,我們主要目的是要買土地,因為該土地有利潤……96年時土地價錢還是很便宜,我們要經營車行,因為我要用車行的名義去承租已投○○股的那塊土地,因為我們車行是承租人,所以才有優先承購權。地主在美國,原本不想賣土地……我有將上開想法跟魏宏泰說」、「(問:這一年多的合作模式都是何人管帳?)都是魏宏泰的親戚丁儷萍在管帳,但後來因為車行沒有錢發薪水,做不下去了,中間做半年的資金就短缺了,我也有跟魏宏泰提這件事,他說他有一筆錢快下來了,但後來都沒有下來,我還去跟其他車行調度資金,所以丁儷萍就不做了,我後來有請我女朋友吳阡翊管帳」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56-157 頁)。再者,吳阡翊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聯合車行的負責人為何?)傅文忠跟魏宏泰」、「(問:妳看到魏宏泰來聯合車行,他來做何事?)找傅文忠,有時會來查帳」、「(問:若魏宏泰來聯合車行查帳時,妳是否需要準備資料或相關文件向魏宏泰說明?)魏宏泰自己會看」、「(問:魏宏泰有無曾經質疑過妳作的帳有問題或有出入?)有……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可能帳戶裡的金額會有點不太一樣,因為有時買賣還沒有存入簿子,所以金額會不太一樣……後來魏宏泰和傅文忠應該有討論,我就出來外面」、「(問:既然妳不在場,妳如何得知魏宏泰和傅文忠所談論的是妳作帳的問題?)魏宏泰有先跟我講,我有被魏宏泰講到哭,講完之後魏宏泰和傅文忠他們再去討論」等語(原審卷㈠第238-240 頁)。另許世杰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任職於聯合車行?)我從91年左右就進入聯合車行任職,當時的老闆還不是傅文忠,傅文忠一開始進來是擔任經理一職,期間我曾離職1年左右,後來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我大約在93年左右又回到聯合車行繼續工作」、「(問:你方才證述魏宏泰也是股東,是因為傅文忠告訴你最近車行資金不足,所以找其他股東來?)……當時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之後,其實公司需要蠻大量的資金,我們公司的規模算蠻大,開銷很大,所以傅文忠需要找人投資,一起合夥」、「(問:是否知道傅文忠有無投資土地?)當時在聯合車行傅文忠有一直講他想買土地,因為我們不是直接承租,還有二房東,到我們其實是第三手,傅文忠一直想要讓公司更好,他不希望一直受制於二房東,所以他希望能買更多土地,讓這塊地變成是我們自己的。(問:是否知道傅文忠和何人一起投資土地?)應該是魏宏泰」、「(問:是否記得你在91年進入聯合車行任職時,當時的老闆是何人?)是李安順及高彩雲」等語(原審卷㈠第244-245 頁)。再者,高彩雲於106 年9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起至96年間經營聯合車行,之後由傅文忠接手,他因為不熟,請我幫忙教丁儷萍會計之事,丁儷萍是魏宏泰介紹的,我要結束營業時也有看過魏宏泰等語(本院卷㈡第10-14 頁)。此外,莊晴富於106年9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魏宏泰這個人?)認識,有見過……差不多剛開車行不久時」、「(問:他為何來車行?)就過來聊聊天,介紹認識,因為他之前跟傅文忠在臺北承德路開車行,我認識魏宏泰就是跟傅文忠一起開車行的」、「(問:魏宏泰、傅文忠一起開什麼車行?)在承德路聯合汽車」、「(問:如何知道魏宏泰跟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因為他們把車子、員工移過來我們車行,裡面員工也說魏宏泰、傅文忠是股東,我跟魏宏泰聊天時,魏宏泰也介紹說他們一起開車行,都是股東」等語(本院卷㈡第18、21頁)。綜此,前述證人陳明翰、吳阡翊、許世杰、高彩雲、莊晴富等人的證詞核與傅文忠證述、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可見傅文忠與魏宏泰確實有於96年間為投資購買系爭○○股土地獲利,遂先從高彩雲之手,取得位在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的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的身分,取得系爭○○股土地的優先承購權,再藉機說服長期旅居美國的系爭○○股土地所有權人邱明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後,因傅文忠無法履行出資承諾,傅文忠、魏宏泰才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署聲明書、承諾書,約定傅文忠退出2 人就系爭○○股土地所成立的合夥關係,但魏宏泰仍就投資系爭○○股土地一事,於扣除投資本金的利息後,將剩餘的六分之一給付傅文忠。

㈤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18所示,魏宏泰曾於97年11月10日與案外人翔龍汽車(代表人:何敏德)、高速汽車(代表人:林文吉)分別簽訂「商場投資契約書」,而洪當舞在同一年度也曾與何敏德、林文吉簽訂租賃契約書、臨時租賃契約協議書。對照魏宏泰、洪當舞與他方簽訂的契約,整理出如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所示。其中洪當舞與翔龍汽車、高速汽車所簽立的是真正租賃契約內容,僅會約定承租人每年須給付他方的租金,並不會另外約定出資比例與經營事業的淨利分配方式;反之,由魏宏泰與何敏德、林文吉簽訂的「商場投資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6 條與第8條約定來看,可知雙方明顯共同投資車行事業,並依據該年度經營所得的淨利比例分配盈餘,並非魏宏泰所供稱只有將系爭○○股土地租予車行云云。是以,由前述商場投資契約來看,也可證明魏宏泰確實有投資並經營翔龍汽車、高速汽車,則傅文忠辯稱:魏宏泰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他未曾經營任何車行之事,明顯供述不實,他的目的是在隱瞞自己本身數度投資車行之舉,妄圖掩飾他確實曾與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的事實,也屬有據。

㈥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為取得系爭○○股土地而投資獲利,確實於96年間先從高彩雲之手,取得位在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的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的身分,取得系爭○○股土地的優先承購權。是以,魏宏泰於104 年11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傅文忠於96年間一起投資北投的車行?)沒有」、「(問:你現在最主要的行業是否還是從事補習班?)對,教書」、「(問:除此之外,你有無其他投資?)大概就是一些房地產」、「(問:這些投資是否有包含車行?)沒有」、「(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投資過車行?)從來沒有」、「(問:有無對外跟任何人說你有在經營車行?)對外只會說跟中古車行很熟……但是我從來沒有經營過」云云(原審卷㈠第187 、195 頁),不可採信。

