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22號
- 原告
-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尚豪
- 被告
- 李光隆
許瓊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公司所有實體股票、公司歷年帳冊(民國86年至103 年)、土地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公司財產目錄、公司所有租賃契約、公司所有訴訟文件等8 項物品與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