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魏宏泰
- 訴訟代理人
- 侯水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映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不合法,因上訴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具名上訴,而上訴人並未簽名用印,且迄今已逾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具狀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下稱104 簡上100 卷〉第16頁),當事人欄載明上訴人「魏宏泰」,且由訴訟代理人侯水深律師於書狀末載明「訴訟代理人」並用印,同時檢附上訴人之委任狀(見同卷第17頁),足認本件上訴確係由上訴人提起,僅由訴訟代理人撰狀並表明為訴訟代理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上訴期間(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㈢第118 頁),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已持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遭查封之標的物已出售他人,為免違約而提出現款塗銷查封登記,是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上訴人將來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之先決事實,仍有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必要,經核無不合,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發票人欄「魏宏泰」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負債務,為此訴請確認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學長、學弟關係,自92年起即合夥經營補習班,被上訴人並邀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遠較上訴人為佳,故雙方投資模式通常是由被上訴人先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再分期還款。另因上訴人亦有投資他業,且與被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收取較民間借款為低之1分利,故如有周轉必要,上訴人亦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6年間曾找被上訴人投資訴外人邱明美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被上訴人已答應投資並備妥資金,嗣因知悉上訴人要賺價差方拒絕。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要先投資車行以取得租約,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被上訴人答應後,上訴人即於96年5 月14日上午9 時許,帶同傅文忠至力誠補習班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拿出之手寫本票上係傅文忠之簽名,被上訴人與傅文忠不熟識,遂致電詢問律師,經律師表示可以請上訴人在該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即可,然傅文忠之簽名較大,發票人欄已無空間書寫,而上訴人同為力誠補習班之股東及老師,其與傅文忠商討後,即於辦公室另一側之老師及股東休息區之桌上型電腦打字列印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致電詢問律師表示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亦拿給上訴人即無問題,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傅文忠均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渠等各自取出便章蓋印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表示因待會要上課,由傅文忠去領錢,故請被上訴人在支票上直接書寫傅文忠之姓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本已講妥要寫借據、票面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支票及用以支付1 年利息、票面金額為8 萬元之支票12張,然因上訴人表示待取得錢後,晚上再開立借據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當日早上只有取得系爭本票,當日晚間下課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在位於頂好商圈之咖啡廳,2 人於停妥車後一同上樓,傅文忠已在店內,文件亦均置於桌上,故被上訴人不知是何人拿出來的。被上訴人於確認上訴人有取得款項後,便核對桌上文件,確有96年5 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用以清償之面額800 萬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及12張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無訛。
㈡、前開12張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大部分均已兌現,惟系爭支票部分,因上訴人表示土地尚未出售,希望可以續借。故於96年5 月14日借款滿1 年時,上訴人要求將800 萬元拆成2 筆即2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金額較低,只需展延2 個月,600 萬元則希望展延1 年,故由傅文忠開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14日、98年5 月14日,以換回支票,並補開1 紙票面金額8 萬元之利息支票。然上訴人與傅文忠於97年7 月14日到期後仍無力支付支票之200 萬元,又要求展延至年底,故於97年8 月5 日簽發1 紙票載發票日97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208 萬元(因尚有其中1 期之利息8 萬元未付)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惟迄至97年12月14日,傅文忠之帳戶餘額仍不足,無法兌現上開支票,加計另1 張票面金額6 萬元之利息支票(借款600 萬元部分每月利息是6 萬元),共計214 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再次展延,上訴人與傅文忠遂向訴外人莊晴富借款,但因莊晴富只願借100 萬元,故只匯入100 萬元至傅文忠帳戶,因上訴人與傅文忠再三拜託,被上訴人只好再匯入114 萬元,讓上開票面金額208 萬、6 萬元之支票均能兌現。
㈢、上訴人雖主張該800 萬元之借款人為傅文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偽造,設局讓上訴人扛下此筆債務,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然本件借款金額高達800 萬元,卻未要求任何擔保,參以兩造除合夥補習班外,尚有許多共同投資,2 人交情頗深,被上訴人甚至曾多次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前,除曾因買賣中古車碰面數次外,並無任何共同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可見被上訴人僅可能係借款予上訴人,要無可能無緣無故未要求任何擔保即借款高達800 萬元予僅數面之緣之傅文忠。又依傅文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表妹(亦為聯合車行會計)丁儷萍、聯合車行員工吳阡翊、許世杰、曹繼文之陳述,均可證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經營聯合車行,上訴人亦曾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承認其有投資二手車行。上訴人雖提出土地質借合約書表示其未另經營車行取得租約以取得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必要云云,然觀之上開土地質借合約書可知,上訴人主要目的係透過借款予邱明美,先卡位系爭土地,故其上所載3 筆借款均無利息,且強調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如此一來,上訴人即處於進可攻(即購買系爭土地)、退可守(即投資車行)之地位,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早於96年4 月17日即已交付票面金額700 萬元之支票予邱明美而無資金需求云云。然因上訴人到處投資賠錢,經常向被上訴人借錢,並非如其所稱無資金需求,且上訴人應給付邱明美之款項合計即為800 萬元,可見上訴人縱於96年4 月17日已給付邱明美700 萬元,然於給付完畢800 萬元後即已拮据,方會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否則縱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勾串,豈可能金額剛好為800 萬元。
