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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4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40號

原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被告
吳宜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元;第二項有關被告應返還支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捌萬伍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玖拾元,共計為柒仟參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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