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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議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代理人
鍾汝禮
相對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581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應僅就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定財產,調查確認有無超額查封情事,然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5日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繳交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8 萬4,832 元,及於105 年1 月30日繳納之本件案款1,136 萬5,477 元,僅係擔保性質,且異議人未曾對上開擔保金聲請查封扣押,核屬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其他特定財產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基礎,顯有違誤。又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1 月30日繳納本件案款之語意非為清償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相對人繳納本件案款非為清償債權而撤銷查封,於法不合。

(二)貴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函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後,再以債務人於105年1 月30日繳納本件案款1,136 萬5,477 元,故認異議人有超額查封情事,而撤銷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於停止執行後,依法不得再有任何查封扣押或改定查封物之行為,原裁定竟以事後未經異議人同意改定查封物,逕認有超額查封情事,而撤銷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已致強制執行程序發生變動,與停止執行立意相違,於法即屬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8日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69 萬9,224 元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3612號債務不履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31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函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小段64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31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於104 年12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工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工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於105 年1 月4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143612字第083589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存款為執行。後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8 萬4,832 元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並於105 年1 月25日依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將擔保金額188 萬4,832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嗣相對人又依執行名義繳納案款1,136 萬5,477 元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已有超額查封之情,於105 年2 月1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通知撤銷104 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並於105年2 月2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143612字第090695號函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觀諸本院就異議人是否超額查封定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程序之執行筆錄,相對人陳稱前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提存相當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數額之假執行擔保金(103 年度存字第945 號),已因異議人未聲請假執行之執行而逕予聲請終局執行,而無供擔保之必要,故請求法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以將該擔保金作為清償之用等語;異議人亦陳稱如相對人願將該擔保金作為清償之用,餘額開立一個月之票據作為擔保,願撤回全部執行等語,又本院已於105 年1 月13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函核發前開未執行證明,相對人業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未執行證明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其願按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權數額暨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提供足額擔保,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及扣押命令等語。相對人復於105 年1 月30日依系爭執行名義繳納案款1,136 萬5,477 元(計算式:本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核算至105 年1 月30日止之利息即異議人應受償金額為1,129 萬5,883 元+執行費用6 萬9,594 元=1,136 萬5,477元),此有本院105 年1 月30日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本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及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按款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既已依其與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0日訊問程序達成之協議及系爭執行名義提出相當於異議人應受償金額之現款即1,136 萬5,477 元,應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現款足供清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所為之執行即屬超額查封。異議人固陳稱相對人提出現款僅係供擔保而非為清償,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提出之其他財產認原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於法即有違誤云云,惟細繹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0日訊問程序筆錄,相對人陳稱取回擔保金係為供清償,且異議人亦應允如相對人將擔保金供清償即願撤回執行等語,尚難謂相對人提出相當於執行債權數額之擔保金、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現款,無用以作為清償本件執行債權之意,況自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解釋,亦未限於債務人須出於清償債權之意提出現款,始得適用該條規定撤銷查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復按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固已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所為查封程序,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屬違法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確為超額查封,於105 年2 月1 日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金字第143612號通知撤銷104 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2 月2 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復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即屬有據。異議人固陳稱於停止執行後,不得撤銷查封或改定查封物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既有違法情事,是執行法院縱於停止執行中,亦非不得將違法執行行為撤銷,又本件亦無改定查封物情事,蓋本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於查封後提出相當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數額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要非聲請法院改定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為查封之標的,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所為查封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前開財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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