㈣、又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之票載受款人雖為傅文忠,然提示兌現後所得之800 萬元係由上訴人拆成600 萬元、200 萬元分別匯款至傅文忠之不同帳戶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設局讓其承擔債務云云,然兩造於96年間借款時合作關係融洽,自不可能於當時即預見與上訴人6 年後會有紛爭,並提早作好準備設局讓上訴人擔任匯款人。是以上訴人作為匯款人之原因即是要製造金流,可見其對該800 萬元有實質支配之能力,否則傅文忠豈可能平白無故將800 萬元交與上訴人當匯款人,足證上訴人確係本件借款人無訛。上訴人雖稱其係因傅文忠通知方前往銀行,嗣因傅文忠表示要開設車行需資金周轉,剛好上訴人當時在填寫匯款單,遂將款項拆成2 筆匯款至傅文忠指定之帳戶云云。然倘上訴人與該800 萬元完全無涉,傅文忠何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又何須親自前往銀行?又如何會剛好有2 張匯款單上匯款人均是上訴人,且金額欄剛好留白俟傅文忠告知後填寫?甚且此筆款項高達800 萬元,正好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投資案傅文忠應出資之數額,上訴人已先支付仲介費400 萬元予傅文忠,並要求傅文忠開立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可見上訴人係小心謹慎之人,豈可能會如此隨意在銀行直接答應傅文忠讓其將該筆款項轉作開設車行之用,且未留有借據,顯不合理。又觀之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其同意將投資土地獲利扣除月息1 分,剩下的6 分之1 讓傅文忠分紅,此與被上訴人所借之800 萬元利息均同為月息1 分。上訴人雖稱上開承諾書所載係扣除其另借款予傅文忠之借款利息云云,然觀之上訴人與傅文忠之借款契約書載明利息為1.5 分,益徵其所述顯非事實。是以上訴人與傅文忠確有共同投資土地,傅文忠所投資之款項即為渠等向被上訴人所借800 萬元之2 分之1 ,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會平白無故讓傅文忠分紅,益證上訴人所稱傅文忠將該筆款項轉作經營車行之用云云,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否認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但該承諾書既經上訴人承認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則其主張該印文係被偽造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為真正。而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然上開印文與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相同,足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更字卷〉㈠第267 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下稱刑事二審〉卷㈠第305 至306 、561 至562 、589 至598 頁):
1、兩造曾合夥投資經營補習班並共同投資房地產。
2、上訴人與傅文忠未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先於96年1 月14日交付邱明美100 萬元,傅文忠、上訴人、訴外人徐鳳珠、邱明美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上訴人並再給付700萬元予邱明美。上訴人隨即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由傅文忠開立同額本票給上訴人,並在同年4 月17日就系爭土地再簽立土地質借合約書,上訴人再給付傅文忠200 萬元仲介費,傅文忠並開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傅文忠並分別於97年5 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傅文忠並分別開立2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3、訴外人洪當舞於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何敏德、高速汽車(林文吉)經營車行,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0日再與高速汽車(林文吉)、何敏德簽立商場投資經營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車行。
4、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開立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該支票並於同日經傅文忠提示兌現800 萬元後,隨即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200 萬元、600 萬元至傅文忠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
5、上訴人、丁儷萍於96、97年間名下分別有8 輛汽車、19輛汽車(如本判決附表三)。
6、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聲明書放棄與上訴人合夥股份,同日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願給付傅文忠投資獲利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即月息一分),剩餘6 分之1 付給傅文忠。
7、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同年7 月3日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件訴訟),並於同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張信民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至地檢署自首: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3 刻印章都是被上訴人叫他去仿刻等語,陳志超並於104 年11月20日在侯家元擔保下借款25萬元予張信民,張信民並簽立25萬元借據及本票,其中5 萬元支付律師許錫津律師費。張信民於104 年11月26日呈報自首狀內容並非事實。
8、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匯200 萬元入傅文忠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於實務上,不予受理客戶開立聯名帳戶。
、關於支票之兌現,只有於開票本行方能提示當日立即兌領現金而無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否則縱開票銀行與兌現銀行為同家銀行,但不同分行時,仍需經過臺灣票據交換所,而不能當場提示支票後直接當日兌現。
、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立並用印,而係由被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偽造,且伊並未與傅文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此筆800 萬元,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與傅文忠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共同投資聯合車行?上訴人是否於96年5 月14日與傅文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並用以投資上開車行?該筆800 萬元借款究係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或傅文忠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以及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傅文忠所偽造?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是否為了該筆800 萬元借款而簽發?