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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吳高丁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桂律師
被告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陳芳瑤

      林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被告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宮地公司應有部分比例為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應有部分比例為2820/10000)與原告共同分擔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相關費用之支出。惟自88年1月起迄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支,爰本於無因管理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支費用。併此部分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並非5年,故被告以已罹短期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難謂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室的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14萬3,857元;另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9萬6,559元,合計224萬416元。

⑵系爭大廈電梯保養、維修費自95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墊付68萬5,750元;另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墊付7萬8,000元,合計76萬3,750元。

⑶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共1萬3,775元。

⑷前開金額應由被告宮地公司分擔43萬355元((2,240,416+763,75 0+13,775) *1426/10000=430,355);被告中小企銀分擔85萬1,055元((2,240,416+763,750+13,775)*2820/10000=851,055)。

㈢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占用系爭大廈6樓平台(下稱6樓平台),應由被告就原告占用之時間及位置負舉證之責。實則,系爭6樓平台上鐵皮建物及雨棚均非原告所搭建,原告購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前開鐵皮違建即存在。而被告中小企銀提出之98年12月30日公告(即被證4,下稱98年公告),原告否認為其所張貼,且無法證明係張貼於附圖(即本院卷第182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⑶部分鐵皮屋外牆,故無法做為原告占用6樓鐵皮屋充作員工休憩室使用之證據。再者,本件原告使用6樓平台之方式,僅為曬衣或置放隨時可移動之雜物,並未上鎖或排除其餘共有人使用,應難認無權占有6樓平台,故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以為本件原告代墊費用之抵充。況被告計算之占用面積,亦有錯誤。且被告中小企銀於103年1月15日答辯狀主張抵銷;被告宮地公司則遲至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抵銷請求,至多均僅得自該日起回溯5年期間而為請求。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宮地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355元,及其中40萬5,463元((2,143,857+685,750+13,775) *1426/10000=405,46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4,892元(430,355-405,463=24,892),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85萬1,055元,及其中80萬1,829元((2,143,857+685,750+13,775) *2820/10000=801,829),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9,226元(851,055-801,829=49,226),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宮地公司抗辯:

㈠原告默示同意負擔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費用。原告所有系爭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建物作為養護中心使用,並分別提供36位、46位、36位,共118位老人養護服務。該養護中心之設置必需高度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例如電梯、訪客往來等),並嚴重損耗公共設備。而被告宮地公司位處1樓,根本無需使用電梯,因此依系爭大廈公設實際使用狀況可知,相關維修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乃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名下,原告自88年1月14日起自動繳納電費及修繕梯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認雙方係已默示約定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宮地公司為請求。

㈡再者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0年7.5個月,被告宮地公司乃將1樓建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伸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約定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均由其負擔,故原告所支付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非為被告宮地公司管理事務,應專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且無以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利益屬被告宮地公司之意,被告宮地公司亦未受有利益,而無得援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地公司為請求。

㈢且原告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管理維修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承前述地下1樓供電契約,乃由蕭彬燿與台電公司締結,應由蕭彬燿負繳納義務。則原告代蕭彬燿繳納電費之行為,亦與被告宮地公司無涉。即係為蕭彬燿管理事務,被告宮地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另電梯屬2樓以上住戶之公共設施,與被告宮地公司所有1樓無涉(即非1樓公共設施)。且原告並未就修繕、保養之內容為舉證,亦難認前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必要,且應由共有人分擔。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本件原告主張之每月支出電梯保養費高達6,000元,修理費則達20多萬元,均與一般正常公寓之使用狀況不符,前開費用顯因原告長期於系爭大廈開設養護中心,始增加之支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提出電梯維修保養明細其中95年8月起至97年3月、100年7月及12月、101年1月並未提出支出憑證。其餘部分雖有提出開立與承攬廠商同額支票為佐,然無法證明已經兌現,自無得向被告為墊付款之請求。併關於電費、電梯定期保養費之請求既屬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即本件關於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電費及電梯保養費之代墊,應罹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原告利用系爭大廈並無管委會及規約之及法律欠缺調整機制之清況下,蓄意要求被告分擔原告營運所支出之成本,應有權利濫用,並以損害他人目的行使權利,顯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

