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4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郭信宏
- 被告
- 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龍
- 被告
-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邀被告陳文龍、呂麗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750,000 元。雙方約定延展後之借款期間至103 年8 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3 %(即年息5.09%)計算,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前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原告100,000 元之本金及計算至102 年12月19日之利息,之後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收日誌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被告陳文龍、呂麗珠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 1 │新臺幣225,000 元│自102 年12月20日│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 │ │ │起至清償日止,按│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3 │ │ │ │年息5.09%計算之│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利息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新臺幣675,000 元│自102 年12月20日│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7 月│ │ │ │起至清償日止,按│2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03 │ │ │ │年息5.09%計算之│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 │ │ │利息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積欠之本金合計:新臺幣900,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