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先前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對被上訴人及傅文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傅文忠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被上訴人及傅文忠提起上訴後,由高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即刑事二審)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上訴人及傅文忠均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在卷供參,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但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爭點大致相同,且該刑事案件所為證據之調查經當事人援引為本件證據方法,本件自得調查審酌上開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並加以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業已自認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㈠第107 、156 、182 頁),則上訴人就其抗辯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係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但上訴人僅以98年8 月11日承諾書尚有修改處,苟上訴人有攜帶印章者,何以未在修改處蓋用印文?此不合常情云云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該印文係偽造,且有攜帶印章到場卻未於文件增刪處蓋用印文,於常情尚難認有何不合之處,故上訴人主張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係偽造云云,礙難逕予採認,應認前述印文為真正。
㈤、再查,上訴人與傅文忠自96年起合夥投資取得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共同投資聯合車行之事實,此由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參酌本判決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所示,及傅文忠於98年8 月11日簽署聲明書放棄與上訴人合夥股份,同日上訴人簽立承諾書願給付傅文忠投資獲利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即月息一分),剩餘6 分之1 付給傅文忠等情(見附表一編號22、23),可知,傅文忠無法籌出資金,願意放棄合夥股份並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承諾願意將土地投資淨利剩餘的6 分之1 付給傅文忠,苟雙方沒有其他合夥事業,依照常理,上訴人即不可能在傅文忠自承就系爭土地並沒有出資情況下,仍答應給付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給傅文忠。而丁儷萍即上訴人表妹曾在設於系爭土地上聯合車行擔任會計,與當時傅文忠女友吳阡翊一同共事,96、97年間因為擔任聯合車行會計職務時,丁儷萍名下共計登記有19台車輛,吳阡翊及另一聯合車行員工曹繼文名下也登記有多輛汽車等情(詳附表三「本件傅文忠等關係人名下登記車輛情形表」所示),此據丁儷萍、吳阡翊、曹繼文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5日、106 年2 月14日函文檢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㈡第5 頁以下、刑事二審卷㈠第398 至459 頁)。又丁儷萍證稱:「(問:何時進入聯合車行工作,工作內容為何?)96年左右,工作內容主要是出納、會計、內帳…在聯合車行算是第一份正職工作」、「(問:當初進入聯合車行,是由何人介紹妳進去?何人幫妳面試?)上訴人介紹…我與上訴人是表兄妹關係」、「(問:妳只是聯合車行的出納會計,為何登記在妳名下的車輛高達19輛?)因為那時候車行買進車輛後會先過戶,幾乎都是過戶在我丁儷萍和傅文忠還有其他人名下」、「(問:上訴人有無曾經匯款給聯合車行的帳戶過?)印象中好像有一次」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33 至235 頁)至明,足認96、97年間聯合車行的會計先後是上訴人表妹丁儷萍、傅文忠當時女友吳阡翊,而當時丁儷萍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卻一開始就擔任公司最重要的會計職務,掌管財務,甚至名下還有汽車19輛,則以二手車的車價來看,聯合車行的大部分資金,竟然都掌握在傅文忠所不熟識的會計丁儷萍手中,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實有跟傅文忠共同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即聯合汽車,經營中古車行獲利也可以,或者先取得優先承購權,再去購買系爭土地也可以等情,即屬有據。
2、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傅文忠、上訴人與邱明美於96年4月17日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約定由傅文忠、上訴人借款予邱明美,邱明美則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洪當舞曾對邱明美、徐鳳珠、陳明瀚、上訴人等4 人提起刑事告訴,指稱邱明美等人有意非法取回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陳明翰於98年12月15日在另案偵訊時供稱:邱明美人在國外,她委託我處理她所繼承的系爭土地租賃等事宜,因為遺產稅、遭查封等問題,我請上訴人提供資金上的協助,有將系爭土地質借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415號卷第81頁)。又傅文忠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因為要與原告(按:指上訴人)開車行才認識被告(按:指被上訴人)」、「當時我與原告共同車行,由我負責業務,原告負責財務,原告另找一位會計丁小姐來處理,丁小姐是原告的親戚」等語(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下稱原審〉卷㈠第159 至161 頁),及於103 年3 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只有我跟上訴人要合作聯合汽車車行,當時我們說好要經營聯合汽車車行而買土地,我們主要目的是要買土地,因為該土地有利潤…96年時土地價錢還是很便宜,我們要經營車行,因為我要用車行的名義去承租系爭土地,因為我們車行是承租人,所以才有優先承購權。地主在美國,原本不想賣土地…我有將上開想法跟上訴人說」、「(問:這一年多的合作模式都是何人管帳?)都是上訴人的親戚丁儷萍在管帳,但後來因為車行沒有錢發薪水,做不下去了,中間做半年的資金就短缺了,我也有跟上訴人提這件事,他說他有一筆錢快下來了,但後來都沒有下來,我還去跟其他車行調度資金,所以丁儷萍就不做了,我後來有請我女朋友吳阡翊管帳」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56 至157 頁)。另觀諸證人吳阡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聯合車行的負責人為何?)傅文忠跟上訴人」、「(問:妳看到上訴人來聯合車行,他來做何事?)找傅文忠,有時會來查帳」、「(問:若上訴人來聯合車行查帳時,妳是否需要準備資料或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自己會看」、「(問:上訴人有無曾經質疑過妳作的帳有問題或有出入?)有…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可能帳戶裡的金額會有點不太一樣,因為有時買賣還沒有存入簿子,所以金額會不太一樣…後來上訴人和傅文忠應該有討論,我就出來外面」、「(問:既然妳不在場,妳如何得知上訴人和傅文忠所談論的是妳作帳的問題?)上訴人有先跟我講,我有被上訴人講到哭,講完之後上訴人和傅文忠他們再去討論」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38 至240 頁),及證人許世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任職於聯合車行?)我從91年左右就進入聯合車行任職,當時的老闆還不是傅文忠,傅文忠一開始進來是擔任經理一職,期間我曾離職1 年左右,後來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我大約在93年左右又回到聯合車行繼續工作」、「(問:你方才證述上訴人也是股東,是因為傅文忠告訴你最近車行資金不足,所以找其他股東來?)…當時傅文忠承接下整個聯合車行之後,其實公司需要蠻大量的資金,我們公司的規模算蠻大,開銷很大,所以傅文忠需要找人投資,一起合夥」、「(問:是否知道傅文忠有無投資土地?)