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張進斌、廖炳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張進斌 彭炳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廖炳溶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民國101年度及民國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民國100年度起至民國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登公司)原主要經營家樂福購物中心廣告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萬元,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為被 告。㈡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被告有意以家樂登公司投標台北捷運公司「西門站」之廣告業務,為取得資金,遂與家樂登公司股東蔡宗源一同招攬包含原告張進斌、彭炳富在內之投資人出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前後與家樂登公司簽署「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依約張進斌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14日及100年3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 彭炳富亦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及100年3月30 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㈢被告及其他實際經營者於100年5月間表示家樂登公司資金不足,要求出資者再增資,經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決議,每 位股東再增資50萬元,張進斌遂於100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彭炳富於100年5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惟已有股東拒不增資。㈣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家樂登公司,係因家樂登公司欲投標台北捷運「西門站」廣告業務,該廣告業務於100年9月底已結束,被告為首經營團隊表示該廣告業務虧損,資金不足,乃以彌補虧損為由,再次參與台北捷運「市政府站」廣告業務投標,並以此要求出資者再增資家樂登公司。㈤於「西門站」廣告業務鉅額虧損下,原告等出資人本已不可能再同意增資,惟被告表示若再次增資者,得直接以前後出資之總金額,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家樂登公司將辦理股東出資登記以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原告及部分出資人因被告表示再增資即得直接以全部出資額入股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張進斌遂於100年12 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 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分別出資50萬元。㈥為昭公信,家樂登公司提供之100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資料之附件5,具體記載前2次增資(即前述100年3月及5月增資)之股款金額,並以此計算目前之股份比例,其上並記載「增資後總資本額:3,200萬元」,其後召開股東會討論財務收支狀況時 ,亦不限於台北捷運廣告業務,而係將包含家樂登公司原始承包家樂福之租金收入及支出提供予出資人,此有101年3月20日股東會會議財報資料之損益表之營業收入包含「家樂福租金收入」等及營業成本包含「家樂福點位租金」等;101 年3月20日第八次股東會一開始進行財務報告時,報告內容 包含「營業收入家樂福租金、北捷租金」等可證,足見包含原告在內之出資人確已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101年4月10日第9次股東會、101年4月19日第10次股東會、101年6月25 日第11次股東會及101年7月31日第12次股東會均同。㈦被告身為家樂登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得要求被告提供家樂登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供監督查核,以落實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原告前雖於102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提供家樂登公司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家樂登公司回函雖稱原告先前已有委託他人前往查帳,惟因被告未提供完整之帳冊資料(包含內部帳冊及外部帳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監察權利,原告委請律師再於102年8月20日發函被告要求其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查核,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諉,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7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98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113條、第40條 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中載明公司股東資料,如未 載明,尚難認已完成股東身分之登載。原告依公司法第48、109條規定,欲向被告請求交付帳冊,然交付帳冊請求權係 以申請人具備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為必要,若申請人並不具備股東身分,自與該條要件有異,無法享有請求交付帳冊等權利,而依家樂登公司章程記載,原告並未登載於上,在完成公司章程修改前,其等不具備股東身分,至為灼然。㈡雖原告提出資金匯款記錄及歷次股東會記錄,欲證明其已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然依家樂登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影本,內容具體記載家樂登公司與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廣告點位租賃投資契約支出資約定,而非出資一概即視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固然該投資契約第3點有入股家樂登公司 之條款,然於入股程序尚未完成,章程尚未完成修改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之程序前,原告仍非家樂登公司之股東,自無權主張交付帳冊等權利,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間欲取得資金以家樂登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50萬元)投標台北捷運公司「西門站」之廣告 業務,與股東蔡宗源一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出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前後與家樂登公司簽署「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依約原告各出資200萬元,張進斌即於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30日 ,彭炳富於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 家樂登公司帳戶。被告及其他實際經營者又表示家樂登公司資金不足,經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再 增資50萬元,張進斌、彭炳富遂分於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3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家樂登公司帳戶;嗣經營團隊以彌補台北捷運「西門站」廣告業務虧損為由,再次參與台北捷運「市政府站」廣告業務投標,並以此要求出資者再增資家樂登公司,張進斌遂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 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 分別出資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家樂登生活媒體有限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張進斌、彭炳富之匯款單、100年5月24日第3次股東會議記錄為證( 本院卷第10至20、2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伊等已因增資入股家樂登公司,成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家樂登公司之董事,伊等依法自得向執行業務股東之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廣告點位租賃與家樂登的合約相關業務」、「投資期限自100年3月25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合約期滿,投資人如再續約入股家樂登,除原始股東之外,新入股股東必須撤資本次投資額50%含以上」等語,分別為家樂登公司新增投資合約書 (下稱新增投資合約書)第2條投資經營事業範圍、第3條投資期限第1、2款所明載。則合約期滿後,投資人再續約增資入股家樂登公司,即可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查原告於100 年9月合約結束後,因被告為首經營團隊表示該廣告業務虧 損,資金不足,為彌補虧損,再次邀集原告繼續再增資家樂登公司,並表示若再次增資,得直接以前後出資之總金額,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家樂登公司將辦理股東出資登記以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原告因被告表示再增資即得直接以全部出資額入股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張進斌遂於100年12月26 日及101年1月31日再分別出資50萬元,彭炳富於100年12月 26日及101年1月31日亦再分別出資50萬元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間, 已依約再次增資而正式成為公司股東。 ㈡次查,家樂登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會,會議中針 對股東合約書解釋,作成「本案投資經營事業範圍為台北捷運廣告代理租賃,無涉家樂福廣告代理部分。如新增股東之股份有意計入家樂福廣告代理業務,則需依循合約規定進行」之決議,有家樂登公司100年12月份股東會議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6至31頁),所謂「依循合約規定進行」即為再次增資,原告既分別依約增資100萬元,亦足認原告已依 約完成增資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 ㈢又查,家樂登公司100年12月27日股東會議資料之附件5,具體記載前2次增資(即前述100年3月及5月2次增資)之股款 金額,並以此計算目前之股份比例,其上並記載「增資後總資本額:3,200萬元」,其後召開股東會討論財務收支狀況 時,亦不限於台北捷運廣告業務,而係將包含家樂登公司原始承包家樂福之租金收入及支出提供予出資人等情,有2012年3月份股東會議財報資料所附之損益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32、33頁);而且101年3月20日第8次股東會一開始進行 財務報告時,報告內容包含「營業收入家樂福租金、北捷租金」等語,有家樂登公司第8次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6頁),益徵原告確已成為家樂登公司之股東。 ㈣再查,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稱:「確實曾告知告訴人(即張進斌)若再增資,即讓其成為家樂登公司股東」、「告訴人亦有參加歷次股東會並表示意見,告訴人實質上已有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於102年8月20日發函被告要求其提供完整資料供原告查核,被告回覆:「貴所來為所稱本公司並未提供完整帳務一節,與實情並不相符。請再具體、明確提示其缺少之部分,以利本公司準備相關資料供貴股東查核」等語,有萬全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10 月9日(102)全律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 頁)。可見原告已行使股東權利,被告並承認原告為公司股東,可以提供帳冊資料供原告查核,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五、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分別為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會 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亦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文。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原告既為家樂登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而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提出家樂登公司101、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0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入股程序尚未完成,章程尚未完成修改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之程序前,原告仍非家樂登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請求交付帳冊云云,顯與法不合,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提出家樂登公司101、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100至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論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羅采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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