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99號
- 原告
- 周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3年9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本件原告為民國67年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工作29年,惟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以十年計算系爭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復依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每月薪資報酬4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88,000元(計算式:42,400元×12月×10年=5,08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69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