㈣再者,原告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6樓平台(面積1,279.53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被告宮地公司受有損害。以6樓平台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7年9月13日起98年12月31日止(共475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月1日起迄103年4月21日止(共476天)申報地價為9,520元。被告宮地公司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並依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宮地公司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128萬8,218元((9,040*10%*1,279.53*1/5*475/365) +( 8,720*10%*1,279.53*1/5*3) +( 9,520*10%*1,279.53*1/5*476/365)),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宮地公司為請求。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假執行。

三、被告中小企銀抗辯:

㈠被告中小企銀確為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人,但原告從未與被告中小企銀協商相關費用墊支事項,被告中小企銀直迄接獲起訴狀,始知悉原告主張其代墊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中小企銀於83年2月取得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後,並未有人在內居住或營業,僅供放置檔案文件及倉庫使用,每年進出次數甚少,鮮有使用系爭大廈內電梯,反觀原告經營養護中心使用(關於共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754/10000),24小時營業,工作人員及訪客、病患進出頻繁。加以原告亦使用6樓屋頂平台任意堆置病床雜物,並搭設違建供作員工休息使用。肇於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委會,亦未製定規約,應參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際使用狀況為費用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即本件原告僅按被告就共用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要求被告分擔,應有權利濫用。況本件原告請求代墊之費用已罹短期消滅時效部分,被告中小企銀亦得拒絕給付。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中小企銀確負返還之義務,被告中小企銀亦得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兩造共有系爭大廈6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被告中小企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與前開墊款債務為抵銷。即本件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占用6樓平台之面積共892.68平方公尺,依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計5樓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依土也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計,再按被告中小企銀公用部分比例2820/10000計,被告中小企銀得請求原告給付140萬4,305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抵銷後被告中小企銀已無給付義務。另原告雖否認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之事實,然被告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原告將6樓平台上堆放之病床架、雜物、花木清除,並拆除違建物。原告則於102年11月29日函覆並謂6樓平台上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搭建,然未否認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併原告於其區分所有建物所開設養護中心後(分別於91年、97年、101年成立3照護中心),即將樓平台其中一違章建物供作員工宿舍使用,且於入口處張貼有員工管理辦法、住宿規則、員工公告,並書有總管理處98年12月30日字樣,故本件原告至少自98年起即有占用6樓平台之事實。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宮地公司、被告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共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占5754/10000、被告宮地公司應有部分比例占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應有部分比例則占2820/10000等情,並有建物第2類謄本(詳原證9;範圍包含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電梯樓梯間)附卷可佐。

㈡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下室的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14萬3,857元(詳原證5;其中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金額共計63萬1,143元);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9萬6,559元(詳原證19)。

㈢系爭大廈於102年9月間因發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共支出1萬3,775元,並有估價單及支票影本(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㈣系爭大廈電梯保養費其中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2月至6月電梯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另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除100年12月及101年1月外,其餘每月均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承攬廠商(明細詳本院卷第288、289頁)。

㈤被告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原告清除相關占用物(詳本院卷第198頁);原告則於102年11月29日函覆已清除(詳本院卷第206頁),並檢附花台雜物已清除之照片(並未包含鐵皮屋內清除後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208頁)。

㈥系爭大廈關於原告專用部分,係供經營養護中心使用(詳原證14至16);被告中小企銀專用部分,係供倉庫使用;被告宮地公司,則供工廠使用。

㈦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段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2人應有部分各1/5),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96年1月起9,040元;99年1月起8,720元;102年1月起9,520元等情,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詳本院卷第228頁)附卷可佐。

