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 原告
- 林恭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千慧
- 被告
- 趙賡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879 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分別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金額共計233 萬元。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堪認定。而詐欺原告之不詳姓名之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被告為幫助詐欺行為之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受過高職教育,卻不明做人處世道理,竟貪圖利己與詐騙集團共謀,詐騙原告233 萬元,原告蒙受損害非輕,皆是一生努力工作之退休金及向親友借貸的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之意旨: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雖遭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執行,然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係遺失,且至法院通知被告才知犯有幫助詐欺罪,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於帳戶密碼則係因被告不常使用,故將密碼寫在後面,如果沒有搬家被告即不會遺失帳戶,且被告若知道帳戶遺失即會去辦理止付,本件實因被告之疏忽未注意帳戶遺失,即遭受刑事懲罰,但不應還需賠償原告,且鈞院可去調閱領款之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原告之匯款並非被告領取。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原告在電話中佯其涉及刑事案件,名下財產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轉帳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 件、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 件為證,並有被告於前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至10頁、22頁反面至29頁反面),且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據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可參(卷第19至23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所述非虛。
㈡被告雖就上開帳戶為其所有,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情事不為爭執,然抗辯其前開存摺資料係於搬家時遺失,並無交給詐騙集團,更無領取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使用等語。然查:
⒈參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先後所為之陳述,其於102 年7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把存摺、密碼、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我常寄住朋友住處,寄住時東西都會放在朋友住處,101 年11月間發現遺失;發現遺失時沒有做任何處理,沒去掛失是因為沒想那麼多,密碼都是記在腦袋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卷第64頁);嗣102年8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謂:帳戶提款卡沒有交付他人使用,我都放塑膠袋裡,不知何時掉了等語(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2 號卷第31頁)。然迄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表示:我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一起,東西放在一個小袋,房東趕我走,我東西隨便亂整理,分2 、3 次清空,我不知道東西不見,不知道被人拿走,我是要找出最後3 、4 百元領出來用的時候,找不到,我想說沒關係,過一段時間就會找到;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樓的租屋處,我租房子住在那邊,我分3、4 次搬家,從96年間租到101 年底11、12月時,搬家時間是102 年2 月13日開始陸續搬,搬的時候很趕,我哥於102年6 、7 月通知我有詐欺案時我才知道掉的事(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卷第36頁背面、第63頁),被告先後陳述情節迥異,可見其所辯尚不足採信。且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及遭提領之時間,是在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間,係在被告陳稱其開始搬家之日(即102 年2 月13日)以前,益徵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絕非如其所辯是搬家時遺失。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除應與該帳戶存摺分別收存外,金融卡之密碼更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提款卡之密碼抄錄於提款卡上致一併遺失或遭竊之理。況參酌被告於102 年8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即能立即說出系爭二銀行帳戶之密碼,並表示該密碼好記(見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52號卷第30頁),其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能陳述該密碼,並表示其有做整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使用同一個密碼等語(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609 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必要。惟其卻仍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已與一般人管理帳戶提款卡之常情有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
⒊此外,金融帳戶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正因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如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復參酌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2 年1 月25日至1 月31日期間經原告陸續匯款總金額高達233 萬元,可見不明人士在向原告為詐騙行為時,應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始能提供該帳戶長達7 日供由原告匯入如此高額款項。再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被告亦當知之甚詳,是倘所持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遭竊或遺失時,必能認知該帳戶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依理應會於發覺後立刻報警處理暨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為保障己身權利義務之相關舉措,惟依被告在刑事偵查中所述,其不否認在發現存摺、密碼、提款卡遺失時或找不到時,並無辦理掛失或為任何處理,實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應有同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已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明,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向原告詐得233 萬元,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23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且被告係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其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其所為即已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事後有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花用,乃在所不問,是被告另請求調閱銀行錄影畫面以欲證明其並無領取原告所匯入款項部分,本院自無為調查之必要。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詳102 年度附民字第879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次│ │新台幣) │ │ │ ├─┼─────────────┼─────┼─────────┼──┤ │1 │102 年1 月25日11時52分59秒│5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2 │102 年1 月25日12時24分 │50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 │ │3 │102 年1 月28日14時38分 │50萬元 │ │ │ ├─┼─────────────┼─────┤ │ │ │4 │102 年1 月30日13時18分 │41萬元 │ │ │ ├─┼─────────────┼─────┤ │ │ │5 │102 年1 月31日11時54分 │42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