當時在聯合車行傅文忠有一直講他想買土地,因為我們不是直接承租,還有二房東,到我們其實是第三手,傅文忠一直想要讓公司更好,他不希望一直受制於二房東,所以他希望能買更多土地,讓這塊地變成是我們自己的。(問:是否知道傅文忠和何人一起投資土地?)應該是上訴人」、「(問:是否記得你在91年進入聯合車行任職時,當時的老闆是何人?)是李安順及高彩雲」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44 至245 頁)。再者,證人高彩雲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起至96年間經營聯合車行,之後由傅文忠接手,他因為不熟,請我幫忙教丁儷萍會計之事,丁儷萍是上訴人介紹的,我要結束營業時也有看過上訴人等語(刑事二審卷㈡第10至14頁),及證人莊晴富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這個人?)認識,有見過…差不多剛開車行不久時」、「(問:他為何來車行?)就過來聊聊天,介紹認識,因為他之前跟傅文忠在臺北承德路開車行,我認識上訴人就是跟傅文忠一起開車行的」、「(問:上訴人、傅文忠一起開什麼車行?)在承德路聯合汽車」、「(問:如何知道上訴人跟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因為他們把車子、員工移過來我們車行,裡面員工也說上訴人、傅文忠是股東,我跟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也介紹說他們一起開車行,都是股東」等語(刑事二審卷㈡第18、21頁),是證人陳明翰、吳阡翊、許世杰、高彩雲、莊晴富前開證詞核與傅文忠上開證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傅文忠與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間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獲利,遂先從高彩雲之手,取得位在系爭土地上聯合車行之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再藉機說服長期旅居美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明美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後,因傅文忠無法履行出資承諾,傅文忠、上訴人才於98年8 月11日分別簽署聲明書、承諾書,約定傅文忠退出2 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的合夥關係,但上訴人仍就投資系爭土地一事,於扣除投資本金之利息後,將剩餘的6 分之1 給付傅文忠。
3、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18所示,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0日與翔龍汽車(代表人:何敏德)、高速汽車(代表人:林文吉)分別簽訂「商場投資契約書」,而洪當舞在同一年度也曾與何敏德、林文吉簽訂租賃契約書、臨時租賃契約協議書。對照上訴人、洪當舞與他方簽訂之契約如附表二「上訴人商場投資模式表」所示,其中洪當舞與翔龍汽車、高速汽車所簽立的是真正租賃契約內容,僅約定承租人每年須給付他方租金,並未約定出資比例與經營事業的淨利分配方式;反之,由上訴人與何敏德、林文吉簽訂商場投資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第6 條與第8 條約定來看,可知雙方明顯共同投資車行事業,並依據該年度經營所得淨利之比例分配盈餘,並非上訴人所供稱只有將系爭土地租予車行云云。是以,由前述商場投資契約來看,足證上訴人投資並經營翔龍汽車、高速汽車,則上訴人證稱其未曾經營任何車行云云,顯屬不實。
4、另,兩造曾於共同投資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共同買下臺中市不動產後,再出租予臺中儒林補習班,當時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並蓋訴外人即其妻梁綺芬之印章,其後上訴人、梁綺芬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其妻劉秋幸在該份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妻「梁綺芬」之印文與偽造「魏宏泰」之簽名為由,對被上訴人、劉秋幸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遂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梁綺芬不服聲請再議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該再議而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在卷可證(刑事二審卷㈠第480 至483 頁、卷㈡第194 至202 頁)。而上訴人之妻梁綺芬告訴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2月9 日期間的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先偽造梁綺芬之印章1 枚後,即在不詳處所,於梁綺芬名義簽發本票(票面金額7,00萬1,585 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8 月30日)上,蓋用偽造之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芬之印文並簽發本票,之後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在臺北市,交付其母即訴外人李幸美,供作向李幸美借款之擔保,經李幸美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梁綺芬發覺後訴請偵辦,經臺北地檢署以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刑事二審卷㈡第224 至233 頁)。是兩造因共同投資補習班事宜,而衍生一連串訴訟事件,且上訴人與其配偶梁綺芬在前述2 個案件中,都涉有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有前述明明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事後卻否認並誣指被上訴人犯罪之情事,故其於本件兩造間因借款糾紛所為之證詞及陳述,其可信度即屬可疑。
㈥、傅文忠與上訴人因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確實於96年5 月1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為借款所開立之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後,2 人於同日晚間在系爭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上共同蓋印,2 人自應負借款人或發票人的借款返還、票據責任:
1、證人莊晴富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現在沒有,之前他曾經向我借錢,我記憶好像100 萬元」、「(問:是否知道為何借錢?)傅文忠支票到期過票,不足,上訴人他說要負責,叫我借錢給傅文忠過票,金額是100 萬元」、「(問:你說傅文忠的支票有欠錢,欠多少?)應該是200 萬元,當天票款應該是200 萬元」、「(問:票款200 萬元,為何你只借100 萬元?)這個票是被上訴人託收的,當下這張票是200 萬元,上訴人我調度100 萬元,這部分是上訴人負責;另100 萬元我是透過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通電話,我有跟他說200 萬元票如果過了領到,會還我100 萬,我當下是匯款200 萬元到他戶頭過票,後來被上訴人有把100 萬元還我,後來上訴人100 萬元也還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傅文忠欠票款200 萬元,你匯200 萬元到傅文忠甲存帳戶,之後被上訴人再把100萬元匯回給你?)是,被上訴人有承諾要把100 萬元匯回,我記得隔天就匯還給我」、「(問:是否知道這是何時的事情?)應該很久了,差不多有10年了,我不記得時間,我當時開車行沒有多久,大約是98年左右,詳細日期我還要查」、「(問:為何傅文忠200 萬元的票,要由上訴人向你借款?)