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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華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呈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對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33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87 號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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