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被告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權人郭松法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得開始或續行者之謂。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而言,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是故,執行法院已實施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後,執行程序始經停止者,除債權人與債務人另合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原查封之標的啟封,改為扣押其他財產,因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亦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尚屬適法外,自不得僅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即得改定查封物,蓋此無異係將於停止事由發生前已為之查封撤銷,並另啟一新執行行為(改易查封物),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之立意顯相違背,於法即屬不合。次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甚明。然此核係指如債務人於執行標 的拍定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而屬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結果,因已達執行之目的,無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明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查封。倘債務人提出現款之目的,非為清償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封聲明人之GKG印刷機一 台(下稱系爭動產),嗣聲明人聲請以等值之現金代替系爭動產作為擔保,經鈞院函詢債權人,因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致迄今未能變換查封物,惟聲明人既願意提供等值之現金做擔保,日後不需拍賣動產換價,債權人已獲得保障,故聲明人聲請以現金代替查封物應有理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明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就債務人之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查封聲明人之系 爭動產。而聲明人對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聲字第166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後聲明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請提供與系爭動產價值相當之現 金作為替代擔保物,撤銷查封系爭動產,本院乃於114年4月11日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變更聲明人聲請變更查封物。是本件業於聲明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停止程序,而聲明人提供現金之目的,核係為變更查封物,並無清償之意,倘予變更,自屬另啟一新執行行為,則債權人既不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不合,且法無明文規定聲明人得逕聲請變更執行之標的物,因此聲明人聲請以現金替代系爭動產之查封,且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