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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7號
- 原告
- 松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被告
- 陳冠穎
- 被告
- 陳余碧蓮
- 被告
- 鄭欣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穎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穎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穎係原告公司僱用之「自動販賣機巡補員」,其因執行自動販賣機產品之巡補職務,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淡金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6公里處,欲左轉進入「佛朗明哥」社區時,適有訴外人陳宥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台二線往三芝方向)直行而來,被告陳冠穎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陳宥橙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害人陳宥橙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18分不治死亡。被告陳冠穎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387號、9667號提起公訴在案(原證1:起訴書),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被害人陳宥橙因本件車禍事故過世,其父陳鴻棋、母許麗娥、配偶林彥伶、子陳品安(以下合稱被害人家屬)依民法第184條、188條、192條、194條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扶養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1468萬209元(相關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請見原證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被告陳冠穎始終不願面對處理。
三、原告有鑑於被害人家屬頓失家中經濟支柱,極賴加害人支付賠償金以維持生計,且原告對於被告陳冠穎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家屬權利之行為,依法亦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故乃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處理,最終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書(原證3:和解書、授權委任書、印鑑證明),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計535萬元(其中包含原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任意險理賠金200萬元、及另支付之135萬元),前開賠償金額並經原告全數給付完畢(原證4:匯款交易明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二人,針對被告陳冠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渠二人所簽立「員工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1條載:「本件保證係人事擔保,保證人擔保公司不因被保證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如公司因員工而蒙受損害,雖被保證人因個人原因例如無過失等情形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仍須負責。」足稽(原證5:員工保證書)。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陳冠穎辯稱伊未參與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原告係基於己意自願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賠償金,該賠償金之給付與被告陳冠穎無關,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云云,並不足採:
(一)102年8月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主管即積極陪同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被告陳冠穎亦曾數度私下向其主管表示,其家人願提供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解決。嗣不知何故竟急遽轉折,被告陳冠穎突爾表示其個人並無資力,且其家人亦不願為其支付賠償金,自此拒絕與被害人家屬繼續協商。然因被告陳冠穎係原告公司受僱人,且係因執行業務而肇事致人於死,原告依法負有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害人家屬乃逕洽原告公司處理。經原告公司主管數度要求被告陳冠穎應共同出面解決,均遭被告陳冠穎拒絕,其甚而表示個人並無資力可供賠償,僅願口頭致歉不願賠錢解決。此即何以原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當時,被告陳冠穎並未在場之原由。是原告實非刻意排拒被告陳冠穎共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乃被告陳冠穎拒絕協商處理。況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未規定,雇主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須以雇主賠償損害時通知受僱人到場為要件,是被告陳冠穎以原證3和解書簽立時伊未到場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求償權,自屬於法無據。
(二)觀諸原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原證3號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就乙方(按即原告)受僱人陳冠穎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宥橙死亡事件,甲方全體(按即被害人家屬全體)與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全體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伍萬元整賠償金(包含乙方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及伍佰參拾伍萬元與保險理賠金差額部分之乙方自付賠償金壹佰參拾伍萬元)…」,及於第五條約定:「甲方全體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由乙方於第二條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向陳冠穎行使求償之權利」,足認原告係針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冠穎之侵權行為,基於雇主之法定連帶賠償義務,而支付賠償金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陳冠穎求償。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與其無關,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陳宥橙係家中獨子,上有高堂下有妻兒賴其扶養照顧,被害人家屬因陳宥橙車禍死亡頓失支柱,極賴加害人支付賠償金以維持生計,詎被告陳冠穎竟拒絕協商賠償、毫無處理誠意。為此,被害人家屬乃與原告協商,先由原告代負部分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其餘損害再續向被告陳冠穎請求賠償。被害人家屬既僅先行針對部分損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以535萬元達成全案和解之意,為避免其簽立原證3和解書,致生有對被告陳冠穎消滅全部債務之疑義,故特別於原證3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全體於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同意不得再對乙方就本事件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但因陳冠穎無和解誠意,故本和解事項,乙方並未免除陳冠穎之賠償義務,並仍對陳冠穎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是原證3和解書第四條約款,僅在陳明被害人家屬簽立該和解書,並無免除(消滅)被告陳冠穎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遽以該約款主張原告支付135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並非為被告陳冠穎代負賠償責任、與被告陳冠穎完全無關云云,自屬顯無足採。