二、傅文忠與魏宏泰因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確實於96年5 月14日一起向李慎廣借款,並於當日提示兌現李慎廣為借款所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後,2 人於當日晚間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上共同蓋印,2 人自應負借款人或發票人的借款返還、票據責任:

㈠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開立1 張800 萬元支票,該支票於96年5 月14日經傅文忠提示兌現800 萬元後,隨即以魏宏泰的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600 萬元到傅文忠所有的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關於該筆800萬元支票借款當日的流向,詳如附圖一「96年5 月14日800萬元資金流向圖」所示)。96年5 月14日借款當日,傅文忠簽發1 張800 萬元的支票,以及12張各8 萬元的支票支付利息,交給李慎廣。傅文忠開立給李慎廣的800 萬元支票,期限為1 年即97年5 月14日,屆期傅文忠無法兌現,傅文忠另外以個人名義簽發1 張600 萬元、1 張200 萬元的支票,期限為1 年,交給李慎廣,其中600 萬元支票,在98年5 月14日退票。李慎廣於102 年5 月2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魏宏泰遂於102年7 月3 日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102 年12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張信民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到臺中地檢署自首:102 年5 、6 月間,李慎廣在臺中市的中儒林補習班給我1 本文件複印本,請我依照該文件上的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等人的印文,去刻這3 人的印章等語。魏宏泰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判決魏宏泰敗訴判決,魏宏泰上訴後,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認系爭8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李慎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新北地院更審。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張信民自首狀與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卷第9-11、17-19 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與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簡易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卷㈠第6-8 頁、卷㈢第105-116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 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莊晴富於106 年9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魏宏泰有債權債務關係?)現在沒有,之前他曾經向我借錢,我記憶好像100 萬元」、「(問:是否知道為何借錢?)傅文忠支票到期過票,不足,魏宏泰他說要負責,叫我借錢給傅文忠過票,金額是100 萬元」、「(問:你說傅文忠的支票有欠錢,欠多少?)應該是200 萬元,當天票款應該是200 萬元」、「(問:票款200 萬元,為何你只借100 萬元?)這個票是李慎廣託收的,當下這張票是200 萬元,魏宏泰找我調度100 萬元,這部分是魏宏泰負責;另100 萬元我是透過魏宏泰跟李慎廣通電話,我有跟他說200 萬元票如果過了領到,會還我100 萬,我當下是匯款200 萬元到他戶頭過票,後來李慎廣有把100 萬元還我,後來魏宏泰100 萬元也還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傅文忠欠的票款200 萬元,你匯了200 萬元到傅文忠甲存帳戶,之後李慎廣再把100 萬元匯回給你?)是,李慎廣有承諾要把100 萬元匯回,我記得隔天就匯還給我」、「(問:是否知道這是何時的事情?)應該很久了,差不多有10年了,我不記得時間,我當時開車行沒有多久,大約是98年左右,詳細日期我還要查」、「(問:為何傅文忠200 萬元的票,要由魏宏泰向你借款?)魏宏泰本來就跟傅文忠很熟,他們一起開車行,他們來我車行,我認識他,魏宏泰在開補習班,信用OK,當下向我承諾,我才敢借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8-21 頁)。是以,李慎廣辯稱:我於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當時出的12張利息支票中,大部分都有兌現,但是800 萬元的本金,因為魏宏泰說土地還沒有賣,要續借,李慎廣答應魏宏泰、傅文忠第二年再展延,並由傅文忠開了6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來換回舊的800 萬元支票,最後這200 萬元,魏宏泰才會向莊晴富借這100 萬元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㈢關於支票的兌現,只有於開票本行方能於提示當日立即兌領現金而無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否則縱使開票銀行與兌現銀行為同家銀行但不同分行時,仍需經過臺灣票據交換所,並不能當場提示支票後直接當日兌現等等銀行支票提示作業的習慣,這是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而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曾合夥投資取得系爭○○股土地,並共同經營位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借款並開立1 張800 萬元支票後,關於該筆800 萬元支票借款當日的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又傅文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乃是96年5月14日所開設,開戶所需1,000 元於當日11時0 分32秒存入之情,這有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1 月24日函文檢附印鑑卡、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27-130 頁)。