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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再審原告
緯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再審被告
黃清水
再審被告
黃清順
再審被告
黃銘山(黃清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銘川(黃清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黃萬玉蘭(黃清富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許月娥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其聲明係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437 地號兩筆土地界址,應依所附鑑定圖連接線B、C 為兩筆土地界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計算式:即係再審原告所指界BC面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指界面積差額即40.7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100元=1,836,923元)。而本件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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