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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得標權利轉讓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告
黃世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琴間請求得標權利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第一次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通知於7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並記載於起訴狀,該通知書已於103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照期限補正。本院第二次又於103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惟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並無被告之地址資料,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得標權利轉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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