另外,聯合車行會計丁儷萍於104 年12月7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離合車行總共有幾個帳戶?)當時有在使用的就只有一個,即傅文忠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234 頁);吳阡翊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聯合車行的帳戶總共有幾個?)我不太清楚,我大部分都使用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238 頁);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魏宏泰曾於96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進入傅文忠所有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則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證稱:「(問:兌現後這800 萬元流向為何?)是在櫃臺提示兌現後,由魏宏泰直接匯款600 萬元到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按:應為石牌分行】我的帳戶內,該帳戶是我與魏宏泰共同經營車行使用的帳戶,本來要開立聯名帳戶,因為富邦銀行沒有開共同聯名的帳戶,所以該帳戶用我的名義開立的,其餘200 萬元也是由魏宏泰匯款到我遠東國際商銀支票帳戶……再隔1 、2 天或者是當天,由我簽發該支票帳戶交給魏宏泰,魏宏泰說他要周轉」等內容(新北地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卷㈠第161 頁),可以採信。再者,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1 月24日函文雖表示:本分行於96年間並無允許開設聯名帳戶等內容(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27 頁);但該行於105 年12月29日所發的函文,已進一步表示:「本行於作業規章規定可開立聯名帳戶,但基於聯名帳戶涉及之法律關係較為複雜以及諸多實際作業及處理之困擾,因此本行實務上,不予受理客戶開立聯名帳戶。另針對103 年1 月24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1月24日3 次函覆內容,本行於96年間可開立聯合帳戶,係指作業規章可開立聯名帳戶,但實務上並無允許開立聯名帳戶之情事」等內容(本院卷㈠第362 頁)。據此,由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出名向李慎廣借款,而由李慎廣當日開立並交付的系爭800 萬元支票,按理傅文忠既然之後已於同日11時左右在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前述帳戶,則傅文泰將李慎廣交付的系爭800 萬元支票直接在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提示兌現即可,應無另行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的必要。是以,傅文忠於102 年11月28日在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證稱:「(問:這張支票是建華銀行的支票,為何可以在永豐銀行櫃臺兌現?)因為我們當時要領現金,所以開支票沒有兌現」、「(問:有無看過該借款契約書?)有……這是96年5 月14日借款時,李慎廣有提到票款兌現後,要再開立借款借據給李慎廣,於當日拿到款項後,由魏宏泰打好該借款契約書,於當日晚上到臺北忠孝東路頂好一家咖啡店,由雙方3 人先後蓋章後拿給李慎廣收執」等語(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卷㈠第160-162 頁);以及傅文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魏宏泰因急於將系爭800 萬元支票兌現,才提議從臺北市北投區驅車前往支票的付款行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因為如果不是在開票的本行提示兌現,須待3 日的票據交換期限,如果提示的分行即為支票付款行,則可當日兌領現金等情,都可資採信。

㈣魏宏泰於103 年4 月8 日在偵訊時雖供稱:「(【提示臺北富邦銀行傅文忠所開立帳戶】問:於96年5 月14日為何匯款200 萬元至傅文忠的帳戶?)……傅文忠將800 萬支票兌現後,將現金匯到我永豐銀行帳戶,我在寫匯款條時,傅文忠說他頂了一間車行需要錢投資,並說要將800 萬給他周轉,我當下將800 萬分二筆即600 萬、200 萬,就匯到傅文忠的戶頭」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94頁);於104 年11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法院來函說要強制執行……才看見這個本票,而契約書是在民事庭時……本票這個印章是完全沒有見過……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盜刻印章」、「傅文忠在用這個支票領到錢之後……我去建華銀行時就看見傅文忠用這個票領了800 萬元出來」、「他正要交付給我的時候,他又跟我說商量一下,他現在的車行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是不是這個資金他先拿去周轉……當下我就答應他」、「我當下其實是在寫匯款單,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去,當時傅文忠就跟我說他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快要跳票了,所以就我商量可不可以幫他一下」、「傅文忠跟我說他要用錢,後來就在櫃臺協商了一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88 、191-192 、197 頁)。也就是說,依照魏宏泰前述證述的內容,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都是李慎廣偽造的,他於96年5 月14日抵達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時,傅文忠實際上已在辦理支票提示兌現的手續,待傅文忠看見魏宏泰後,即向魏宏泰要求先行支用該筆現金,雙方於櫃臺前短暫交談協商後,魏宏泰即應允,並將原來有意匯款至他個人帳戶的匯款單,改為填寫匯至傅文忠的帳戶。然而,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上的「魏宏泰」印文,經鑑定結果,確與魏宏泰於98年8 月11日出具的聲明書上所蓋印的「魏宏泰」印文相符之情,這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月31日函文檢附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82-88 頁)。