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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告
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斌
訴訟代理人
董思哲
訴訟代理人
黃偉婷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告
開立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將其產品交由原告施作測試認證,約定測試費用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0萬25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測試報告予被告,被告收受該報告後,竟拒付測試費用,嗣經原告一再催索,仍遭置之不理。聽聞被告財務不良,經調查後發現被告跳票金額竟高達1361萬5000元。本件原告既已完成測試認證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相關測試認證報告,被告自應給付測試費予原告,惟其迄今仍乃未清償完畢,爰依承攬報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測試報酬等語。

(二)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1月25日、11月27日以及11月29日開立之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紙、報價單5紙以及其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5紙為證。另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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