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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8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告
林芯伊
原告
楊軒羽
原告
葉哲維
被告
台灣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原告林芯伊部分: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計算式:55000×4 =220000】。

2、原告楊軒羽部分: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計算式:(42000 ×4 )+(42000 ×23/30 )=200200】

3、原告葉哲維部分: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40000 ×20/31 )+(40000 ×13/30 )=43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原告林芯伊部分: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

2、原告楊軒羽部分: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叁元。

3、原告葉哲維部分: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㈢、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

1、原告林芯伊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

2、原告楊軒羽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3、原告葉哲維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之其餘請求,訴訟利益及目的與上述請求一致,爰不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自補繳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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