上訴人本來就跟傅文忠很熟,他們一起開車行,他們來我車行,我認識他,上訴人在開補習班,信用OK,當下向我承諾,我才敢借他」等語(刑事二審卷㈡第18至2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我於96年5 月14日借款800 萬元予上訴人,當時12張利息支票中,大部分都有兌現,但是800 萬元本金,因為上訴人說土地還沒有賣,要續借,我答應上訴人、傅文忠第二年再展延,並由傅文忠開立6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換回舊的800 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最後這200 萬元,上訴人才會向莊晴富借這1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102 年4 月14日為全部清償」及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卻與被上訴人所自認本件800 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及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7年5 月14日」不合,難認有本件800 萬元之借款云云,然承上所述,可知,系爭支票係供作本件800 萬元借款之清償之用,故系爭支票之票期為1 年,嗣上訴人、傅文忠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獲利,故於系爭支票將屆期而無法兌現,借款人即上訴人、傅文忠遂請求被上訴人續借1 年,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期且由上訴人、傅文忠提出前開200 萬元、600 萬元支票換票而延長本件800 萬元之清償期,而系爭本票係供作本件8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則票載到期日為102年4 月14日,此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102 年4 月14日為全部清償」相符,且與常情並無相悖,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關於支票的兌現,只有於開票本行方能於提示當日立即兌領現金而無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否則縱使開票銀行與兌現銀行為同家銀行但不同分行時,仍需經過臺灣票據交換所,並不能當場提示支票後直接當日兌現,此為銀行支票提示作業之習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傅文忠曾合夥投資取得系爭土地,並共同經營位於系爭土地上聯合車行,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借款並開立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後,關於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於同日之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又傅文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同日所開設,開戶所需1,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0 分32秒存入,此有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103 年1 月24日函文檢附印鑑卡、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27 至130 頁)。另外,聯合車行會計丁儷萍證稱:「(問:就你所知,聯合車行總共有幾個帳戶?)當時有在使用的就只有一個,即傅文忠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34 頁);吳阡翊證稱:「(問:就妳所知,聯合車行的帳戶總共有幾個?)我不太清楚,我大部分都使用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38 頁);且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上訴人曾於96年8 月1 日匯款200萬元至傅文忠上開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則傅文忠證稱:「(問:兌現後這800 萬元流向為何?)是在櫃臺提示兌現後,由上訴人直接匯款600 萬元到富邦銀行北投分行【按:應為石牌分行】我的帳戶內,該帳戶是我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車行使用的帳戶,本來要開立聯名帳戶,因為富邦銀行沒有開共同聯名的帳戶,所以該帳戶用我的名義開立的,其餘200 萬元也是由上訴人匯款到我遠東國際商銀支票帳戶…再隔1 、2 天或者是當天,由我簽發該支票帳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要周轉」等語(原審卷㈠第161 頁),堪予採信。再者,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於105 年12月29日函覆稱:「本行於96年間可開立聯合帳戶,係指作業規章可開立聯名帳戶,但實務上並無允許開立聯名帳戶之情事」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362 頁)至明,則由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同日開立並交付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按理傅文忠既然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前述帳戶,則傅文忠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直接在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提示兌現即可,應無另行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之必要,益徵傅文忠證稱:「(問:這張支票是建華銀行的支票,為何可以在永豐銀行櫃臺兌現?)因為我們當時要領現金,所以開支票沒有兌現」、「(問:有無看過該借款契約書?)有…於96年5 月14日借款時,被上訴人有提到票款兌現後,要再開立借款借據給被上訴人,於同日拿到款項後,由上訴人打好該借款契約書,於同日晚上到臺北忠孝東路頂好一家咖啡店,由雙方3 人先後蓋章後拿給被上訴人收執」等語(原審卷㈠第160 至162 頁),核與前開銀行支票提示作業之習慣相合,自可採信。
3、上訴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指稱:「(【提示臺北富邦銀行傅文忠所開立帳戶】問:於96年5 月14日為何匯款200萬元至傅文忠的帳戶?)…傅文忠將800 萬支票兌現後,將現金匯到我永豐銀行帳戶,我在寫匯款條時,傅文忠說他頂了一間車行需要錢投資,並說要將800 萬給他周轉,我當下將800 萬分二筆即600 萬、200 萬,就匯到傅文忠的戶頭」等語(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㈠第194 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法院來函說要強制執行…才看見這個本票,而契約書是在民事庭時…本票這個印章是完全沒有見過…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盜刻印章」、「傅文忠在用這個支票領到錢之後…我去建華銀行時就看見傅文忠用這個票領了800 萬元出來」、「他正要交付給我的時候,他又跟我說商量一下,他現在的車行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是不是這個資金他先拿去周轉…當下我就答應他」、「我當下其實是在寫匯款單,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去,當時傅文忠就跟我說他有很緊急的資金需求快要跳票了,所以就我商量可不可以幫他一下」、「傅文忠跟我說他要用錢,後來就在櫃臺協商了一下」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188 、191 至192 、197 頁),則依上訴人前述證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都是被上訴人偽造的,於96年5 月14日抵達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時,傅文忠實際上已在辦理支票提示兌現的手續,待傅文忠看見上訴人後,即向上訴人要求先行支用該筆現金,雙方於櫃臺前短暫交談協商後,上訴人即應允,並將原來有意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之匯款單,改填寫匯至傅文忠上開帳戶。然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之印文,既經鑑定結果確與前述貳四㈣所認定為真正之上訴人於98年8 月11日所出具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月31日函文檢附鑑定書在卷可證(刑事一審卷㈠第82至88頁)。