再者,由如附圖一所示,李慎廣於96年5 月14日所開立的系爭800 萬元支票,傅文忠是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04秒提示兌現(行員受理作業時間),之後隨即以魏宏泰為匯款人,分別於11時40分34秒、11時41分49秒,將2 筆200 萬元、600 萬元的款項,匯往傅文忠所有的遠東銀行林口分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剛剛於當日11時左右才開立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都是行員受理時間);再者,傅文忠提示兌現系爭800 萬元支票時的背書簽名、魏宏泰以匯款人地位匯款200 萬到傅文忠所有遠東商銀帳戶中,其匯款委託書上的「收款人」欄中「傅文忠」的字跡相同,都是傅文忠所親簽,底下的匯款人姓名及另一張匯款600萬到傅文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的匯款委託書上,其上的字跡則完全相異,顯然是魏宏泰的字跡,可見當天匯款委託書本由傅文忠親自填寫,從「遠東」、「林口」、帳戶資料到「傅文忠」,都是傅文忠的字跡,一直到匯款人姓名欄才由魏宏泰填寫,則魏宏泰前述「是,我當下其實是在填寫匯款單,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去」云云,顯屬虛偽。因為從時間序及筆跡可以看出原本即有計畫的要匯到傅文忠的帳戶,方會從提示背書到帳戶、收款人等皆由傅文忠親自填寫,直到匯款人欄,才改由魏宏泰接手填寫直至下一張匯款單。是以,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來看,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確實是蓋用魏宏泰曾持有印鑑文;而前述時間的密集來看,銀行行員顯然是在同一時間,受理這張800 萬元支票及2 張匯款單(「匯款委託書」),而依序辦理之,可見這2 張匯款單是在傅文忠提示兌現前,即已填載完成,也就是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早於提示兌現該800 萬元支票前,即已就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處有所共識。則魏宏泰指稱: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錢的人是傅文忠,我並不是共同借款人,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是李慎廣所偽造;96年5月14日傅文忠先提示兌現800 萬元支票,2 人再商議由傅文忠先行支用該筆款項,然後填寫完成匯款單、再辦理匯款云云,都不可採信。

㈤張信民雖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到臺中地檢署自首:102 年5 、6 月間,李慎廣在臺中市的中儒林補習班給我1本文件複印本,請我依照該文件上的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等人的印文,去刻這3 人的印章等語。惟查,魏宏泰之妻梁綺芬告訴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2月9 日期間的某日,偽造梁綺芬的印章1 枚後,於梁綺芬名義簽發的本票上,蓋用偽造的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芬的印文並簽發本票的罪嫌,已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無罪之情,已如前述,則張信民前述的自首及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張信民自承102 年5 月才到職,如果李慎廣要盜刻魏宏泰等人的印章,李慎廣自己去就好,何必要將這種犯罪的事交給別人處理,以便留下把柄嗎?就算要交代別人去盜刻,李慎廣也不可能於102 年5 月21日就找剛任職10幾天、缺乏信賴基礎的張信民為之。何況張信民於104 年12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是你自己去偽刻,還是有人指使你?)事後我有去撤銷自首狀,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問:你實際上沒有去偽刻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等3 人的印章?)是」、「(問:自首狀中所述盜刻印章的事實過程,是否你向律師講述這些內容?)那是我與陳志超、侯家元在順天儒林的10樓辦公室共同商議出來的」、「(問:要你去自首的目的是否只是為了打擊臺中儒林補習班?)我認為是要打擊李慎廣的本件官司」、「(問:所以自首狀內容所述及李慎廣參與的行為,是假的?)事實上是假的。(問:李慎廣的本件官司與你或侯家元等人有何關聯?為何他們需要去打擊?)……主要是順天儒林的班主任陳志超,就我所知,陳志超和李慎廣有在談和解,陳志超就是要造成官司上的壓力來談和解。(問:陳志超和李慎廣是否另有官司糾紛?)沒有,據我聽陳志超本人的敘述,陳志超只是受張進峰和魏宏泰的委託及授權,來跟李慎廣談和解」、「(問:就你所知,陳志超與張進峰、魏宏泰之間之關係,陳志超自稱受委託之說,你如何判斷是否為真?)我所知,陳志超在順天儒林是持有股份的,所以和張進峰應該有股東之關係;陳志超又是魏宏泰的家教班主要負責招生的人,可能他們彼此都有利益的關係,所以他們信任陳志超,委託陳志超來跟李慎廣談和解」、「(問:你去自首,有無獲得任何利益?)他們有給我20萬元的走路工」、「(問:後來這筆20萬元的流向?)還在我身上,沒有存到帳戶內,我今日有帶來。(問:你是否知道你這樣的自首,可能會為你自己惹上刑事官司?)後來我就是有想到這一點,所以我決定要撤掉」、「(問:既然你是今年11月份才去臺中地檢署自首,當時是因為金錢上的利益才做此舉動,為何相隔一個月的時間,你就決定在今日法庭上說出你所謂的實情?)在我遞自首狀時,隔沒多少,不到10天我就撤掉,撤回是我自己的自由意志,我的委任律師也不知道,原由如我方才所述,沒有的事情我就不應該這樣做,而且我也想到之後會面臨的問題,包括用自首狀去地檢署自首會換得偽造文書的犯行,再者可能李慎廣方面也會對我提出告訴,我覺得這些都是不必要的,所以我自己就把它撤掉」等語(原審卷㈠第247-250頁)。是以,由前述張信民的證詞,可見他具狀並親自到臺中地檢署自首受李慎廣委託代刻魏宏泰印章之事,並不實在。至於陳志超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透過侯家元知道張信民有偷刻印章、張信民在法院作證所述不實云云(原審卷㈡第44-56 頁),以及侯家元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任職臺中儒林期間李慎廣曾請張信民去科印章、張信民自首時所寫的自白書內容都是他自己回憶的、張信民寫完自首內容才請律師來云云(原審卷㈡第57-63 頁);但張信民委任律師許錫津於104 年12月9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為了了解張信民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合乎情理、確認是否他本人的自由意識,我才要他本人親筆書寫自白書」等語(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88 號卷第35頁),在原審審理證稱:「面談總共三次」、「在順天儒林補習班的時候另外有陳志超及侯家元在場」、「(問:那在你事務所的時候陳志超在場嗎?)第一次的時候陳志超在場」(原審卷㈡第64頁),顯見陳志超、侯家元2 人不僅非常關心這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也與許錫津證述的情節並不完全相符,則以上述情事,參酌2人勸張信民自首、幫他找律師、甚至還「借」25萬元給張信民等等顯不合理的情況來看,陳志超、侯家元2 人的證詞並不完全可採,尚不足以證明張信民自首的事情屬實。

