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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告
張簡義峰
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告
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營業貨運曳引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登記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前項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自行出資購入,然受限法令規定,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而靠行並登記於被告北新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均由其占有使用。嗣被告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於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自行出資所購買,當初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靠行」被告北新公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北新公司名下,惟系爭車輛一向由原告占有使用,未曾委由被告北新公司占有過,按依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非經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不因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北新公司名下而有所變異,被告北新公司自無權對系爭車輛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詎被告北新公司負責人蔡榮育竟擅自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華開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此一設定顯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被告華開公司為專營汽車租賃及貸款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普遍存有靠行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為免日後衍生爭議,於決定是否核放貸款之前本應指派人員就該車輛目前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進行瞭解,被告華開公司卻捨此而不為,遽以接受北新公司貸款之申請,由此堪認被告華開公司對於系爭車輛屬靠行車輛,被告北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並無設定動產抵押之處分權乙節應屬知情,故系爭設定動產抵押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並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並聲明為:ꆼ確認被告北新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台北市監理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ꆼ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華開公司則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查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雖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然動產抵押則係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正因為動產抵押之特徵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第886 條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質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謂動產抵押權人因未占有動產而不得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

(二)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是設定動產抵押時,倘抵押人已提出具有公示外觀之登記資料,例如本件之車籍資料係經主管機關監理單位作為所有權依據之表徵,縱然其非實際上所有權人,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資料而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在此種情形,即應承認動產抵押權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被告北新公司於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時,已交付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行照影本予被告華開公司,且被告華開公司業已依法查詢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於北新公司名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華開公司即屬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是以原告主張伊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登記云云,實無理由。

(三)又觀諸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第2 項、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之相關規定,從事汽車運輸業須符合一定資力及規模,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一般個人實際上不可能單獨從事經營大貨車業務,故原告所稱「靠行」於北新公司之行為應屬脫法行為。且衡諸一般常情,於日常交易常態中,車籍資料既顯示北新公司確為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人,則被告華開公司殊無知悉北新公司與他人間,存有以此種脫法行為之方式為靠行登記之可能,更足證被告華開公司確屬善意第三人,實無疑問。

(四)復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退而言之,縱認原告靠行之行為非屬脫法行為,依前揭實務見解,於原告與北新公司成立靠行關係期間,北新公司即屬系爭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北新公司自有權與被告華開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至於北新公司在靠行關係存續中,縱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處分系爭車輛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原告亦僅得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北新公司賠償其損害,尚無從主張原告屬所有權人而向被告華開公司為任何請求。是以,縱原告所言其與北新公司間為靠行關係屬實,在兩者尚未終止該靠行之借名登記關係前,北新公司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所為之動產抵押之行為,係屬有權處分,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本件之主張,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五)併為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北新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將系爭車輛向被告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7 萬元之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以為擔保,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單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華開公司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北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北新公司名下,依兩造所簽定靠行契約,被告北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即屬無權處分,並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告華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華開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告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華開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一)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所有權人,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亦即該靠行行為是否同時因靠行人移轉所有權於靠行公司而具信託行為之性質),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自己出資購買,且因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依法令即需靠行始得為監理登記,故系爭車輛僅係靠行登記於被告北新公司名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行車執照、汽車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713 號卷第12、13頁)。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所匯款金額係匯予北新公司(見本院卷第20頁),而依原告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原始車主為昇鐿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2頁),而昇鐿通運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5 日過戶予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見本院卷第68頁),北鑫公司於95年8 月14日過戶予威盛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威盛通運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4日過戶予北新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靠行服務契約,其係與北鑫公司簽立靠行服務契約,而依其上靠行服務契約所立北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榮育、而公司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0 段000 ○0 號,俱與北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址設公司地址相同,有北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可參(見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第7頁)。依上書證內容,此所以原告一直主觀認為其係向北新公司靠行。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曳引車,此有原告檢附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參(見見同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2頁),是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用之曳引車,衡諸常情,營業用之曳引車係藉由靠行車行之方式始得向監理處辦理登記,然姑不論原告究係向北鑫公司或北新公司靠行,惟系爭車輛之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仍需依實際上之資金購買狀況及兩造所簽訂靠行契約來判定,自不得憑藉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即逕自認定系爭車輛即為靠行公司即被告北新公司或北鑫公司所有。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自行出資所購入,並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為證,且被告北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為真實。復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北鑫公司所簽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載明:「乙方(即原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北鑫公司)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更可認定系爭營業用之曳引車之實際上所有權即為原告所有。

(四)又被告華開公司雖以原告與被告北新公司之靠行契約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尚未終止上開借名關係前,被告北新公司將系爭營業用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華開公司仍屬合法有效。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北新公司名下,然實際上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皆歸屬原告所有,性質上即屬借名登記。惟查被告北新公司未經原告出據同意書,即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華開公司,是以縱然原告未終止與被告北新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北新公司亦不得違反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北新公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華開公司,自屬無權處分,被告華開公司以原告未終止借名登記故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仍屬有效等云云上,於法無據,委不足採。

五、被告華開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

(一)次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可知,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為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

(二)被告華開公司雖以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是設定動產抵押時,倘抵押人已提出具有公示外觀之登記資料,縱其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第三人因信賴資料而以此作為判斷依據,即應承認動產抵押權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被告華開公司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並無法查知系爭車輛有靠行之事實等語。查被告華開公司於設定本件動產擔保登記時,被告北新公司已交付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行照影本予被告華開公司,且被告華開公司業已依法查詢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確實係登記於北新公司名下等情,固有被告華開公司所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堪信為真。然查,觀諸被告華開公司係從事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相關業務,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3 號卷第5 頁),核與一般自然人個人不同,其自有能力可就被告北新公司所提出系爭車輛是否靠行為徵信。況系爭車輛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業如前述,而被告華開公司為專營汽車租賃及貸款業務之公司,對於汽車運輸業存有上開靠行等情,應知之甚詳,復本院審酌被告華開公司所提出核貸之徵信資料可知,被告華開公司於設定系爭曳引車之動產擔保時,即已名知被告北新公司係從事靠行、二手車買賣為業,月營收入中除運費收入外,尚有靠行收入,且靠行收入占被告北新公司月營數來源比重達四分之一,況且被告華開公司既已調查北新公司名下僅有5台係自有車輛,然靠行車輛確實高達有65台之多(見本院卷第46頁、第45頁),卻未派員調查該車輛目前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占有使用,或倘未由被告北新公司占用,卻未進一步要求被告北新公司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靠行契約,以釐清是否存在靠行而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情,實難認定被告華新公司為善意第三人,是以被告華開公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原告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北新公司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處分,設定動產擔保予被告華新公司,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動產擔保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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