再者,由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開立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傅文忠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04秒提示兌現(行員受理作業時間)後,隨即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34秒、11時41分49秒,將2 筆200萬元、600 萬元匯至傅文忠上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甫於同日上午11時許才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都是行員受理時間);又傅文忠提示兌現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時於支票背書之簽名、上訴人以匯款人地位匯款200 萬至傅文忠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其匯款委託書上「收款人」欄中「傅文忠」之字跡相同,都是傅文忠所親簽,與匯款人姓名欄及另一張匯款600 萬至傅文忠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上之字跡則完全相異,顯係上訴人之字跡,可見該天匯款委託書本由傅文忠親自填寫,從「遠東」、「林口」、帳戶資料到「傅文忠」,都是傅文忠之字跡,一直到匯款人姓名欄才由上訴人填寫,則從上開時間序及筆跡可以看出原本即要匯款至傅文忠帳戶,始於提示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之背面簽名至上開匯款委託書上帳戶、收款人等皆由傅文忠親自填寫,直到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欄才改由上訴人接手填寫至下一張匯款單,足認上訴人前稱「我當下其實是在填寫匯款單,是要匯至我帳戶」云云,顯不足採。是以,依照前述時間之密集來看,銀行行員顯然是在同一時間,受理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及匯款委託書2 張並依序辦理之,可見上開匯款委託書2 張係於傅文忠提示兌現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前,即已填載完成,足認上訴人與傅文忠早於提示兌現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前已就該筆款項如何拆分、匯至何處等情有所共識。則上訴人指稱:96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人是傅文忠,我並不是共同借款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所偽造;96年5 月14日傅文忠先提示兌現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2 人才商議由傅文忠先行支用該筆款項,然後填寫完成匯款單、再辦理匯款云云,礙難採信。
4、至張信民雖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並親自到臺中地檢署自首:102 年5 、6 月間,被上訴人在臺中市的中儒林補習班給我1 本文件複印本,請我依照該文件上的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等人的印文,去刻這3 人的印章等語。惟查,上訴人之妻梁綺芬告訴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至100 年12月9 日期間之某日,偽造梁綺芬之印章1 枚後,於梁綺芬名義簽發之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芬之印文並簽發本票等罪嫌,已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張信民前述自首及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者,張信民自承102 年5 月才到職,如果被上訴人欲盜刻上訴人等人之印章,被上訴人自己為之即可,何必將此犯罪之事交給別人處理,卻徒留把柄?即使要交代別人去盜刻,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找甫任職10幾天且缺乏信賴基礎之張信民為之。況張信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你自己去偽刻,還是有人指使你?)事後我有去撤銷自首狀,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問:你實際上沒有去偽刻張進峰、梁綺芬、魏宏泰等3 人的印章?)是」、「(問:自首狀中所述盜刻印章的事實過程,是否你向律師講述這些內容?)那是我與陳志超、侯家元在順天儒林的10樓辦公室共同商議出來的」、「(問:要你去自首的目的是否只是為了打擊臺中儒林補習班?)我認為是要打擊被上訴人的本件官司」、「(問:所以自首狀內容所述及被上訴人參與的行為,是假的?)事實上是假的。(問:被上訴人的本件官司與你或侯家元等人有何關聯?為何他們需要去打擊?)…主要是順天儒林的班主任陳志超,就我所知,陳志超和被上訴人有在談和解,陳志超就是要造成官司上的壓力來談和解。(問:陳志超和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官司糾紛?)沒有,據我聽陳志超本人的敘述,陳志超只是受張進峰和上訴人的委託及授權,來跟被上訴人談和解」、「(問:就你所知,陳志超與張進峰、上訴人間之關係,陳志超自稱受委託之說,你如何判斷是否為真?)我所知,陳志超在順天儒林是持有股份的,所以和張進峰應該有股東之關係;陳志超又是上訴人的家教班主要負責招生的人,可能他們彼此都有利益的關係,所以他們信任陳志超,委託陳志超來跟被上訴人談和解」、「(問:你去自首,有無獲得任何利益?)他們有給我20萬元的走路工」、「(問:後來這筆20萬元的流向?)還在我身上,沒有存到帳戶內,我今日有帶來。(問:你是否知道你這樣的自首,可能會為你自己惹上刑事官司?)後來我就是有想到這一點,所以我決定要撤掉」、「(問:既然你是今年11月份才去臺中地檢署自首,當時是因為金錢上的利益才做此舉動,為何相隔一個月的時間,你就決定在今日法庭上說出你所謂的實情?)在我遞自首狀時,隔沒多少,不到10天我就撤掉,撤回是我自己的自由意志,我的委任律師也不知道,原由如我方才所述,沒有的事情我就不應該這樣做,而且我也想到之後會面臨的問題,包括用自首狀去地檢署自首會換得偽造文書的犯行,再者可能被上訴人方面也會對我提出告訴,我覺得這些都是不必要的,所以我自己就把它撤掉」等語(刑事一審卷㈠第247 至250 頁)至明,足認張信民前開自首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刻上訴人印章云云,並不實在。至於陳志超雖證稱:我透過侯家元知道張信民有偷刻印章、張信民在法院作證所述不實云云(刑事一審卷㈡第44至56頁),以及侯家元雖證稱:我任職臺中儒林期間被上訴人曾請張信民去刻印章、張信民自首時所寫的自白書內容都是他自己回憶的、張信民寫完自首內容才請律師來云云(刑事一審卷㈡第57至63頁);但徵諸張信民於上開自首案件所委任之律師許錫津於偵訊時證稱:「為了了解張信民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合乎情理、確認是否他本人的自由意識,我才要他本人親筆書寫自白書」等語(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88 號卷第35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證稱:「面談總共三次」、「在順天儒林補習班的時候另外有陳志超及侯家元在場」、「(問:那在你事務所的時候陳志超在場嗎?)第一次的時候陳志超在場」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64頁),顯見陳志超、侯家元不僅非常關心這個案件,且渠等上開證述亦與許錫津前揭證述之情節並不完全相符,則參酌陳志超、侯家元勸張信民自首、幫他找律師、甚至還「借」25萬元給張信民等等諸多不合理之情況,陳志超、侯家元之證詞並不完全可採,亦不足證明張信民前開自首所述之情事屬實。
5、至傅文忠前後證述雖稍有出入、不一部分,因本件借款時間為96年5 月14日,而傅文忠與被上訴人接受訊問時(按:傅文忠於103 年3 月14日接受偵訊、於104 年11月5 日在刑事一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接受偵訊、於104 年11月5 日在刑事一審證述),距離借款時間已近7 、8 年之久,對於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經過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本會逐漸消退,且傅文忠從事車行業務,每日接觸人事物繁雜,光買賣車輛、調度金錢不知凡幾,在生活環境如此複雜之下豈有可能對7 、8 年前的借款情節能記憶清楚?又傅文忠、被上訴人本是不同的個體,渠等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對於同一借款事件細節的描述無法完全吻合,恆屬正常,況傅文忠於原審證稱:「96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之人是我本人與上訴人2 人」、「系爭本票是由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本票上『魏宏泰』的印文為上訴人本人親自蓋印」、「系爭借款契約書是上訴人所製作,且該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的印文為上訴人本人親自蓋印」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述,核與前開事實大致相符,已如前所述,自難僅以傅文忠證述內容雖有部分就借款、開立票據之細節與事實稍有出入(如上訴人並未於當日借款時「當場」開立系爭本票)而遽以否認其全部之證述。