(四)針對被告陳冠穎之侵權行為,前經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陳冠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參前呈原證2)。依原證2號被害人家屬起訴狀第5頁第(五)點載:「本案因被告陳冠穎無和解賠償誠意,被告陳冠穎之僱主松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投公司)乃自行出面與原告協商,松投公司已代被告陳冠穎賠償原告等人共535萬元(含松投公司所投保保險理賠),上開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680,209元,……,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述已受償分配金額後分別如下…」,益徵原告支付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係為被告陳冠穎代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陳冠穎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已扣除原告公司前開代負賠償之金額。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不得就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之135萬元賠償金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云云,自屬顯無理由。
六、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辯稱:渠等人事保證之範圍,僅及於受僱人因職務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不及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且原證5保證規約第1條約定被保證人無過失時,保證人仍須負責,與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有違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保證人給付之賠償金,逾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惟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穎與原告間存在僱佣之法律關係,自應於合法之範圍內提供勞務,詎其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於死,顯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被告陳冠穎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辯稱:被告陳冠穎之侵權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本件損害不在系爭人事保證之範圍內云云,自無足採。
(二)縱認系爭規約第一條但書所載「雖保證人因個人原因如無過失等情形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款為無效,然除去上揭「無過失責任」之記載,其餘部分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處,自難認保證規約第一條約款全部無效。本件被告陳冠穎係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於死,並非無過失,依法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與系爭保證規約第一條但書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無涉,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據此抗辯其不負保證責任,要無可採。
(三)系爭賠償事故係發生於102年間,受僱人即被告陳冠穎當年之報酬總額為新台幣27萬9209元(原證6),原告於上開額度之範圍內,仍得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負保證人賠償責任。
七、被告陳冠穎辯稱本件被害人家屬之實際損害額僅為525萬元,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已逾被害人家屬實際損害額之範圍,且被害人家屬與原告成立和解後,仍以未獲補償之狀態重新追究被告陳冠穎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云云,顯無可採:
(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共計1468萬209元,業據其詳列損害額明細於原證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陳冠穎辯稱被害人家屬之實際損害額僅為525萬元,顯係空言主張,而無憑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陳冠穎係遲至103年6月10日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給付125萬元賠償金之和解(參被證4號),而據被告陳冠穎於民事答辯(二)狀自承伊於103年2月間已知悉原告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賠償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冠穎自係本於「被害人家屬已自原告公司受償135萬元賠償金」之前提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佐以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高達1468萬餘元,卻願意以125萬元與被告陳冠穎達成和解,衡情當係綜合考量渠等已自原告公司及保險公司先行受償135萬元及400萬元後所為之讓步。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屬之13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三) 再參原證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五)點載:「本案因被告陳冠穎無和解賠償誠意,被告陳冠穎之僱主松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投公司)乃自行出面與原告協商,松投公司已代被告陳冠穎賠償原告等人共535萬元(含松投公司所投保保險理賠),上開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680,209元,……,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述已受償分配金額後分別如下…」,益證被害人家屬係先行扣除原告及保險公司所支付之135萬元賠償金及400萬元保險金後,再就餘額部分請求被告陳冠穎賠償。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給付135萬元和解金後,被害人家屬仍以未獲補償之狀態重新追究被告陳冠穎之全部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八、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類型。被告陳冠穎依僱傭契約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自構成積極侵害債權之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陳冠穎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九、原告係基於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簽立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陳冠穎於任職期間所致生原告公司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前提,始同意僱用被告陳冠穎擔任自動販賣機巡補員。今被告陳冠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支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陳余碧蓮及鄭欣怡竟爾拒絕依人事保證規約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違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所辯實不足取。
