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
- 原告
- 陳明雄
- 原告
- 李清山
- 被告
- 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據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其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業於103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陳明雄,並已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李清山,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6-8 頁),因原告未再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