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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告人
魏宏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慎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慎廣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83(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伊業於民國102年7月2日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184號事件(下稱1184號事件)受理,伊即於同年8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伊前向第三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並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債務於同年月5日屆清償期,因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查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無法展期,北投區農會亦發函催告伊應於同年11月1日前塗銷查封登記後再行辦理展期,影響伊之信用,故伊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本票面額加計3年利息計算之現金920萬元,或原法院酌定數額之現金為查封物,替代系爭土地,以撤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而伊提出之現金,由法院保管中,對相對人之債權滿足並無不利益可言,執行程序亦止於查封程序而未續行,自無庸相對人同意。又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實務經驗,系爭土地往往須經多次拍賣始能拍定,故伊提交現金予法院,反有助相對人債權之實現,亦得簡化清償之程序,相對人拒絕同意,顯以損害伊之債信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惟伊聲請變更查封物未獲准許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伊再聲明異議,乃原裁定認查封標的物之改易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須債權人及債務人合意,而未斟酌本件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伊已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訴訟中,執行法院應兼顧債務人利益,基於公平正義,應准許伊之聲請;且伊並聲請續行查封程序以後之執行程序,倘許以現金替代系爭土地為查封物,執行程序仍停止於查封程序,並未新啟另一執行行為,原法院宥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概念,認為伊之聲請於法無據,顯未慮及伊之利益,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故,執行法院已實施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後,執行程序始經停止者,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合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原查封之標的啟封,改為扣押其他財產,因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尚屬適法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7號討論意見結論參照),自不得僅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蓋此無異係將於停止事由發生前已為之查封撤銷,並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改易查封物),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次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項甚明。然此核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而屬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因已達執行之目的,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1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年8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另定於同年9月間至現場實施指界及查封。而抗告人則於102年7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上開118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同年8月2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9月10日函知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原定現場查封程序仍應辦理完畢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赴現場實施指界查封。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提供現款920萬元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程序,惟表明勿逕發款予相對人,又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中另稱:希望提供現金920萬元變換執行標的等語,相對人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抗告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後即停止執行,而抗告人提供現金920萬元之目的,核係為變更查封物,並無清償之意,倘予變更,自屬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是抗告人主張以現金更易查封標的物,執行程序仍停止在查封程序云云,殊無足取。則相對人既不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不合,且法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逕聲請變更執行之標的物,抗告人聲請以現金替代系爭土地之查封,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援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主張其得聲提出920萬元變更查封標的物云云。惟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規定,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之餘地。本件相對人僅以系爭土地聲請執行(見系爭執行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就抗告人其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法院准予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

㈢又相對人雖不同意變更執行標的物,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國家違反債務人意願而施予強制力之方式,以為私權之實現;債權人於其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足受清償之範圍內,聲請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苟法無不許該財產作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規定,法律亦無規定債權人有同意變更執行標的物之義務,是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尚難遽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與誠信原則有違。至抗告人謂相對人係以損害其債信為目的,並欲藉此獲得利益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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