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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22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722號

原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豪
被告
李光隆

      許瓊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所持有之公司大小章、公司所有實體股票、公司歷年帳冊(民國86年至103 年)、土地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公司財產目錄、公司所有租賃契約、公司所有訴訟文件等8 項物品與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2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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