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3號
- 原告
- 集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道淵
- 被告
- 皇呈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雲
- 被告
- 宏韋針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魁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呈針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呈針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呈針織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與被告皇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皇呈公司)間成立本件B級紗之買賣交易,惟如本院認為皇呈公司無庸給付貨款,則請求被告宏韋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給付貨款(見本院卷㈡第10頁),顯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參酌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均為本於買賣契約之價款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先、備位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交付之B級紗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或規格,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被告即宏韋公司亦未拒卻而應訴等情,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在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下稱第一批彈性紗)、2月24日(下稱第二批彈性紗)及2月28日(下稱第三批彈性紗,與第二批彈性紗下合稱系爭彈性紗)分別出售批號同為Z4600之B級紗3箱42公斤、57箱1005公斤及273箱4827.58公斤予被告皇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皇呈公司),皇呈公司並於同日收受,雙方約定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5元,被告收受後即刻付款,合計皇呈公司應於103年2月27日給付伊89萬4,405元。惟經伊多次催告,皇呈公司始終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皇呈公司給付價金89萬4,405元,併加計自103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鈞院認為原告對於皇呈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則宏韋公司應為本件B級紗之買受人,原告備位請求宏韋公司給付上開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皇呈公司應給付原告89萬4,405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宏韋公司應給付原告89萬4,405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103年1月間原告業務人員至宏韋公司推銷彈性紗,經宏韋公司代理相關企業皇呈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交易為原告及皇呈公司。原告於同年月20日經由訴外人易世物產公司(下稱易世公司)運送規格40D之第一級彈性紗予伊使用,嗣因伊於同年2月間接獲一筆色布訂單,始於同年2月23日上機使用第一批彈性紗,經測試沒有問題,於同日向原告訂購相同規格、品質之彈性紗,經原告依序於同年月24日交付第二批彈性紗、2月28日交付第三批彈性紗,惟因一批紗需織4日,2月24日時伊工廠之機器上已有第一批彈性紗,而2月28日起又為3天連假,故伊未於系爭彈性紗送抵工廠時馬上開箱。嗣經伊於連假後之同年3月3日換上第二批彈性紗進行測試準備生產時,發現與第一批彈性紗顆粒不等長,顏色亦不同,上機測試後結果極易斷裂,無法使用,而第三批彈性紗與第二批彈性紗情況相同,經進一步比對,伊發現第一批彈性紗記載批號為Z4224號,而系爭彈性紗記載批號為Z4600號。被告立即告知原告業務人員系爭彈性紗與第一批彈性紗不同,無法使用,請原告更換遭拒,宏韋公司即於同年3月4日以系爭彈性紗不符約定品質為由,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退回系爭彈性紗而解除契約,嗣皇呈公司亦於同年3月10日、12日及13日,分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5、37及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退貨解約,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356、359及360條等規定,即無付款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至82頁):
㈠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以易世公司為出貨人,送交第一批彈性紗即規格為40D之彈性紗三箱,共42公斤予被告,送貨單記載批號為Z4600(B)。
㈡原告於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7日亦以易世公司為出貨人,分別送交規格各為40D之第二批彈性紗57箱計1005公斤、第三批彈性紗273箱計4827.58公斤,批號均為Z4600(B)。
㈢兩造約定被告購買之彈性紗每公斤對價為145元。
㈣宏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魁龍於103年3月4日傳真予原告表示退貨,而解除契約(惟原告主張宏韋公司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㈤皇呈公司各於103年3月10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2日以同郵局第37號、3月13日再以同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貨解除契約(惟原告主張皇呈公司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主張伊已依約交付批號同為Z4600之B級紗3箱42公斤、57箱1005公斤及273箱4827.58公斤予買受人皇呈公司或宏韋公司,約定於買受人收受後給付貨款,惟皇呈公司及宏韋公司經催告均拒絕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出售彈性紗之交易對象為皇呈公司或宏韋公司?㈡被告提出之批號為Z4224之彈性紗,是否為原告所交付?㈢本件買賣交易雙方有無約定系爭彈性紗需具備之品質?㈣買賣交易雙方如就系爭彈性紗有約定應具備之品質,系爭彈性紗之品質是否合於約定內容?㈤買受人主張已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彈性紗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件原告出售彈性紗交易對象之爭點:
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本件彈性紗買賣之交易對象為皇呈公司,亦以皇呈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對象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10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堪可採信。至宏韋公司固曾參與本件買賣交易情節,惟係以皇呈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訂貨後並負責檢查貨品,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而證人即宏韋公司員工邱耀興亦證實本件彈性紗買賣之買受人為皇呈公司,並非宏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提出之易世公司送貨單、簽收單所載收貨人、簽收人均為宏韋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宏韋公司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彈性紗後,於同年2月27日即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皇呈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皇呈公司及宏韋公司前揭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皇呈公司已授權宏韋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之意思。足見宏韋公司辯稱伊係代理皇呈公司向原告訂購彈性紗等語,可以採憑。綜參上情,本件彈性紗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皇呈公司,並非宏韋公司。
㈡關於被告提出之批號為Z4224之彈性紗,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月20日委由易世公司交付皇呈公司之彈性紗為批號Z4600之物件,並非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批號Z4224之彈性紗,並舉易世公司送貨單記載批號內容為其依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查,被告辯稱皇呈公司向原告訂購B級紗時,原告並未言明批號內容,且第一批彈性紗係快遞送來,送貨單貼在箱子上面,伊未簽收,亦無法核對其上所載批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又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批彈性紗之送貨單,其收貨人簽收欄上確係空白(見本院卷㈠第61頁),因此徒憑上開送貨單,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何況證人邱耀興證實被告收受第一批彈性紗後其並未注意其彈性紗批號,其後因第一批彈性紗使用完畢後,將系爭彈性紗上機發現差異甚大,系爭彈性紗無法使用,才發現二者批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韓聿丞證實原告會固定進口批號4224之彈性紗(見本院卷㈡第50頁),證人亦原告之業務人員林雨軒證稱其至被告辦公處所欲收取貨款時,宏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魁龍即持兩顆批號均為4224之彈性紗,聲稱原告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批號為4224,與其後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批號4600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以及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所載,系爭彈性紗固經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24日及2月28日送交宏韋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惟103年2月28日係國定假日,3月1日及2日為週休假期,證人邱耀興證實被告係於3月3日始將系爭彈性紗上機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3頁),宏韋公司即於103年3月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略謂「貴公司(易世)送批號460040DOP,第一次送3箱是批號4224與後面送的OP紗4600品質批號不同...」等情,有該傳真文書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買受人三天連假後即告知伊公司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與系爭彈性紗批號不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94號卷第21頁,下稱偵查他字卷),即自買受人收受系爭彈性紗起,至告知出賣人即原告與第一批彈性紗不符之際,扣除例假日後其時程密接,幾無延誤或耽擱。依上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之批號Z4224乙情實在。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批號4224之貨品三箱之包裝及管低紗以證明伊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為批號4224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經查,被告辯稱已無紙箱,而除提出於法院及留存30顆未上機之紗外,其於管低紗亦因用畢丟棄等語。審酌證人邱耀興證實第一批彈性紗已織完(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裝置物品之紙箱除非另有用途或刻意保留,否則如經開啟取出其內盛裝之物品後,通常即予資源回收或丟棄,而捆卷彈性紗之內管於彈性紗使用完畢後,亦幾無經濟價值,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取。何況原告對於主張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批號為Z4600之標的之利己情節既未能證明屬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情節舉證稍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主張證人韓聿丞、林雨軒可證明伊交付之第一踢彈性紗為批號4600之標的物,並非被告持有之批號4224之標的物等語。惟查,第一批彈性紗為原告經由易世公司透過快遞寄交予買受人收受,並非證人韓聿丞、林雨軒等原告之業務人員親自交付,此經證人韓聿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且有客戶簽收單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見二人對於皇呈公司收受之第一批彈性紗之批號為何,已難為確切之證明,更何況證人韓聿丞及林雨軒均為原告之受雇人,並一同參與本件買賣雙方之彈性紗交易過程,惟其等對於原告是否進口過批號4224之彈性紗、推銷買受人買受彈性紗時是否聲稱得以製造、使用之物品或用途,甚至能否就卷存兩造各自提出之彈性紗,辨識區別是否為原告所交付等情,陳述彼此矛盾(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足見其等上開證言內容,已有偏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
⒋綜前,原告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應為被告抗辯之規格40D、批號Z4224之B級彈性紗。