十、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十一、證據:原證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7號、9667號起訴書。
原證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原證 3:和解書、授權委任書、印鑑證明原證4: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報表2紙、玉山銀交易明細查詢。
原證 5:員工保證書。
原證 6: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紙。
貳、被告抗辯:
甲、被告陳冠穎部分:
一、車禍事故迄今,被告陳冠穎均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積極籌措資金欲補償被害人家屬,絕無原告所言不願面對乙情:
(一)被告陳冠穎坦承確於102年8月5日下午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貨車左轉未能注意到直行駛來之被害人陳宥橙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陳宥橙因而死亡,被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目前刑事案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由於本件事故於偵查程序中並未移請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進行鑑定,然以該時與被害人陳宥橙同一行向之目擊者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該事故路段之距離等情狀判斷,被害人陳宥橙當時騎乘之機車時速幾近每小時 80公里,且行駛於兩線車道時未靠右側車道行駛,被害人陳宥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而以被告陳冠穎所駕之貨車狀況,該時究竟有無可能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已不無疑問,被害人陳宥橙就本件事故發生過失責任多寡,亦待釐清。
(二)被告陳冠穎駕駛貨車向來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未料竟突然背負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責,對被告陳冠穎而言亦係莫大壓力。被告陳冠穎對於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亦感遺憾,惟因個人資力有限,故未能立即應允、完全滿足被害人家屬所提1468萬209元高額賠償金,惟此絕非被告陳冠穎不願面對處理,故被告陳冠穎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二、原告未通知被告陳冠穎到場,即自行同意並支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並約定該和解內容不影響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刑事、民事追究權,顯見原告支付135萬元並非為被告陳冠穎之計算而為支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是我國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性質上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代負賠償責任,目的在保障被侵害之第三人,使資力較高的僱用人先行代資力較差之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僱用人再行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二)原告主張伊係基於與被告陳冠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家屬權利之行為,依法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故乃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處理,自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並簽立原證3之和解書云云。惟查原證3係原告與被害人家屬自行私下簽立,並未通知被告陳冠穎到場、賠償金總額被告陳冠穎全然不知。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另又協議該和解內容並未免除被告陳冠穎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參見原證3號和解書第四條本和解事項,甲方(應係誤載成乙方)並未免除陳冠穎之賠償債務,並仍對陳冠穎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顯見原告給付新台幣135萬予被害人家屬並非為被告陳冠穎代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係基於己意自願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核與被告無關,此從被害人家屬於獲取原告給付之135萬元及保險理賠400萬元後,仍以原證3號和解效力不及被告陳冠穎為由,續對被告陳冠穎追究刑事、民事責任之全部責任即可知。故原告主張伊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係為被告代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非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冠穎求償,即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冠穎已聲請承審法官檢送資料送請新北市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釐清事故發生過失原委,此涉關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及有無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陳冠穎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至關重要。然原告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尚未確定前即自行同意支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顯然非為被告之計算而給付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亦無理由。
乙、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陳冠穎求償135萬元,並非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人事保證之範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受僱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故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同條第2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因簽署原證5號之員工保證書,故需就被告陳冠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證5之員工保證書上詳載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僅就被告陳冠穎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侵吞、虧欠…等故意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並未及於因執行職務過失所致之損害在內。