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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告
國曼通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國華
原告
曼國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曼怡
被告
葉智佳

      葉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違反點交原告公司及事務所之營業設備、辦公家具、客戶資料檔案及工具書類、客戶寄存物品,此乃重大不合法之執行,原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自由、毀損、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意圖取得原告之營業物資及檔案設備之貪婪明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無條件交出取出上述營業用品等財產,以利原告謀生活求生存,繼續營業之必需品。綜上,原告乃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點交不屬於拍定名義及範圍內之財產及物資,並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查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被告並非係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774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同)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且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執行之營業設備、辦公家具、客戶資料檔案及工具書類、客戶寄存物品等,顯然亦不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之標的物範圍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既非係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亦非係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堪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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