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陳穩民
- 法定代理人
- 梁涴鎔
- 相對人
- 林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陸拾陸元整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穩民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13 號裁定選定其母梁涴鎔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陳志民明知聲請人之智能問題難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故意隱匿不動產交易資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與聲請人就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簽立買賣契約,並以102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05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120394號准予並定執行日期在案,現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第266 號受理在案,為避免聲請人之權益因強制執行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第26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屋,而可能受有相當於房屋價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依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5,690元,此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360號裁定核定在案,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不能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屋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額應為2,820,066 元【計算式:13,015,690×5%×(4 +4/12)=2,820,06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20,066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