然查,原告對被告陳冠穎請求給付135萬元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代償權,核非民法第756條之1及原證5號人事保證員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是原告主張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應就被告陳冠穎之過失行為連帶賠償13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證5號保證規約第1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與民法第756條之1強制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民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應係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係原告使用於受僱於原告之受僱人所覓之人事保證人,而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契約條款內容而言,約定保證受僱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保證人責任,保證人僅能於該員工保證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顯為受僱之員工及保證人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故該員工保證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三)查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第1條約定:「本件保證係人事擔保,保證人擔保公司不因被保證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如公司因員工而蒙受損害,雖被保證人(應係誤載成保證人)因個人原因例如無過失等情形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仍須負責。」顯然違反民法人事保證僅就被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補充性原則,且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人事保證人依法僅就被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代負賠償,而我國民法向採過失責任主義,從而被保證人既因無過失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保證人當無代被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係加重保證人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且與民法第756條之1限制人事保證人擔保責任之強制規定相違,按民法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連帶給付135萬元,有違人事保證補充性原則,且逾被告陳冠穎該年報酬總額,亦屬無理由:
(一)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揭示,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故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即屬與上述立法目的相違背,顯係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二)原告給付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約定該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陳冠穎,該款項是否係代被告陳冠穎先行支付已有疑義,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併請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與被告陳冠穎連帶負清償責任,有違人事保證補充性原則。
(三)再者,按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而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135萬元顯逾被告陳冠穎所得報酬,原告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連帶賠償135萬元並無理由。
四、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陳宥橙過失致死案目前仍在審理,關於車禍事故過失比例亦在鑑定中,此涉及賠償金額,是懇請鈞院暫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
丙、
一、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額共計525萬元,已由被告陳冠穎與保險公司負擔填補之。原告未經通知被告陳冠穎,私下於實際損害額外再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並簽立原證3號和解效力不及被告陳冠穎之和解書,事後又以伊因此受有135萬元之損失轉向被告陳冠穎求償,惟原告之損失非被告陳冠穎行為所致,且與民法第188條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時,係因被告無意出面解決,且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未規定應通知受僱人到場和解,是雖簽立和解書時被告陳冠穎未在場,亦不影響伊之求償權云云。然依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造成之實際損害額乃固定,若無法回復原狀,則得以計算損失,以金額填補之。被害人家屬起初堅持要以1468萬209元之天價和解,惟由原證2號起訴書可知,該賠償金之算法多有疑問,例如陳宥橙之父母之扶養費用係以60歲開始起算,此與法定退休年齡不合,且未論渠等係有資力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被害人家屬四人精神慰憮金均以200萬元計算,未衡量渠等之社經地位,與實務之計法相較均屬過高。且依現場錄影畫面,二車撞擊前,被告陳冠穎的車已完成左轉動作,依陳宥橙該時將近每小時80公里之車速,任何人均無法採取防避措施,車禍事故過失比例尚需釐清。車禍事故發生造成人倫悲劇絕非任何人所期待,應以多少金額始能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仍待釐清,被告陳冠穎絕非無誠意賠償。
(二)經被告陳冠穎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雙方於衡量車禍事故發生之一切證據資料,並衡量彼此之社會、經濟地位後,雙方達成以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外,被告陳冠穎另以分期給付125萬元方式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於此條件拋棄對被告陳冠穎刑事、民事求償權(被證1號)。是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共計525萬元,而此部分損害額均係由保險公司及被告陳冠穎個人承擔,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業已填補。
(三)今原告以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已先行私下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為由向被告陳冠穎求償,然暫不論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上開條件和解方案時,原告未先行通知被告到場了解,於該日和解後,原告亦未提供該和解書予被告陳冠穎知悉,而任由被告陳冠穎獨自面對被害人家屬之追償。經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告陳冠穎於103年2月19日刑事庭始聽聞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有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且約定該和解條件完全與被告陳冠穎無關,被害人家屬仍得追究被告陳冠穎刑事及民事責任。是原告該時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豈可謂係代被告陳冠穎支付之損害賠償金?若原告該時係為被告陳冠穎先行支付,何以於和解書上詳載「本件和解事項,甲方(即被害人家屬)並未免除陳冠穎之賠償債務,並仍對陳冠穎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使被害人家屬以未獲補償情況下重新追究被告陳冠穎之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以此和解效力未及於被告陳冠穎之約定,顯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就同一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據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陳冠穎求償,顯無理由。再者,即便原告因私下己意、於損害額外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然此部分損失非被告陳冠穎行為所致,原告以因額外給付受有損失,轉向被告陳冠穎求償,於法並無理由。