五、關於本件原告墊付之費用,究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倘為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如何分擔?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墊付之地下室電費、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等既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即被告宮地公司抗辯電梯非屬1樓區分所有權人公用部分一節,核與建物登記謄本(即原證9)記載不符,並無可採。),被告宮地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共用部分已約定由原告專用,則除該共用部分修繕費等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者外。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系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故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即被告宮地公司分擔比例為「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分擔比例為「2820/10000」)等語,即屬有據。至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仍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之名下;及被告宮地公司將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他人,且與承租人約定由其支付公用部分等情,即令屬實,要屬另事,均無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費用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88年間起即代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用部分電費及電梯維修保養費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既難推認原告已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達成該部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默示合意,僅屬單純沈默。則被告抗辯:由原告長期代付行為可認其已默示同意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㈢再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為「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顯於立法時即明確排除未設規約(即同法第1項前段依應有部分(即法定方式)分擔)之情況(此由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之限制「『不同意規約者』,應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亦可推悉。)。是系爭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使用狀況,於區分所有權人間縱有被告所稱質量明顯不同之情況,亦屬立法者刻意之遣漏,並無類推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餘地。即被告抗辯:原告將其區分所有建物供作經營養護中心使用,而長期大量使用電梯設備,致使公用部分支出增加,反之被告則均顯少使用公用部分,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減少被告之負擔比例始符民法第148條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並無可採。

㈣未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復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專用部分各占約1/5),本身即各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進而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並制定規約,以為共用部分如何使用、費用如何分擔等衡平之制約。併原告專用部分超過1/5部分,既受法令限制不予計算(扣除超過部分後兩造專用部分表決權已無失衡落差),則被告單執原告占系爭大廈專用部分所有權比例最大為由,恁置其等亦怠於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義不論,而謂本件係因原告從未試圖提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2人從參與其做成決策過,卻於數年後要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用支出,顯失公平云云,自難謂有據。

㈤基上,本件原告墊付之費用,均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併關於一般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宮地公司按「1426/10000」比例;被告中小企銀按「2820/10000」)比例分擔之。另關於非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之支出,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責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六、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

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均具系爭大廈區分所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大廈公用部分費用之支出,承前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而原告代被告清償或負擔被告應分擔之款項,消滅被告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就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之代墊行為,既符適法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按諸前開決決意旨,其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㈡準此,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公共費用,為有理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之責,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件墊款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既為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因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代墊之電費(即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及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或因而所負債務(即承攬人之報酬),如原告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已逾該定期給付或承攬報酬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應認已無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即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各為5年及2年,始符本人之利益(即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並不因原告無因管理行為介入之結果而喪失,並變更延長為15年,方符公平。)。

㈡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均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返還。

八、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地下室公用電費(屬一般性必要支出):

⑴自100年9月起至至102年8月止金額共計63萬1,14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被告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9萬元(631,143*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17萬7,982元(631,143*2820/10000)。

⑵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金額共計9萬6,559元(103年11月6日具狀追加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被告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769元(96,559*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7,230元(96,559*2820/10000)。

㈡維修費1萬3,775元:觀諸原告提出報價單(詳原證6)記載,該次修繕內容既為「發電機更新電瓶、電栓頭、連結線、鎖頭、電話線路查修、警鈴線路查修」等消耗性物品之更換及一般查修,經本院酌結果,該部分費用自屬共用部分一般例行性維修,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併此部分費用既由原告簽發同額記名支票交承攬廠商收執,即令該付款支票並未兌現,原告亦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擔同額票款債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分擔該部分因管理事務生債務。即此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前開支出應由被告宮地公司負擔1,964元(13,775*1426 /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3,885元(13,775*2820/10000)。

㈢電梯維護保養費:

⑴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2月至6月電梯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屬固定支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12萬3,000元,並已據原告給付其簽發同額支票予承攬廠商等情,既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詳原證7)及承攬廠商於103年4月出具之收訖明細表(詳原證10)為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足認承攬廠商於出具明細表前所收執已屆期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即被告抗辯:原告提支票影本,無法證明已經承攬廠提兌一節,並無可採。況同前述,即令原告簽發支票並未兌現,原告亦已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欠與票款同額債務,被告仍應分擔原告因管理所負債務。是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被告宮地公司負擔1萬7,540元(123,000*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3萬4,686元(123,000*2820/10000)。至102年6月修理費20萬5,000元部分,形式上無法認屬慣常性支出,原告則僅提出支出憑證,而未進步提出支出明細(即報價單等)或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項支出係非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個人之事由所致,自難責由被告就前開支出亦應負分擔之責。

