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1號
- 原告
- 王欣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敏律師
- 被告
- 詰陞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純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亦未曾出資擔任被告詰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原告為清算人。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亦為解散後之唯一法定清算人,今因確認股東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依法不得既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3 年9 月19日裁定選任被告公司之前一任董事即范純禎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從未同意擔任,亦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近日因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陸續發生跳票,致使原告遭控訴詐欺罪嫌等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290號案件偵查中),原告始知悉自己竟然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無能力出資投資之,蓋原告長期債信不良,亦長年僅以新北市政府按月核發之生活輔助費維生(103 年度係經有關機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實無任何資力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再者,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無明示表示、亦無默示表示,從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無成立任何有效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原告倘確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清算人等,如未經由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則被告公司所為之任何行為皆將可能影響原告。而今,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即使得原告無辜被訴詐欺罪嫌甚而疲於奔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煩請鈞願函查有關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資料,包括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等,以證明此等文件之署名是否原告之真正簽名。另原告有把雙證件借給訴外人胡先生委託他辦理一些事情,但不是辦理被告公司董事之事情,原告那時候是要自己設一家公司。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再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或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特別代理人根本不知被告公司這間公司,去年其搬去桃園,那段時間工作不順利,後來看報紙說辦門號送現金,裡面一個老闆說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公司的代理人就可以給被告特別代理人3 萬元,當時被告特別代理人著迷了就說好,但後來其沒有給被告特別代理人3 萬元,被告特別代理人共拿到6,000 元,被告特別代理人戶籍在其姐姐家,後來被告特別代理人的姊姊就收到被告公司的通知單,被告特別代理人就知被騙了。嗣後找上述的那個老闆請他解除被告特別代理人當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但他說要給他律師及代書費等費用才可以,被告特別代理人後來有給那位老闆錢,但之後那位老闆的聯絡電話都是空號。原告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都是被騙的,是以,對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告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一樣都是受害人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案卷,該案卷載明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自范純禎處受讓出資額新臺幣100 萬元,而經登記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有被告公司案卷1 份在卷可查。然查:原告主張其家境清寒,無力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開立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 紙(本院卷第5 頁)在卷為據,又原告於102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所稱無資力出資被告公司等語,應堪屬實。又參酌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范純禎陳稱:伊係看報紙說辦門號送現金,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足認范純禎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更未曾實際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所稱其僅係被告公司人頭股東等情,既經本院查證屬實,並經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范純禎自認如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末以原告是否因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之認定,與本件民事確認之訴認定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係屬兩事,仍應由承辦檢察官獨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