(四)原告以伊與被害人家屬私下簽立之和解書,於和解書第2條、第5條約定就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得向被告陳冠穎行使求償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部分之約定並無拘束被告陳冠穎之效力,蓋該和解條件被告陳冠穎完全不知情,且未經被告同意,被告陳冠穎係前開和解書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拘束,原告據前開和解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行使求償權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曲解法令,強令人事保證人負擔保範圍外之責任,實屬無理:
(一)原告主張伊支付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是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應就此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云云。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係提供勞務將原告公司生產之飲料送至特定地點補足自動販賣機,是被告僅須按時間、地點將飲料補足即為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義務,原告即難謂受有損害。102年8月5日是日下午被告依公司指示至佛朗明哥社區補充飲料,雖於途中發生車禍,而致該日飲料遲延補足,惟被告陳冠穎已於事後完成給付,原告就被告陳冠穎履行勞務給付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冠穎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乙節並無理由。
(二)換言之,原告主張受有135萬元之損害並非被告陳冠穎履行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所致,此節非民法第227條規範之範圍,且係人事保證章明文排除保證人之擔保範圍。原告曲解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強令被告陳吳碧蓮、鄭欣怡負擔保範圍外之責任,顯屬無理,且有欺壓弱者之情,亦有違誠信原則。
丁、
一、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525萬元,被告陳冠穎並已依約分期履行,原告於被害人損害範圍外另行支付135萬元,復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冠穎求償,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額為1468萬209元並非事實,且無依據,蓋該金額僅係被害人家屬自行計算之金額,除未論及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外,甚而就被害人家屬的精神慰撫金請求是否有理亦未論斷,是雖被害人家屬起訴請求1468萬209元之損害賠償,然據上說明可知,被害人家屬主張之損害僅係渠等之期待值,並非被害人家屬之真正損害額。故被害人家屬是否受有該等損失?所受損失額究竟多少?均未經合理認定,原告僅以原證2號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額有1468萬209元,顯無所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家屬於103年6月10日達成以525萬元和解,衡情已考量自原告公司及保險公司先行受償135萬元及400萬元云云。然查被證4號,即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家屬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和解筆錄觀之,被害人家屬係排除先前已受償保險金400萬元,另再向被告陳冠穎請求125萬元,毫無論及、考量渠等已自原告處獲取135萬元,被害人家屬及其律師於刑事庭中不斷重申被害人家屬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與被告陳冠穎無關,該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陳冠穎,並提出原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中有載明「並未免除陳冠穎之賠償債務」為憑,是原告主張伊另行於損害額外所支付之135萬元係代被告陳冠穎支付,此節主張顯與原證3號、被證4號所徵不符。
(三)再者,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額乃屬固定,而民法第188條係規定僱用人於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內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支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係於被害人損害範圍內代被告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行證明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額究竟多少,以明該支付是否在損害範圍內所為。
二、原告受有13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非被告陳冠穎給付勞務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加害給付,並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冠穎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構成積極侵害債權之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係規範因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直接」造成債權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常見例子如狗飼料中有黴菌,致小狗腎衰竭等情。本件被告陳冠穎受僱原告公司,係提供勞務將原告公司生產之飲料送至特定地點補足,而被告陳冠穎於車禍事故該日已依約完成給付,原告並無因被告陳冠穎勞務給付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所述,實難謂原告有因被告陳冠穎之履行債務受有損害。
(二)再者,被告陳冠穎駕車與被害人陳宥橙機車相撞,被告陳冠穎之行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惟該行為並未直接造成原告固有財產之損害。原告另行依己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此與被告陳冠穎對原告間勞務給付義務無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主張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始有適用,原告以預立定型化契約之方式,加重經濟上弱者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之保證責任,該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拒絕依人事保證規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違私法自治及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契約自由原則應立於雙方平等地位為前提要件,為避免經濟上之強者以預定契約條款之方式,剝奪契約他方磋商變更內容之餘地,民法明文定型化契約限制規定,以契約條款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參見民法第247條之1)。
(二)民法於人事保證章節明文規範人事保證人所負保證責任之界線,亦即違反該規定,有加重契約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事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乃經濟上之弱者,雖曾簽立原證5員工保證書,然關於契約內容中加重渠等責任內容,即「願意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無過失等情形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仍須負責」乙節,有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756條之2及247條之1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戊、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己、證據:被證 1 號:和解筆錄影本 1 件。
參、本院判斷:
