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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群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告
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本院卷第39頁),但只泛稱「因原開庭日早晨另有要務,不克到庭」,並未檢具事證說明,即無法認定有正當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80萬6085元,但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然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的「民事同意調解狀」記載略稱:102年9月5日,被告因營運困難宣布「暫時關廠」,引發退休與遣散等。被告請原告體諒,並請接受六年72期分期及延後付款,並無置之不理等語。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銷貨單、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依照其所提出的「分期還款日程計畫表」內容記載「待還款新台幣806085,分六年支付,每月付12000元,年息2.5%」等語,並詳列六年72期各期償還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卷第22頁),顯然已經自認原告主張所積欠的貨款金額,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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