6、因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以其與傅文忠為取得系爭土地而投資獲利,必須取得位在系爭土地上聯合車行之經營權,以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取得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為合夥經營聯合車行之需等情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依一般人之認知,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之說詞而借款,無悖於情理,此與上訴人上開說詞是否確符優先承買權要件無涉,一般人亦難以判斷,則上訴人以上情與優先承買權要件規定不合,否認被上訴人前詞,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與傅文忠確實於96年5 月14日一起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一起前往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為借款所開立系爭借款800 萬元支票後,依如附圖一所示由上訴人於取得800 萬元後,基於支配、處分權人地位,將該800 萬元分別匯至傅文忠前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再由上訴人向聯合車行調借其中200萬元(其後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即96年8 月1 日匯款返還至聯合車行所使用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晚上,傅文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利息支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則上訴人與傅文忠自應負共同借款人、發票人之借款返還、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6年5 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人是傅文忠,伊並不是共同借款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都是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係偽造之變態事實,則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即應認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上「魏宏泰」之印文既與98年8 月11日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相符,且經證人傅文忠等人前開證述明確,堪認上訴人與傅文忠於96年5 月14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 萬元,並由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 年4 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項次 │時間 │當事人 │事件內容 │證據名稱││ │ │ │ │及出處 │├───┼────┼────┼───────────┼────┤│1 │92.4.30 │邱明美與│雙方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土地房屋││ │ │洪當舞 │契約書」,邱明美將所有│租賃契約││ │ │ │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書 ││ │ │ │段209 地號土地(1682m2│士林地檢││ │ │ │)及212 地號土地全部(│署98年他││ │ │ │416 m2),連同209 地號│字第3415││ │ │ │土地上農舍三間出租予洪│號卷第89││ │ │ │當舞,租期92.5.1~97.4│-91頁 ││ │ │ │.30(共5 年)。 │ │├───┼────┼────┼───────────┼────┤│2 │95.11.27│洪當舞與│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新北地院││ │ │傅文忠 │,由洪當舞將臺北市○○○000 ○○○○ ○ ○ ○區○○段○○段000 地號│簡上字第││ │ │ │部分土地(約80坪)轉租│100 號民││ │ │ │予傅文忠。 │事案件卷││ │ │ │ │㈠第30、││ │ │ │ │31頁 │├───┼────┼────┼───────────┼────┤│3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徐鳳珠│土地質借││ │ │魏宏泰、│(受邱明美委任處理土地│約定書 ││ │ │徐鳳珠(│質借事宜)及邱明美簽立│新北地檢││ │ │受邱明美│「土地質借約定書」,約│署103 年││ │ │委任處理│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借款│度偵字第││ │ │土地質借│予邱明美,借款總額為 │1911號卷││ │ │事宜)及│7,660 萬元,擔保品:臺│㈢第149 ││ │ │邱明美 │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153 頁 ││ │ │ │209 地號及212 地號土地│ ││ │ │ │。 │ │├───┼────┼────┼───────────┼────┤│4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仲介費│新北地檢││ │ │ │200 萬元(仲介臺北市北│署103 年││ │ │ │投區八仙段一小段209 及│度偵字第││ │ │ │212 地號土地)。 │1911號卷││ │ │ │ │㈠第34頁│├───┼────┼────┼───────────┼────┤│5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與邱明美│土地質借││ │ │魏宏泰與│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合約書 ││ │ │邱明美 │,約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同上卷第││ │ │ │借款予邱明美,借款總額│28、29頁││ │ │ │7,660 萬元,擔保品:臺│ ││ │ │ │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 ││ │ │ │209 地號及212 地號土地│ ││ │ │ │。 │ │├───┼────┼────┼───────────┼────┤│6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之仲介│同上卷第││ │ │ │費200 萬元(仲介臺北市│34頁 ││ │ │ │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209 │ ││ │ │ │及212 地號土地)。 │ │├───┼────┼────┼───────────┼────┤│7 │96.4.17 │魏宏泰、│魏宏泰請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存入││ │ │邱明美 │受款人為邱明美、面額為│交易憑單││ │ │ │7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張│同上卷第││ │ │ │。 │30頁 │├───┼────┼────┼───────────┼────┤│8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立書面,表明邱明│收據 ││ │ │邱明美(│美收到魏宏泰交付700 萬│同上卷第││ │ │代理人:│元支票1 紙,將於支票兌│31頁 ││ │ │陳明瀚)│現後,就臺北市北投區八│ ││ │ │ │仙段一小段209 、212 地│ ││ │ │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魏宏│ ││ │ │ │泰。 │ │├───┼────┼────┼───────────┼────┤│9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新北地院││ │ │邱明美(│書附約」。 │104 年度││ │ │代理人:│ │簡上字第││ │ │陳明瀚)│ │100 號民││ │ │ │ │事卷㈠第││ │ │ │ │39頁 │├───┼────┼────┼───────────┼────┤│10 │96.5.14 │李慎廣與│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所│支票、匯││ │ │傅文忠、│開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款委託書││ │ │魏宏泰 │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支│(代支出││ │ │ │票經提示兌現後,由魏宏│傳票) ││ │ │ │泰分2筆(200 萬元、600│新北地檢││ │ │ │萬元)匯入傅文忠遠東商│署103 年││ │ │ │銀林口分行及臺北富邦銀│度偵字第││ │ │ │行石牌分行帳戶內。 │1911號卷││ │ │ │ │㈠第15頁││ │ │ │ │、卷㈢第││ │ │ │ │113 頁、││ │ │ │ │本院103 ││ │ │ │ │年簡抗字││ │ │ │ │第44號卷││ │ │ │ │第58至62││ │ │ │ │頁 │├───┼────┼────┼───────────┼────┤│11 │96.8.1 │傅文忠、│魏宏泰匯款200 萬元到傅│各類存款││ │ │魏宏泰 │文忠所有供聯合車行使用│歷史對帳││ │ │ │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單 ││ │ │ │的帳戶內。 │本院卷㈠││ │ │ │ │第334-34││ │ │ │ │1頁 │├───┼────┼────┼───────────┼────┤│12 │97.4.30 │邱明美、│洪當舞於編號1 時間向邱│土地房屋││ │ │洪當舞 │明美承租臺北市北投區八│租賃契約││ │ │ │仙段一段209 地號及212 │書 ││ │ │ │地號土地,租期於97年4 │士林地檢││ │ │ │月30日屆至。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89││ │ │ │ │-91頁 │├───┼────┼────┼───────────┼────┤│13 │97.5.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2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7頁│├───┼────┼────┼───────────┼────┤│14 │97.10.23│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土地授權││ │ │邱明美(│切結書」,邱明美的代理│使用切結││ │ │代理人:│人陳明瀚另簽訂「使用土│書 ││ │ │陳明瀚)│地同意書」,同意魏宏泰│士林地檢││ │ │ │使用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署98年他││ │ │ │一小段212 地號土地(面│字第3415││ │ │ │積416 m2)。 │號卷第19││ │ │ │ │、20頁 │├───┼────┼────┼───────────┼────┤│15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臨時租賃契約協議│臨時租賃││ │ │(高速汽│書」,約定由洪當舞將臺│契約協議││ │ │車負責人│北市北投區八仙段一小段│書 ││ │ │)林文吉│212 地號土地其中約100 │同上卷第││ │ │ │坪,(轉)租予林文吉。│4-7頁 │├───┼────┼────┼───────────┼────┤│16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租賃契約書」,約│租賃契約││ │ │何敏德 │定由洪當舞將臺北市○○○○ ○○ ○ ○ ○區○○段○○段000 地號│同上卷第││ │ │ │土地其中約50坪,(轉)│8-10頁 ││ │ │ │租予何敏德。 │ │├───┼────┼────┼───────────┼────┤│17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或之前某│翔龍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八│經營契約││ │日 │(負責人│仙段一小段128 、211 、│書 ││ │ │何敏德)│212 地號土地上,經營項│同上卷第││ │ │ │目為汽車買賣,期間 │11-13 頁││ │ │ │97.11.10~98.11.9。 │ │├───┼────┼────┼───────────┼────┤│18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 │高速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八│經營契約││ │ │(負責人│仙段一小段128 、211 、│書 ││ │ │林文吉)│212 地號土地上,經營項│同上卷第││ │ │ │目為汽車買賣,期間為97│16-18 頁││ │ │ │.11.10~98.11.9。 │ │├───┼────┼────┼───────────┼────┤│19 │97.12.8 │聯合報(│標題:「魏宏泰吃虧經驗│報導資料││ │ │電子報導│沒賺到就是學到」,內文│刑事一審││ │ │) │稱魏宏泰…開過…二手車│卷第261 ││ │ │ │行。 │頁 │├───┼────┼────┼───────────┼────┤│20 │97.12.18│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1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8頁│├───┼────┼────┼───────────┼────┤│21 │98.2.5 │邱明美、│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士林地檢││ │ │洪當舞 │177 號一審民事判決,上│署98年他││ │ │ │載:原告邱明美自承為「│字第3415││ │ │ │聯合車行」股東。 │號卷第99││ │ │ │ │頁 │├───┼────┼────┼───────────┼────┤│22 │98.8.11 │傅文忠、│傅文忠出具「聲明書」,│聲明書 ││ │ │魏宏泰 │聲明自96年1 月14日起開│新北地檢││ │ │ │始與魏宏泰合夥臺北市北│署103 年││ │ │ │投區八仙段一小段209 、│度偵字第││ │ │ │212 地號土地質借與買賣│1911號卷││ │ │ │相關投資,因其無法籌出│㈠第40頁││ │ │ │股金,故願放棄合夥股份│ ││ │ │ │並終止合夥關係。 │ │├───┼────┼────┼───────────┼────┤│23 │98.8.11 │魏宏泰、│魏宏泰簽立承諾書,承諾│承諾書 ││ │ │傅文忠 │將投資臺北市北投區八仙│刑事一審││ │ │ │段一小段209 、212 地號│卷㈠第12││ │ │ │土地於扣除投資本息後,│7 頁 ││ │ │ │獲利之六分之一給付傅文│ ││ │ │ │忠。 │ │├───┼────┼────┼───────────┼────┤│24 │98.9.29 │洪當舞與│洪當舞對邱明美等4 人提│刑事告訴││ │ │邱明美、│出告訴,指稱邱明美、徐│狀、99年││ │ │徐鳳珠、│鳳珠等人有意非法取回她│度偵字第││ │ │陳明瀚、│承租的臺北市北投區八仙│952 號不││ │ │魏宏泰 │段一小段212 號地號土地│不起訴處││ │ │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士│分書、99││ │ │ │林檢察署檢察官以洪當舞│年度上聲││ │ │ │的租賃契約已經屆滿為由│議字第17││ │ │ │,予以不起訴處分,洪當│37號處分││ │ │ │舞聲請再議,已經高檢署│書 ││ │ │ │予以駁回。 │士林地檢││ │ │ │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1 ││ │ │ │ │頁、99年││ │ │ │ │度偵字第││ │ │ │ │952 號卷││ │ │ │ │第24、25││ │ │ │ │、30頁 │├───┼────┼────┼───────────┼────┤│25 │99.7.30 │魏宏泰、│魏宏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本院102 ││ │ │邱明美 │,取得臺北市北投區八仙│年度板簡││ │ │ │段一小段209 及212 地號│字第1184││ │ │ │土地。 │號民事卷││ │ │ │ │㈠第34-4││ │ │ │ │0 、112 ││ │ │ │ │頁 │└───┴────┴────┴───────────┴────┘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契約當事人 │契約訂立日期及內│契約性質 ││ │容 │ ││ │ │ │├───┬────┼────────┼────────┤│洪當舞│何敏德 │97.9.23. │土地租賃契約(何││:甲方│ │「租賃契約書」 │敏德、林文吉為了││ │ │租期2 年,第一年│汽車買賣等相關業││ │ │每月租金7 萬,第│務向洪當舞承租土││ │ │2 年起每年調高1 │地) ││ │ │萬 │ ││ ├────┼────────┤ ││ │林文吉 │97.11.1. │ ││ │ │「臨時租賃契約協│ ││ │ │議書」 │ ││ │ │租期2 年,每月租│ ││ │ │金13萬 │ │├───┼────┼────────┼────────┤│魏宏泰│翔零汽車│97.11.10. │商場投資經營契約││:甲方│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投資經營商場之││ │何敏德 │」 │ 持股比例以實際││ │ │每月繳7.8 萬,一│ 出資額為計算依││ │ │年期共93.6萬 │ 據(第1 條) ││ │ │ │*經營項目限於汽││ │ │ │ 車買賣(第2 條││ │ │ │ ),經營期間乙││ │ │ │ 方須支付甲方一││ ├────┼────────┤ 定之金額(第6 ││ │高速汽車│97.11.10. │ 條) ││ │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雙方須於年度經││ │林文吉 │」 │ 營財務所得,如││ │ │每月繳28萬,一年│ 有利淨應持股比││ │ │期共336萬 │ 例分配盈餘(第││ │ │ │ 8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