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
- 原告
- 劉青青
- 被告
- 吳思霖
- 被告
-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禎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思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霖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思霖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4,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再於103年8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6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又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9萬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均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思霖於102年3月4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2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往右側偏向行駛,未保持車輛安全之間隔,不慎與同向右側沿同路段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於之後轉變成創傷性關節病變之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萬4551元(已扣除汽車強制險2萬5980元)、減損勞動能力5萬7819元、車損3120元、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延遲利息6,323元之損害,吳思霖為被告卓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卓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卓鑫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81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吳思霖於102年3月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受僱被告卓鑫公司,被告吳思霖前於100年10月1日自卓鑫公司退保,於車禍發生後102年4月17日才再投保於被告卓鑫公司。原告於本件事故係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均屬皮肉傷害,經送亞東醫院診治後已痊癒,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之後之中醫診治及雙和醫院骨科診治顯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亞東醫院病歷僅記載脛骨右大腿受傷,並無提到關節受傷,遲至10個月始因風濕病或創傷性關節病變,其所生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依據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受傷後可自行回家,事隔25日後始轉至雙和醫院門診,如原告傷勢嚴重,焉有可能相隔25日始治療,亦無任何住院紀錄、在家休養之醫囑,僅在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9日就醫,原告主張須2個月治療而不能工作,顯非事實。對於原告車輛損害,被告並無意見,交通裁決費用為原告個人所要求所發生之費用,而非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無須負擔,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且吳思霖因父親發生職業災害,在家照顧父親,尚在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受有如前開所述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吳思霖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2萬4551元(已扣除強制險25,980元)、減損勞動能力為5萬7, 819元、車損3,120元、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延遲利息6,323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卓鑫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與被告吳思霖連帶負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2年3月4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暨原告所受傷勢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冒然偏右行駛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驟然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7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83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4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左臀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26頁),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9,375元(已扣除強制險25,42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43,503元、車損5,900元、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延遲利息5,986元,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思霖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吳思霖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全心中醫及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50,531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全心中醫、雙和醫院所開立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9、11-14頁,本院卷第45、49、50、110、157頁),原告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醫療費理賠25,98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是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金額為24,551元(計算式:50,531元-25,980元=24,551元),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之後中醫診治及雙和醫院骨科診治顯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亞東醫院急診時並無關節之傷害,是原告關節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依急診病歷及主訴為左小腿挫傷及擦傷,X光沒有明顯骨折,關節沒有明顯外傷,而是否需做PRP治療,應由骨科醫師判定等情,有亞東醫院103年9月2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又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後之治療與102年3月4日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一節,並有雙和醫院103年8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於102年3月4日於亞東醫院就診後,陸續前往於102年3月29日、103年7月12日、103年1月7日、103年2月21日、103年3月4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2日、103年7月25日前往雙和醫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門診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依據前開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之函文,與原告主張於亞東醫院治療後,仍因疼痛始前往雙和醫院診治,並由骨科醫生建議施作PRP治療等情,尚屬相符,是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後之治療與本件傷害事故應有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⒉減損勞動能力:
⑴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從事工作期間約三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103年8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三個月,即自102年3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有理由。
⑵原告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12日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25日薪水為3,700元,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薪水為16,933元,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薪水為13,958元,102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薪水為29,037元,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25日薪水為5,890元,102年3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薪水為8,681 元,102年4月25日至103年5月24日薪水為2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4頁)。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需經常往返於客戶與公司間,於發生本件車禍後之薪資確實有巨額驟減之情形,以原告尚未發生車禍前4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5,907元計算【(3,700+16,933+13,958+29, 037)÷4=15,907】,據以認定為原告不能工作之三個月原應受領之薪資為4萬7721元(計算式:15,907元×3月=47,721元),惟被告於受傷後三個月仍領有薪資14,471元(5,890+8681+200=14,471),據此原告受領薪資差額3萬2950元(47,721-14,771=32,9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住院,仍持續上班,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依據前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原告全年所得明細,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102年3月4日)前之薪水,除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發生車禍前之薪資依序為3700元、16,933元、13,958元、29,037元,然事故發生後即102年3月25日、4月25、5月25日所領之薪水依序為5,890元、8,681元、200元,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可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應無理由。
⒊機車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維修工資3,120元,業據提出協鑫車業行發票收據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維修工資3,120元,應予准許。
⒋交通事件裁決費:原告主張其於刑事庭支出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則抗辯該費用非必要支出,經查該費用係原告為釐清車禍責任及供訴訟舉證所需而支出之費用,當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度有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依據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延遲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自受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縱使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3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延遲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各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1萬3621元(計算式:醫藥費24,551元+勞動能力減損32,950元+機車修理費3,120+交通事件裁決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13,62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卓鑫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思霖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吳思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卓鑫公司,卓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卓鑫公司所否認。然查:被告吳思霖自分別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卓鑫公司,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7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吳思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2年3月4日),吳思霖並非受雇於被告卓鑫公司,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吳思霖駕車外出之行為係執行公司之命令或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要難認吳思霖即係在執行公司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621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