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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徐玉玲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年4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於民國96年5月14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102年4月14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票面金額8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發票人欄「魏宏泰」之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未負債務,為此訴請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年4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訴外人傅文忠於96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邱明美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於96年5月14日有7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早上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支票號碼A0288646之支票乙張,交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文忠收執,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文忠收受上開支票之同時即將蓋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於96年5月14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800萬元,因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傅文忠,故由傅文忠於支票背面簽名兌領現金,此800萬元借款中之600萬元,由上訴人匯入訴外人傅文忠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另200萬元,由上訴人匯入傅文忠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但邇後即為上訴人周轉而借出,由上開兌現紀錄足徵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文忠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80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文忠之事實。上訴人、訴外人傅文忠於96年5月14日晚上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載明「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甲方)向借款人李慎廣(乙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並由借貸人傅文忠,魏宏泰共同開立本票於借款人,以資證明及遵守:1.借款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借貸人傅文忠親自確認無誤。…3.甲方承諾民國102年四月十四日為全部清償日,並開給乙方面額新臺幣八百萬元號碼NO254584本票乙張為擔保」之內容,可確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傅文忠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2上訴人雖否認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然上開印文與98年8月11日所立之承諾書上之「魏宏泰」印文相同,足證借款契約書之真正。3證人傅文忠已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亦證稱被上訴人簽發之800萬元支票兌現後,係由上訴人匯款至傅文忠之帳戶,借款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打字,其上「魏宏泰」印文亦為上訴人親自蓋印等語,足徵上訴人為800萬元的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4被上訴人於二審另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文忠合夥經營車行而有資金需求,乃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上訴人參與系爭800萬元支票兌現,將票款匯入車行之帳戶使用,並指派其親戚丁儷萍實際管理車行,足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年4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已持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以查封標的已出售他人為免違約而提出現款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上訴人將來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之先決事實,仍有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必要,經核無不合,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及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傅文忠為證,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惟查:1就系爭本票之開立過程,證人傅文忠於原審證稱「伊和原告有於96年5月14日上午9時至10時許,有到台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力誠補習班,向被告借款,被告就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讓我們提領借貸,是原告與被告說好的,當時伊只是要與原告一起開聯合汽車車行,向被告借款,所以一起去。印象中借款當時當場有寫1張本票。本票跟借貸的金額是一樣,伊當時有蓋伊的章,還有原告蓋章。當時被告不同意只有伊一人簽發本票,因為被告不認識伊,而且借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簽發該本票,該本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上面的印文是由伊和原告各蓋各的,伊之印文是伊之前就刻的便章,原告的印文印章來源伊不知道,是原告蓋好之後再拿給伊蓋章,伊是在我們到被告補習班借款時,才看到該本票,是由原告蓋好章拿給伊蓋章,伊是有看到他在旁邊作業,該本票是用打字填載,不是手寫,伊不知道原告如何打字」等語,惟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偽證案103年3月14日訊問時供稱「(提示告證一,問上開本票是如何作成?)