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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紫能林哲賢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許素敏
聲請人
吳國宏
相對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廖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簡字第11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然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合理,爰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裁定前揭訴訟費用2,985 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已提出實務法律見解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卷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撤回訴訟狀、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等資料無誤。聲請人所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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