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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劉以全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告
順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設備號碼0000000000號等26組電話,惟自民國102 年5 月份起至103 年4 月份止,各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0,349元,原告屢經催繳,惟被告仍迄未清償,原告並已於103 年3 月13日,依兩造租用契約終止被告使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用,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信/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市○○路○○○○○○○○號查詢欠費清單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2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電話(設備)│欠費金額 │編│電話(設備)│欠費金額 ││號│號碼 │ │號│號碼 │ │├─┼──────┼─────┼─┼──────┼─────┤│1 │0000000000 │24,951元 │14│0000000000 │19,357元 │├─┼──────┼─────┼─┼──────┼─────┤│2 │0000000000 │20,211元 │15│0000000000 │19,978元 │├─┼──────┼─────┼─┼──────┼─────┤│3 │0000000000 │24,951元 │16│0000000000 │16,419元 │├─┼──────┼─────┼─┼──────┼─────┤│4 │0000000000 │24,951元 │17│0000000000 │19,826元 │├─┼──────┼─────┼─┼──────┼─────┤│5 │0000000000 │20,875元 │18│0000000000 │16,860元 │├─┼──────┼─────┼─┼──────┼─────┤│6 │0000000000 │34,269元 │19│00000000 │ 9,370元 │├─┼──────┼─────┼─┼──────┼─────┤│7 │0000000000 │25,175元 │20│Y179877 │13,018元 │├─┼──────┼─────┼─┼──────┼─────┤│8 │0000000000 │25,225元 │21│0000000000 │19,826元 │├─┼──────┼─────┼─┼──────┼─────┤│9 │0000000000 │26,064元 │22│0000000000 │23,260元 │├─┼──────┼─────┼─┼──────┼─────┤│10│0000000000 │16,414元 │23│0000000000 │19,835元 │├─┼──────┼─────┼─┼──────┼─────┤│11│0000000000 │19,831元 │24│0000000000 │ 5,776元 │├─┼──────┼─────┼─┼──────┼─────┤│12│0000000000 │19,876元 │25│0000000000 │11,809元 │├─┼──────┼─────┼─┼──────┼─────┤│13│0000000000 │18,238元 │26│0000000000 │ 3,984元 │├─┴──────┴─────┴─┴──────┴─────┤│合計:500,34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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