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5號
- 原告
- 林芯伊
- 原告
- 楊軒羽
- 原告
- 葉哲維
- 被告
- 台灣爸爸國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原告林芯伊部分: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計算式:55000×4 =220000】。
2、原告楊軒羽部分: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計算式:(42000 ×4 )+(42000 ×23/30 )=200200】
3、原告葉哲維部分: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肆拾元【計算式:(40000 ×20/31 )+(40000 ×13/30 )=43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原告林芯伊部分: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捌拾肆元。
2、原告楊軒羽部分: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叁元。
3、原告葉哲維部分: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
㈢、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
1、原告林芯伊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
2、原告楊軒羽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3、原告葉哲維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減半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㈣、至原告訴之聲明之其餘請求,訴訟利益及目的與上述請求一致,爰不另徵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各自補繳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