㈥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魏宏泰與傅文忠為取得系爭○○股土地而投資獲利,必須取得位在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的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的身分,取得系爭○○股土地的優先承購權。而為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魏宏泰與傅文忠確實於96年5 月14日一起向李慎廣借款,並於當日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李慎廣為借款所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後,依如附圖一所示流向分別匯往傅文忠所有遠東銀行林口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再由魏宏泰向聯合車行調借其中的200 萬元(其後魏宏泰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的96年8 月1 日匯款返還聯合車行所使用的帳戶)。之後,傅文忠、魏宏泰2 人於96年5 月14日晚間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上共同蓋印,並交付李慎廣以為擔保,則2 人自應負借款人或發票人的借款返還、票據責任。是以,魏宏泰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錢的人是傅文忠,我並不是共同借款人,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是李慎廣所偽造云云,都不實在。

三、傅文忠就96年5 月14日借款一事所為證述內容雖有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卻不該當偽證罪:

㈠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意為虛偽的陳述為其構成要件,則如行為人並不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意為虛偽的陳述,即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即便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所述不實,但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而人類的記憶未必完全精確、可信,尤其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完全可以理解;更甚者,對於同一事件的描述,不同之人受制於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的不同,對於事件細節的描述也不可能毫無差池。據此,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可能是因記憶淡忘所致,自不能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為行為人該當偽證罪。

㈡本件借款時間為96年5 月14日,而傅文忠與李慎廣接受訊問時(按:傅文忠於103 年3 月14日接受偵訊、於104 年11月5 日在原審中證述,李慎廣於103 年4 月8 日接受偵訊、於104 年11月5 日在原審中證述),距離借款時間已近7 、8年之久,對於取得系爭800 萬元本票與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經過的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本會逐漸。而且傅文忠從事車行業務,每日接觸人事物繁雜,光買賣車輛、調度金錢不知凡幾,在生活環境如此複雜之下豈有可能對7 、8 年前的借款情節能記憶清楚?又傅文忠、李慎廣本是不同的個體,2 人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對於同一借款事件細節的描述無法完全吻合,恆屬正常。何況傅文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就:「96年5 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之人是我本人與魏宏泰2 人」、「系爭800 萬元本票是由魏宏泰所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上『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是魏宏泰所製作,且該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的印文為魏宏泰本人親自蓋印」等重要事項所為的證述內容,都核與事實相符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是以,傅文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所為的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借款、開立票據的細節與事實不符(如魏宏泰並未於當日借款時「當場」開立系爭800 萬元本票),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難論以偽證罪。

