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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

原告
詹林秀蘭

      傅林玉英

      林玉卿

      林宇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賢、林珈均、林珈吟、林珈妤、林珈妏、范麗雲(下稱林宗賢等5人)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停止對系爭建物施工,並禁止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一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則係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應將系爭建物毀損部分回復原狀,經核前開兩項聲明,均係原告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林宗賢等5人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本件則為原告因被告林宗賢等5人停止對系爭建物施工,並禁止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一切行為,以及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查報並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8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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