甲、被告陳冠穎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87號、9667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書、授權委任書、印鑑證明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報表2紙、玉山銀交易明細查詢、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陳冠穎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冠穎辯稱伊未參與原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原告係基於己意自願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賠償金,該賠償金之給付與被告陳冠穎無關,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云云,並不足採:
(1)102年8月5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公司主管即積極陪同被告陳冠穎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被告陳冠穎亦曾數度私下向其主管表示,其家人願提供20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解決。嗣不知何故竟急遽轉折,被告陳冠穎突爾表示其個人並無資力,且其家人亦不願為其支付賠償金,自此拒絕與被害人家屬繼續協商。然因被告陳冠穎係原告公司受僱人,且係因執行業務而肇事致人於死,原告依法負有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害人家屬乃逕洽原告公司處理。經原告公司主管數度要求被告陳冠穎應共同出面解決,均遭被告陳冠穎拒絕,其甚而表示個人並無資力可供賠償,僅願口頭致歉不願賠錢解決。此即何以原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當時,被告陳冠穎並未在場之原由。是原告實非刻意排拒被告陳冠穎共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乃被告陳冠穎拒絕協商處理。況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未規定,雇主對受僱人行使求償權須以雇主賠償損害時通知受僱人到場為要件,是被告陳冠穎以原證3和解書簽立時伊未到場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行使求償權,自屬於法無據。
(2)觀諸原告公司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原證3號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茲就乙方(按即原告)受僱人陳冠穎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宥橙死亡事件,甲方全體(按即被害人家屬全體)與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並於第二條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全體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伍萬元整賠償金(包含乙方投保之保險理賠金,及伍佰參拾伍萬元與保險理賠金差額部分之乙方自付賠償金壹佰參拾伍萬元)…」,及於第五條約定:「甲方全體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由乙方於第二條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向陳冠穎行使求償之權利」,足認原告係針對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冠穎之侵權行為,基於雇主之法定連帶賠償義務,而支付賠償金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陳冠穎求償。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與其無關,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要無可採。
(3)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陳宥橙係家中獨子,上有高堂下有妻兒賴其扶養照顧,被害人家屬因陳宥橙車禍死亡頓失支柱,極賴加害人支付賠償金以維持生計,詎被告陳冠穎竟拒絕協商賠償、毫無處理誠意。為此,被害人家屬乃與原告協商,先由原告代負部分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其餘損害再續向被告陳冠穎請求賠償。被害人家屬既僅先行針對部分損害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無以535萬元達成全案和解之意,為避免其簽立原證3和解書,致生有對被告陳冠穎消滅全部債務之疑義,故特別於原證3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全體於受領第二條全部賠償後,同意不得再對乙方就本事件為其他主張或請求;但因陳冠穎無和解誠意,故本和解事項,乙方(按為甲方之誤)並未免除陳冠穎之賠償義務,並仍對陳冠穎繼續追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是原證3和解書第四條約款,僅在陳明被害人家屬簽立該和解書,並無免除(消滅)被告陳冠穎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遽以該約款主張原告支付135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並非為被告陳冠穎代負賠償責任、與被告陳冠穎完全無關云云,自屬顯無足採。
(4)針對被告陳冠穎之侵權行為,前經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陳冠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案(參前呈原證2)。依原證2號被害人家屬起訴狀第5頁第(五)點載:「本案因被告陳冠穎無和解賠償誠意,被告陳冠穎之僱主松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投公司)乃自行出面與原告協商,松投公司已代被告陳冠穎賠償原告等人共535萬元(含松投公司所投保保險理賠),上開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680,209元,……,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述已受償分配金額後分別如下…」,益徵原告支付135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係為被告陳冠穎代負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陳冠穎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已扣除原告公司前開代負賠償之金額。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不得就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之135萬元賠償金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云云,自屬顯無理由。
(二)被告陳冠穎辯稱本件被害人家屬之實際損害額僅為525萬元,原告給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已逾被害人家屬實際損害額之範圍,且被害人家屬與原告成立和解後,仍以未獲補償之狀態重新追究被告陳冠穎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陳冠穎求償云云,顯無可採:
(1)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共計1468萬209元,業據其詳列損害額明細於原證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陳冠穎辯稱被害人家屬之實際損害額僅為525萬元,顯係空言主張,而無憑據,自不足採。