四、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的請求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檢察官雖然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而聲請調查:將系爭800 萬元本票與加新公司所印製的空白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字體、花紋、位置、浮水印是否相同?函查加新公司何時設立登記?傳喚加新公司負責人林天爵,詢問系爭800 萬元本票是否為該公司印製?何時出售?函查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何時開始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營業?何時開始賣加新公司的商業本票?告訴代理人想要據此證明:系爭800 萬元本票票面上所載的發票日是96年5 月14日,而且提出告證4 、告證5 要證明這張本票是加新公司印製的,但是加新公司是97年9 月23日才設立登記,則系爭本票一定是在97年以後才偽造的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4 個版本的空白本票之中,義昌公司橫式版、直式版、美加美公司版都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完全不同,應該可以直接排除;而用肉眼比對加新公司版,也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的左邊英文符號、右上角票號、發票人欄位、身分證字號不同,就此即無函查、傳喚相關證人的必要。又告訴代理人從市面及網路上找到7 張跟系爭800 萬元本票長得很像的本票,就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查公司設立時間、傳公司負責人、查出售空白本票時間云云,也沒有調查的必要。

五、依職權告發魏宏泰涉犯偽證罪部分:由前述說明可知,魏宏泰與傅文忠2 人有沒有自96年起合夥投資取得系爭○○股土地、共同經營位於系爭○○股土地上的聯合車行?2 人有沒有因為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而於96年5 月14日一起向李慎廣借款?當日於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時提示兌現李慎廣為借款所開立的800 萬元支票的流程?以及2 人於當日晚間有沒有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與系爭800 萬元本票上共同蓋印?等等情事,都屬於本件李慎廣、傅文忠有沒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魏宏泰於於104 年11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問:你有無與傅文忠於96年間一起投資北投的車行?)沒有」、「(問:你現在最主要的行業是否還是從事補習班?)對,教書」、「(問:除此之外,你有無其他投資?)大概就是一些房地產」、「(問:這些投資是否有包含車行?)沒有」、「(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投資過車行?)從來沒有」、「……法院來函說要強制執行……才看見這個本票,而契約書是在民事庭時……本票這個印章是完全沒有見過……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盜刻印章」、「傅文忠在用這個支票領到錢之後……我去建華銀行時就看見傅文忠用這個票領了800 萬元出來」、「他正要交付給我的時候,他又跟我說商量一下,他現在的車行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是不是這個資金他先拿去周轉……當下我就答應他」、「我當下其實是在寫匯款單,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去,當時傅文忠就跟我說他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快要跳票了,所以就我商量可不可以幫他一下」、「傅文忠跟我說他要用錢,後來就在櫃臺協商了一下」等不實內容。而這些都是證人魏宏泰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的事情,竟於原審告知:「如恐因作證致自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所列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經釋明後本院認有理由者,得拒絕證言」的權利而供前具結後(原審卷㈠第186 、204 頁),猶為前述虛偽的陳述,即涉有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嫌,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另為適法的處理。

伍、結論:由前述說明可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雖可以證明傅文忠於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所為的證述內容,雖就96年5 月14日的借款經過、開立票據等細節與事實不符,但並不足以證明李慎廣、傅文忠確有偽造系爭800 萬元本票、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以及傅文忠逾102 年11月28日在新北地院民事庭有偽證的情事。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既然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李慎廣、傅文忠2 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傅文忠另犯偽證罪,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李慎廣、傅文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都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李慎廣、傅文忠被訴部分都無罪。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項次 │時間 │當事人 │事件內容 │證據名稱││ │ │ │ │及出處 │├───┼────┼────┼───────────┼────┤│1 │92.4.30 │邱明美與│雙方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土地房屋││ │ │洪當舞 │契約書」,邱明美將所有│租賃契約││ │ │ │臺北市00區00段0 小段 │書 ││ │ │ │000 地號土地(1682m2)│士林地檢││ │ │ │及000 地號土地全部( │署98年他││ │ │ │416 m2),連同000 地號│字第3415││ │ │ │土地上農舍三間出租予洪│號卷第89││ │ │ │當舞,租期92.5.1~97.4│-91頁 ││ │ │ │.30 (共5 年)。 │ │├───┼────┼────┼───────────┼────┤│2 │95.11.27│洪當舞與│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新北地院││ │ │傅文忠 │,由洪當舞將臺北市○○│104 年度││ │ │ │區○○段○○○000 地號│簡上字第││ │ │ │部分土地(約80坪)轉租│100 號民││ │ │ │予傅文忠。 │事案件卷││ │ │ │ │㈠第30、││ │ │ │ │31頁 │├───┼────┼────┼───────────┼────┤│3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徐鳳珠│土地質借││ │ │魏宏泰、│(受邱明美委任處理土地│約定書 ││ │ │徐鳳珠(│質借事宜)及邱明美簽立│新北地檢││ │ │受邱明美│「土地質借約定書」,約│署103 年││ │ │委任處理│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借款│度偵字第││ │ │土地質借│予邱明美,借款總額為 │1911號卷││ │ │事宜)及│7,660 萬元,擔保品:臺│㈢第149-││ │ │邱明美 │北市00 區00段0 小段000│153 頁 ││ │ │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 │ ││ │ │ │ │ │├───┼────┼────┼───────────┼────┤│4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仲介費│新北地檢││ │ │ │200 萬元(仲介臺北市0 │署103 年││ │ │ │0 區00段0小段000 及000│度偵字第││ │ │ │地號土地)。 │1911號卷││ │ │ │ │㈠第34頁│├───┼────┼────┼───────────┼────┤│5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與邱明美│土地質借││ │ │魏宏泰與│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合約書 ││ │ │邱明美 │,約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同上卷第││ │ │ │借款予邱明美,借款總額│28、29頁││ │ │ │7,660 萬元,擔保品:臺│ ││ │ │ │北市00區00段0 小段000 │ ││ │ │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 │ ││ │ │ │ │ │├───┼────┼────┼───────────┼────┤│6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之仲介│同上卷第││ │ │ │費200 萬元(仲介臺北市│34頁 ││ │ │ │00區00段0小段000 及000│ ││ │ │ │地號土地)。 │ │├───┼────┼────┼───────────┼────┤│7 │96.4.17 │魏宏泰、│魏宏泰請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存入││ │ │邱明美 │受款人為邱明美、面額為│交易憑單││ │ │ │7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張│同上卷第││ │ │ │。 │30頁 │├───┼────┼────┼───────────┼────┤│8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立書面,表明邱明│收據 ││ │ │邱明美(│美收到魏宏泰交付700 萬│同上卷第││ │ │代理人:│元支票1 紙,將於支票兌│31頁 ││ │ │陳明瀚)│現後,就臺北市00區00段│ ││ │ │ │0 小段000 、000 地號土│ ││ │ │ │地設定抵押權予魏宏泰。│ ││ │ │ │ │ │├───┼────┼────┼───────────┼────┤│9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新北地院││ │ │邱明美(│書附約」。 │104 年度││ │ │代理人:│ │簡上字第││ │ │陳明瀚)│ │100 號民││ │ │ │ │事卷㈠第││ │ │ │ │39頁 │├───┼────┼────┼───────────┼────┤│10 │96.5.14 │李慎廣與│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所│支票、匯││ │ │傅文忠、│開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款委託書││ │ │魏宏泰 │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支│(代支出││ │ │ │票經提示兌現後,由魏宏│傳票) ││ │ │ │泰分2筆(200 萬元、600│新北地檢││ │ │ │萬元)匯入傅文忠遠東商│署103 年││ │ │ │銀林口分行及臺北富邦銀│度偵字第││ │ │ │行石牌分行帳戶內。 │1911號卷││ │ │ │ │㈠第15頁││ │ │ │ │、卷㈢第│├───┼────┼────┼───────────┼────┤│11 │96.8.1 │傅文忠、│魏宏泰匯款200 萬元到傅│各類存款││ │ │魏宏泰 │文忠所有供聯合車行使用│歷史對帳││ │ │ │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單 ││ │ │ │的帳戶內。 │本院卷㈠││ │ │ │ │第334- ││ │ │ │ │341頁 │├───┼────┼────┼───────────┼────┤│12 │97.4.30 │邱明美、│洪當舞於編號1 時間向邱│土地房屋││ │ │洪當舞 │明美承租臺北市00區00段│租賃契約││ │ │ │0 段000 地號及000 地號│書 ││ │ │ │土地,租期於97年4 月30│士林地檢││ │ │ │日屆至。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89││ │ │ │ │-91頁 │├───┼────┼────┼───────────┼────┤│13 │97.5.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2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7頁│├───┼────┼────┼───────────┼────┤│14 │97.10.23│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土地授權││ │ │邱明美(│切結書」,邱明美的代理│使用切結││ │ │代理人:│人陳明瀚另簽訂「使用土│書 ││ │ │陳明瀚)│地同意書」,同意魏宏泰│士林地檢││ │ │ │使用臺北市00區00段0 小│署98年他││ │ │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字第3415││ │ │ │416 m2)。 │號卷第19││ │ │ │ │、20頁 │├───┼────┼────┼───────────┼────┤│15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臨時租賃契約協議│臨時租賃││ │ │(高速汽│書」,約定由洪當舞將臺│契約協議││ │ │車負責人│北市00區00段0 小段000 │書 ││ │ │)林文吉│地號土地其中約100 坪,│同上卷第││ │ │ │(轉)租予林文吉。 │4-7頁 │├───┼────┼────┼───────────┼────┤│16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租賃契約書」,約│租賃契約││ │ │何敏德 │定由洪當舞將臺北市○○│書 ││ │ │ │區○○段○○○000 地號│同上卷第││ │ │ │土地其中約50坪,(轉)│8-10頁 ││ │ │ │租予何敏德。 │ │├───┼────┼────┼───────────┼────┤│17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或之前某│翔龍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00│經營契約││ │日 │(負責人│段0小段000 、000 、000│書 ││ │ │何敏德)│地號土地上,經營項目為│同上卷第││ │ │ │汽車買賣,期間97.11.10│11-13 頁││ │ │ │~98.11.9 。 │ │├───┼────┼────┼───────────┼────┤│18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 │高速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0 │經營契約││ │ │(負責人│0 段0小段000 、000 、 │書 ││ │ │林文吉)│000 地號土地上,經營項│同上卷第││ │ │ │目為汽車買賣,期間為97│16-18 頁││ │ │ │.11.10~98.11.9 。 │ │├───┼────┼────┼───────────┼────┤│19 │97.12.8 │聯合報(│標題:「魏宏泰吃虧經驗│報導資料││ │ │電子報導│沒賺到就是學到」,內文│原審卷㈠││ │ │) │稱魏宏泰…開過…二手車│第261 頁││ │ │ │行。 │ │├───┼────┼────┼───────────┼────┤│20 │97.12.18│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1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8頁│├───┼────┼────┼───────────┼────┤│21 │98.2.5 │邱明美、│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士林地檢││ │ │洪當舞 │177 號一審民事判決,上│署98年他││ │ │ │載:原告邱明美自承為「│字第3415││ │ │ │聯合車行」股東。 │號卷第99││ │ │ │ │頁 │├───┼────┼────┼───────────┼────┤│22 │98.8.11 │傅文忠、│傅文忠出具「聲明書」,│聲明書 ││ │ │魏宏泰 │聲明自96年1 月14日起開│新北地檢││ │ │ │始與魏宏泰合夥臺北市00│署103 年││ │ │ │區00段0 小段000 、000 │度偵字第││ │ │ │地號土地質借與買賣相關│1911號卷││ │ │ │投資,因其無法籌出股金│㈠第40頁││ │ │ │,故願放棄合夥股份並終│ ││ │ │ │止合夥關係。 │ │├───┼────┼────┼───────────┼────┤│23 │98.8.11 │魏宏泰、│魏宏泰簽立承諾書,承諾│承諾書 ││ │ │傅文忠 │將投資臺北市00區00段0 │原審卷㈠││ │ │ │小段000 、000 地號土地│第127 頁││ │ │ │於扣除投資本息後,獲利│ ││ │ │ │之六分之一給付傅文忠。│ ││ │ │ │ │ │├───┼────┼────┼───────────┼────┤│24 │98.9.29 │洪當舞與│洪當舞對邱明美等4 人提│刑事告訴││ │ │邱明美、│出告訴,指稱邱明美、徐│狀、99年││ │ │徐鳳珠、│鳳珠等人有意非法取回她│度偵字第││ │ │陳明瀚、│承租的臺北市00區00段0 │952 號不││ │ │魏宏泰 │小段000 號地號土地,涉│不起訴處││ │ │ │犯妨害自由罪嫌。士林檢│分書、99││ │ │ │察署檢察官以洪當舞的租│年度上聲││ │ │ │賃契約已經屆滿為由,予│議字第 ││ │ │ │以不起訴處分,洪當舞聲│1737號處││ │ │ │請再議,已經高檢署予以│分書 ││ │ │ │駁回。 │士林地檢││ │ │ │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1 ││ │ │ │ │頁、99年││ │ │ │ │度偵字第││ │ │ │ │952 號卷││ │ │ │ │第24、25││ │ │ │ │、30頁 │├───┼────┼────┼───────────┼────┤│25 │99.7.30 │魏宏泰、│魏宏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新北地院││ │ │邱明美 │,取得臺北市00區00段0 │102 年度││ │ │ │小段000 及000 地號土地│板簡字第││ │ │ │。 │1184號民││ │ │ │ │事卷㈠第││ │ │ │ │34-40 、││ │ │ │ │112 頁 │└───┴────┴────┴───────────┴────┘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契約當事人 │契約訂立日期及內│契約性質 ││ │容 │ ││ │ │ │├───┬────┼────────┼────────┤│洪當舞│何敏德 │97.9.23. │土地租賃契約(何││:甲方│ │「租賃契約書」 │敏德、林文吉為了││ │ │租期2 年,第一年│汽車買賣等相關業││ │ │每月租金7 萬,第│務向洪當舞承租土││ │ │2 年起每年調高1 │地) ││ │ │萬 │ ││ ├────┼────────┤ ││ │林文吉 │97.11.1. │ ││ │ │「臨時租賃契約協│ ││ │ │議書」 │ ││ │ │租期2 年,每月租│ ││ │ │金13萬 │ │├───┼────┼────────┼────────┤│魏宏泰│翔零汽車│97.11.10. │商場投資經營契約││:甲方│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投資經營商場之││ │何敏德 │」 │ 持股比例以實際││ │ │每月繳7.8 萬,一│ 出資額為計算依││ │ │年期共93.6萬 │ 據( 第1 條) ││ │ │ │*經營項目限於汽││ │ │ │ 車買賣( 第2 條││ │ │ │ ) ,經營期間乙││ │ │ │ 方須支付甲方一││ ├────┼────────┤ 定之金額( 第6 ││ │高速汽車│97.11.10. │ 條) ││ │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雙方須於年度經││ │林文吉 │」 │ 營財務所得,如││ │ │每月繳28萬,一年│ 有利淨應持股比││ │ │期共336萬 │ 例分配盈餘( 第││ │ │ │ 8 條) │└───┴────┴────────┴────────┘附表三:本件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車輛情形表(如附件所示)附圖一:96年5 月14日800 萬元資金流向圖(如附件所示)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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