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李慎廣
- 被上訴人
- 魏宏泰
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李慎廣對於民國
104年1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規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參佰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