(2)被告陳冠穎係遲至103年6月10日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給付125萬元賠償金之和解(參被證1號),而據被告陳冠穎於民事答辯(二)狀自承伊於103年2月間已知悉原告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135萬元賠償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冠穎自係本於「被害人家屬已自原告公司受償135萬元賠償金」之前提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佐以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高達1468萬餘元,卻願意以125萬元與被告陳冠穎達成和解,衡情當係綜合考量渠等已自原告公司及保險公司先行受償135萬元及400萬元後所為之讓步。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屬之13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3) 再參原證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頁第(五)點載:「本案因被告陳冠穎無和解賠償誠意,被告陳冠穎之僱主松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投公司)乃自行出面與原告協商,松投公司已代被告陳冠穎賠償原告等人共535萬元(含松投公司所投保保險理賠),上開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4,680,209元,……,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述已受償分配金額後分別如下…」,益證被害人家屬係先行扣除原告及保險公司所支付之135萬元賠償金及400萬元保險金後,再就餘額部分請求被告陳冠穎賠償。是被告陳冠穎辯稱:原告給付135萬元和解金後,被害人家屬仍以未獲補償之狀態重新追究被告陳冠穎之全部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三)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之類型。被告陳冠穎依僱傭契約執行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肇事,致原告受有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自構成積極侵害債權之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陳冠穎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穎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對被告陳冠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之行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渠二人所簽立「員工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1條載:「本件保證係人事擔保,保證人擔保公司不因被保證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如公司因員工而蒙受損害,雖被保證人因個人原因例如無過失等情形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仍須負責。」可憑,原告固提出員工保證書1張為證,惟查:
(一)按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受僱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故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同條第2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因簽署原證5號之員工保證書,故需就被告陳冠穎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證5之員工保證書上詳載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僅就被告陳冠穎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侵吞、虧欠…等故意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並未及於因執行職務過失所致之損害在內。然查,原告對被告陳冠穎請求給付135萬元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代償權,核非民法第756條之1及原證5號人事保證員工保證書之保證範圍,是原告主張人事保證人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應就被告陳冠穎之過失行為連帶賠償13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證5號保證規約第1條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與民法第756條之1強制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民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應係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係原告使用於受僱於原告之受僱人所覓之人事保證人,而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契約條款內容而言,約定保證受僱人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如有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保證人責任,保證人僅能於該員工保證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顯為受僱之員工及保證人所不及知且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故該員工保證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3)查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保證規約第1條約定:「本件保證係人事擔保,保證人擔保公司不因被保證人之行為而受到損害,如公司因員工而蒙受損害,雖被保證人(應係誤載成保證人)因個人原因例如無過失等情形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仍須負責。」顯然違反民法人事保證僅就被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之補充性原則,且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蓋人事保證人依法僅就被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代負賠償,而我國民法向採過失責任主義,從而被保證人既因無過失而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保證人當無代被保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是原證5號員工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係加重保證人即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且與民法第756條之1限制人事保證人擔保責任之強制規定相違,按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連帶給付135萬元,有違人事保證補充性原則,且逾被告陳冠穎該年報酬總額,亦屬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判決揭示,民法第 7 56 條之 1 第 1 項、第 756 條之 2 第 1 項之立法目的在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故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 75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符者,即屬與上述立法目的相違背,顯係加重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該連帶保證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2)原告給付 135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約定該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陳冠穎,該款項係代被告陳冠穎先行支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併請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與被告陳冠穎連帶負清償責任,有違人事保證補充性原則。
(3)再者,按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金而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而135萬元顯逾被告陳冠穎所得報酬,原告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連帶賠償135萬元並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余碧蓮、鄭欣怡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