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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

原告
梁綺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告
李幸美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七00一五八五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佰萬零壹仟伍佰捌拾伍元之本票乙張,對原告本票債權本金新台幣柒佰萬零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梁綺芬主張:

(一)本件被告李幸美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票面金額0000000元及自9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惟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更無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則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即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李慎廣並未負有債務,更無可能簽發本票予被告及訴外人李慎廣,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⑴查訴外人李慎廣涉及多起偽造本票案件,訴外人李慎廣以偽造之本票對訴外人魏宏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訴外人魏宏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鈞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萬股審理中,訴外人魏宏泰與李慎廣間並未負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李慎廣之必要,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有可能係遭李慎廣偽造蓋用。

⑵訴外人李慎廣以偽造之本票對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台股審理中,訴外人張鎮麟(即張進峰與李慎廣間並未負有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李慎廣之必要,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即有可能係遭李慎廣偽造蓋用。

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慎廣係母子關係,其證言恐有維護被告而不具客觀性,況訴外人李慎廣涉及多起偽造本票案件,若由訴外人李慎廣到庭作證,來證明本票之真正,此證據能力薄弱,請被告除聲請傳喚訴外人李慎廣之外,能一併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

⑷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外人李慎廣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戴予李慎廣0000000元,此可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分行別、科目及存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同日轉出0000000元,用於同日購買面額0000000元,受款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科目及帳號為:000000000),供其辦理提存之用。被告與訴外人李慎廣間就前開金額,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言明借期一年,是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李慎廣持之交付轉讓,作為前述消費借貸之擔保,因期限屆至,訴外人李慎廣無法償還,被告為實現債權,不得不實現本票之權利。

(二)系爭本票既具備原告之簽名既符合相關票據應記載事項,當為有效之票據,原告本於票據行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為票據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為憑外,另主張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聲請證人張鎮麟作證;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慎廣、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魏宏泰、證人葉春菊作證,又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證人李慎廣雖證稱:「(系爭本票)是魏宏泰拿給我的,都是打字的,我認為是魏宏泰打得,拿給我時都已經蓋好了,我於99年7、8月有針對房租打給原告,有另案因原告敗訴,二審時有提出一份偽造的租約,租約上有蓋章,原告都推給他先生,我認為是她先生偽造的。他給我本票是因為我們在清算房租,我們本是合夥關係,…我們沒講多少錢,是1438萬,他們付頭期款,…,當天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在臺中市三民路三段補習班十樓,於98年10月30日給我的。」、「簽備忘錄後一週,98年10月30日,有討論數字,在台中市○○路○段000號10樓補習班辦公室。」、「證人魏都已經準備好,只是解釋給我聽金額如何開出來的,最後一行是我寫的,因他的講法我聽不懂,所以我有稍微算一下,金額部分是一樣的,所以我認同這個金額。」云云;惟證人魏宏泰則係證稱:「我沒有打字製造過這種東西,也沒有人拿這張本票給我蓋章,這張本票是偽造的,我的推論是證人李偽造的,因被告無和我們無金錢往來,電腦明細有看過但不是我做的,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我們有討論過,最後一行我沒印象,在哪裡討論我不記得,討論拆夥的協議。提供給台中地院的擔保,印象中是證人李拿錢的。可能是證人李用媽媽的名字,要查封我們什麼東西,查封要問張進峰先生。」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為魏宏泰交付予李慎廣之事實所述顯然相反,其真實性仍有疑問,縱依證人李慎廣所述系爭本票為魏宏泰轉交予李慎廣,拿給李慎廣時,已經蓋好章了,依其證言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蓋章簽發,或有授權魏宏泰簽發系爭本票,縱認李慎廣與魏宏泰於98年10月30日係為結束合夥關係而拆夥結算退夥金額,且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相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真正。

(二)證人李慎廣又證稱:「(系爭本票)他(即魏宏泰)交給我的,製作過程我不清楚。當時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魏宏泰可主導所有買賣過戶,事後我問原告他說他都交給她先生處理。」、「他(即魏宏泰)說房子是他太太的。」云云,則證人李慎廣亦自承對系爭本票之製作過程不清楚,又其認為應該是魏宏泰可主導所有買賣過戶,亦僅為證人李慎廣個人推測之詞,縱其事後有向原告求證,原告向其稱皆由她先生即證人魏宏泰處理,惟所謂處理之事務為何?範圍為何?均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難以僅憑此做為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況證人魏宏泰亦證稱:「備忘錄的細節一定是在很後面才看到,我和他買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當擔保就好,不可能用原告的名義擔保。原告與買賣房屋無關係。我們合約都是以簽名為準,不會只蓋印章,慎重的會簽名加印章。」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李慎廣證詞相反,足認難以僅憑房子為原告所有,即認原告有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上僅有原告印文,惟該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所附印文並不相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亦與原告起訴章所蓋印文、證人李慎廣所提出之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以肉眼即可辨別明顯不同。被告雖主張:即使鑑定結果本票上的章與印鑑章不一致,不能憑鑑定認該本票是偽造的,因本票之用印不以印鑑章為限云云(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使用系爭本票上印章之證明,尚難僅憑系爭本票發票人印文,逕認係原告所使用印章之一,被告該主張,亦無足採。

