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421號
- 原告
-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豐河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告
-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一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應繳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肆萬零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