⑵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亦屬固定支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7萬8,000元(103年11月6日具狀追加部分)。同前,不問原告實際究否已為給付,均無礙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因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被告宮地公司負擔1萬1,123元(78,000*1426/10000);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1,996元(78,000*2820/1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宮地公司償還10萬9,504元(90,000+1,964+17,540=109,504);被告中小企銀償還21萬6,553元(177,982+3,885+34,686=216,553),及各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13,769+11,123=24,892);被告中小企銀償還4萬9,226元(27,230+21,996=49,226)及各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究否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倘有占用,其占用之面積及起迄時點為何?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若干?

㈠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結果,系爭6樓平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為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照片(詳本院卷第66、68頁)於清除前係經原告設置花圃、放置雜物等;⑵部分為鐵皮屋(面積128.87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照片於清除前係原告供倉庫使用(詳本院卷第67頁;倉庫內置有醫療用屏風等物);⑶部分為鐵皮屋及樓梯間(面積348.97平方公尺),對照被告提出照片於清除前鐵皮屋一部分供員工休憩室使用、一部分供倉庫使用、樓梯間則供堆置病床等物使用(詳本院卷第62、63、64、65、202、214至217頁)。另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及⑶樓梯間部分物品,已經清除,惟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中小企銀所提出清除後照片附卷可查。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從未占用系爭6樓平台空地部分,固難謂無據(即由被告提出照片,並無法推斷原告係長期占有使用系爭6樓平台空地部分),惟關於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則應認原告確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參酌本件原告因於其專有部分經營多家養護中心,衡情本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反觀本件被告就其等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則無此需求);被告提出所謂休憩室(即附圖所示⑶部分)外照片係晾曬有私人內著衣物、且設有洗衣機等供長期居住使用始需設置物品(詳本院卷第202頁)等情,應足推認被告中小企銀所提出98年公告(詳本院卷第210頁、211頁及光碟資料;均另以外文加註),確係由原告張貼於休憩室外。併原告占用後,除曾於102年11月29日檢附照片發函通知被告中小進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等(詳本院卷第206、207頁)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於103年4月21日前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基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92.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348.97),迄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迄103年4月21日止,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暨坐落之基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無權占用共有之6樓平台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系爭5層樓公寓之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是被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98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天)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333天)、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32天)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111)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元,已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第2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系爭大廈(5層樓公寓,於79年間興建完成)之基地,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及本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樓平台之方式,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認本件被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併原告占用系爭6樓平台所坐落土地,除該平台外,兩造各自所有區分建物(1至5層)亦占有坐落占用,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依上開方法計算原告占用系爭6樓平台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再除以6即始為合理,並再按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各為1/5計出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即:

⑴被告宮地公司:

①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4元((9,040*492.84*3%*2/365) /6*1/5=24)。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2,893元((8, 720*492.84*3%*3) /6*1/5=12,893)。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4,280元((9,520*492.84*3%*333/365) /6*1/5=4,280)。

④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共1,782元((9,520*477.84*3%*( 32+111) /365) /6*1/5=1,782)。

⑤合計1萬8,979元(24+12,893+4,280+1,782=18,979)。

⑵被告中小企銀:

①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4元((9,040*492.84*3%*2/365) /6*1/5=24)。

②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2,893元((8, 720*492.84*3%*3) /6*1/5=12,893)。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4,280元((9,520*492.84*3%*333/365) /6*1/5=4,280)。

④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99元((9,520*477.84*3%*32/365 /6*1/5=399)。

⑤合計1萬7,596元(24+12,893+4,280+399=17,596)。

㈢基上,本件被告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抵銷抗辯,各於1萬8,979元及1萬7,5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宮地公司給付9萬525元(109,504-18,979=90,525);被告中小企銀償還19萬8,957元(216,553-17,596=198,957),及各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被告中小企銀償還4萬9,226元及各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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