這是當天5月14日早上9時我跟魏宏泰、李慎廣在台北衡陽路力成補習班開的,魏宏泰帶我到上開地點,魏宏泰原本先用寫的本票,但李慎廣要求正式的本票,所以告證一電腦打出來的本票是魏宏泰製作的,上開傅文忠的章是我蓋的,魏宏泰的章是魏宏泰蓋的,蓋完後,魏宏泰就將這張本票交給李慎廣,後來李慎廣開了一張800萬元的支票給魏宏泰」等語,傅文忠於103年10月7日訊問時則供稱「當初我沒有看到手寫的本票,我坐在一旁,只有看到李慎廣、魏宏泰指著桌上一張類似本票的東西,李慎廣說不要這張手寫的東西,這張手寫的本票發票人應該是魏宏泰,我並沒有在上面簽名、蓋章。那是當時魏宏泰拿出他已經寫好的要我在上面簽名,但被李慎廣拒絕,所以我並沒有寫到那張本票上的任何字」等語,從傅文忠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不同意只有伊一人簽發本票,因為被告不認識伊,而且借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簽發該本票」,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卻供稱「我沒有看到手寫的本票」「這張手寫的本票發票人應是魏宏泰」,二者顯然矛盾,傅文忠對於自己有無手寫簽發本票乙節,竟為相反之陳述,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值懷疑。再就從手寫本票改成電腦製作本票之原因,證人傅文忠於原審係稱「因為被告不認識伊,而且借這筆錢是針對原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簽發該本票」,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卻供稱「魏宏泰原本先用寫的本票,但李慎廣要求正式的本票,所以告證一電腦打出來的本票是魏宏泰製作的」,二者所述迥異,且如被上訴人不相信傅文忠之財力而要求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只須上訴人在發票人欄再簽上自己名字即可,何須另行以電腦製作本票再蓋印章,證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常情。另就系爭電腦本票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先後,證人傅文忠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10月7日供稱:李慎廣收到電腦本票後才拿出支票本開800萬元的支票,我忘了李是簽名或蓋章,但我有親眼看到他開,開好後就交給魏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訊問時供稱:係先開支票,我先開好,發現手寫傅文忠的本票,我不要,又請魏重做等語,二人所言不符,自難以相信傅文忠證言之真實。2再就借款契約書用印過程,傅文忠於上開偵查案件103年3月14日訊問時供稱:魏宏泰提出借款契約書,我先蓋傅文忠的章,接下來是魏宏泰蓋魏宏泰的章等語,其於103年10月7日訊問時供稱「本票是魏先蓋我才蓋,契約書是魏先蓋我才蓋」,二者亦有不同。綜合以觀,證人傅文忠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詞先後多有出入,並有違常情,其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不符,尚難憑傅文忠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3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作為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之證據,惟查,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之印文,經與上訴人所提出印章實物、96年4月17日收據原本、98年7月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98年7月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本、96年4月17日土地質借合約書原本、96年5月8日土地質借合約書附約原本、96年1月14日土地質借約定書原本、98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印文均不同,有104年8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40337084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39頁可稽,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非上訴人平日慣於使用之印章所蓋印。雖被上訴人另提出98年8月11日承諾書原本一併送調查局鑑定其上之「魏宏泰」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相符,惟上訴人既否認該98年8月11日承諾書原本上之「魏宏泰」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該98年8月11日承諾書原本上之「魏宏泰」之印文真正,才能進而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不能認定該借款契約書為真正。4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魏宏泰」印文之真正,除舉證人傅文忠之證詞外,並未另行舉證,惟傅文忠之證詞就系爭本票開立之過程、原因、與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先後,既有前述之矛盾,自難僅憑傅文忠之證詞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開立。又觀諸系爭本票上「傅文忠」及「魏宏泰」兩顆印章大小相同,字體相同,實在湊巧,不免令人懷疑是同一人所刻印而蓋上。5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三、四、五,欲證明上訴人有多顆不同的印章,但此仍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魏宏泰」之印文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一函文,稱訴外人丁儷萍名下有19輛車輛,實際上為聯合車行所有,丁儷萍乃上訴人安排至車行掌控車行財務之人等語,惟丁儷萍已於原審證稱:魏宏泰並未參與車行經營,亦未指示伊辦理關於車行一切經營事項,伊係依據傅文忠之指示處理車行的交易及匯款等語(見原審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憑被上證一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6上訴人雖曾於訴外人傅文忠兌現被上訴人所簽發之800萬元支票後,將800萬元分次匯款至傅文忠之帳戶,惟此已係傅文忠取得借款後之行為,所匯入之戶頭亦係傅文忠之帳戶,尚難作為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成立時,有共同參與借款之行為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向其借款800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簽發、到期日102年4月14日之本票,其本金8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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