㈢關於原告與皇呈公司有無約定交易之彈性紗品質之爭點: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按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B級彈性紗,伊與買受人並未約定系爭彈性紗應具備之品質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與皇呈公司已約定系爭彈性紗需與第一批彈性紗具有相同之品質等語。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自承第一批彈性紗係伊因買受人表示要試用三箱樣品而出貨,其後買受人方訂購系爭彈性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6頁、偵查他字卷第21頁),而證人林雨軒亦證實其於兜售彈性紗當場有表明可供色紗或條子布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1頁),核與被告抗辯第一批彈性紗是樣品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參以證人邱耀興亦證實其老闆告以需試第一批彈性紗是否可用,如可用,才要繼續訂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2業反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皇呈公司係約定雙方就B級彈性紗之交易,原告交付之標的物需具備與第一批彈性紗相同之品質等語,可以憑採。原告又主張依習慣B級彈性紗之交易並不保證品質等語,惟其並未證明所稱交易習慣之存在,況其自承國內並無機構可以說明上開情節(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證據證明,難以採信。
㈣關於被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已否符合交易雙方約定之品質之爭點:
⒈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與第一批彈性紗相較顆粒大小差距甚多,管色不同,且第一批彈性紗於圓編機上機後可以開,但系爭彈性紗上機後容易斷,不能用等情,已經證人邱耀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而證人韓聿丞、林雨軒亦均證實宏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伊等收款時,立即告知系爭彈性紗與第一批彈性紗不同,大小不一,在機台上容易斷,不能開,因而拒絕付款、要求退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並未具備所擔保應與第一批彈性紗之相同品質。
⒉原告主張伊交付與買受人之系爭彈性紗較被告持有之批號4224之第一批彈性紗品質較好,本可供較高等級之經編機使用,自可供被告工廠使用等級較次之圓編機使用,合於雙方約定之品質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上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何況系爭彈性紗生產日期為西元2011年(按即民國100年)1月2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彈性紗一管在卷(外附),距原告係於103年2月24日、28日交付買受人皇呈公司之際,相距已有3年之時間,而規格40D之彈性紗,一般保存期限為6個月,如超過6個月仍可使用者,稱為B級紗,有被告提出之彈性紗(氨綸)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0、74頁),原告亦自陳其出售予買受人之彈性紗規格為40D之B級紗,而B級紗係不等重又過期,品質需買賣雙方溝通好始交易,以及本件買受人係用了第一批3箱之後,又按照第一批而訂第二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皇呈公司係約定交易之彈性紗為過期之B級紗,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需經其上機確認與第一批彈性紗相同可使用後,始符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等語,即非無稽。揆諸原告交付之規格40D之系爭彈性紗,與第一批彈性紗不同,於被告使用之圓編機上使用後容易斷,不能使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不符買賣雙方約定之品質等語,可以憑採。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㈤關於原告與皇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之爭點?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效力。
⒉經查,本件原告交付買受人皇呈公司之系爭彈性紗,於危險移轉於上訴人時,顯不具備依雙方約定應有之效用及品質,係屬物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對皇呈公司負擔保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本件買受人皇呈公司已於103年3月10日藉由樹林柑園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彈性紗與第一批彈性紗品質不同為由,通知原告表明退貨之意旨,其代理人宏韋公司更於同年3月4日即請求退回系爭彈性紗,其等真意即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彈性紗之買賣契約等語,並其提出傳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78頁),原告自陳已收受上開傳真函及存證信函,並對皇呈公司上開退貨主張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2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皇呈公司就系爭彈性紗之買賣契約,已因皇呈公司行使解除權而消滅無疑。
㈥綜上,本件原告交付皇呈公司之第一批彈性紗合於約定之品質,被告亦自承就此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第11頁反面),因此原告主張以每公斤145元計算(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請求皇呈公司給付6090元(計算式:42×145=6,09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原告雖以本件買賣雙方已約定於其交付系爭彈性紗予買受人時,買受人即需給付貨款,惟為皇呈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已經買賣雙方約定價金給付期限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是以原告請求皇呈公司需於其交付第三批彈性紗之翌日即103年3月1日即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然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交付第一批彈性紗後之103年3月4日即已傳真通知代理皇呈公司訂購系爭彈性紗之宏韋公司略以買受人「煩請付清」,有傳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亦未爭執當日即已收受傳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57頁),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就其交付之第一批彈性紗價金,皇呈公司於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可以採取。至於原告與皇呈公司間就系爭彈性紗之交易既經解除。則原告對於皇呈公司超逾上開數額之本息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本件本院既准原告對於皇呈公司所為先位請求,自無庸再審酌備位對於宏韋公司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皇呈公司給付6,090元及自10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