(三)證人李慎廣又證稱:「魏宏泰先生做的,他的筆跡,螢光筆是我畫的,打字是他打得。主債務人有一個是原告,另外兩個是張進峰、郭茂鏞。收入欄是補習班租這個房子的租金,因我們是房東,這筆錢是魏宏泰經手的,因為他負責財務,他們在另案亦不否認。」云云,核與魏宏泰則證稱:「(我)是財務監察。補習班的租金是我們執行長張進峰批准才能付錢,我是做複核的動作,他錢已付好之後,我每兩個禮拜去查核錢有無付到該付的地方,附件十一是我們協議拆夥之後,與本票日期無關係,因本票日期是偽造的,98年10月30日是我跟證人李、張進峰討論後續拆夥事宜,再台中三民路之補習班討論,附件十一是吃消夜時我們二人看到,因我要付錢和他買房子,當時房子我是用我太太名字買,貸款人是我太太,不是全部都是我太太,第二頁的主債務人是我太太,第一、三頁是郭茂鏞先生,對帳單是寄到補習班,我們家並沒有收過,寄到補習班由我處理,第二頁利息和本金都是我在繳的。」、「備忘錄是在三民路三段補習班10樓辦公室,在場有我們三人,討論拆夥事宜,23日寫備位錄,30日針對備忘錄後續的細節作討論,在10樓辦公室,附件十一是在99年1月才看到,備忘錄只到10月底,之後才看到附件十一,99年1月多才簽正式的合約,是不是在99年1月後才看到附件十一我不確定,備忘錄的細節一定是在很後面才看到,我和他買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當擔保就好,不可能用原告的名義擔保。原告與買賣房屋無關係。我們合約都是以簽名為準,不會只蓋印章,慎重的會簽名加印章。」、「14單位就是14間,17單位17間,民權有6間,有繼續用,有付租金,拆夥的協議以10月底為計算標準。」等語(均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人證言顯有出入,證人李慎廣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李慎廣與魏宏泰等人於上開時地有就拆夥及結算等細節做討論、確認,惟皆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魏宏泰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四)證人李慎廣作證後又於103年5月29日提出聲明書於本院,其內容稱:「上開筆錄記載『我認為是她先生偽造的...』,係因當時庭上詢問『是魏宏泰偽造還是你偽造?』本人因而回答是魏宏泰,因而有如此之記載,本人之真意,乃在本票乃魏宏泰所提出,提出時已經完成用印,此若屬偽造,也是原告之夫魏宏泰所偽造,而實際上魏宏泰當時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台中房產,其中甚至張進峰曾經提出一份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其中原告之用印部分,魏宏泰曾出庭作證說係他幫原告蓋的,而本件本票也是台中房產之處理,魏宏泰以原告名義購買,結算後出具原告名義之本票,再以附件12之計算式向本人解釋,因此魏宏泰基於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具有日常生活代理權,以及其以原告名義購買之事實,本來就有權以原告名義結算房屋事宜,該票據本來就是有權簽發,事實上也是如此,該二人於雙方交惡後故意為不實陳述,構陷他人」云云,惟觀其內容,證人李慎廣同樣自承從魏宏泰手上拿到本票時,已經用印完成,其證言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用印,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為。雖證人李慎廣提出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證,並稱聽到魏宏泰出庭作證時自稱該契約用印也是伊幫原告蓋的,因此認為系爭本票同樣也是臺中房產之處理,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及以原告名義購買之事實,本來就有權以原告名義結算房屋事宜,該票據本來就是有權簽發云云,惟證人魏宏泰是否以原告名義購買臺中房產與契約當事人間合夥及結算拆夥關係應屬二事,以證人魏宏泰幫原告用印簽訂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為由,而推論證人魏宏泰當然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純屬證人李慎廣主觀推測之詞;況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買賣房產及房屋管理等,屬投資之重大事項,無從認係夫妻之日常家務,證人李慎廣以證人魏宏泰係原告配偶,當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上開聲明書,均不足以此做為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之證明。

(五)原告聲請證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具結證稱:「是11月第二個星期三人一起討論,沒有討論錢,都沒有談到魏宏泰拿原告的票給李慎廣。」、「這張票從來沒有看過,不知道這張票是誰開的,到期日跟我沒有關係,日期也無特殊的意義。」、「我從來沒有看這張本票過所以也不曉得。」、「當天有討論,10月23日簽下拆夥備忘錄,備忘錄內容有很多帳目是須要清算以後,才會知道彼此要給對方多少錢,所以我們在10月30日約在十樓我的辦公室,我的辦公室只有我開門才能進去,十樓當時外面還有一個美工室,我們把備忘錄內容的帳做出來,明細是後來討論房租的事情,我們是先討論備忘錄,備忘錄總共有七個條文,請會計計算,算完以後那天我們逐條討論,討論完李慎廣就翻臉,後來李慎廣還去台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告我恐嚇。根本沒有本票這個東西,我的印象是原告的印鑑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完全沒有看過。我有看過原告有二顆印鑑章,本票上是不是原告的印章肉眼看不出來,系爭本票上和原告二顆印鑑章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張鎮麟證言,與被告聲請證人李慎廣證稱:「…,當天魏宏泰先生約我去算房租要給我的錢,加起來是本票上的金額,即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魏宏泰付給我的錢,在臺中市三民路三段補習班十樓,於98年10月30日給我的。」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有不符,益徵證人李慎廣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葉春菊,陳稱:待證事項是98年10月30日證人張鎮麟並未出現在其所述的十樓辦公室,證人張鎮麟所述不實云云,姑不論證人葉春菊能否證明證人張鎮麟所述不實,本件究係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即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上開聲請充其量僅能動搖原告之反證,既非本證,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綻上,本件被告所提出事證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印文係真正(即為原告本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云云,非但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本件自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起訴,迄本院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理1年又2個多月,兩造進行五次言詞辯論,已經充分攻擊防禦,被告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顯將延滯訴訟,程序上無從准許,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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