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 原告
- 余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昕毅律師
- 被告
- 周楊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 被告
- 李國樑
- 被告
- 許曉芸
- 被告
- 張幼昊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廣會
- 被告
- 莊金枝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宣宏律師
- 被告
- 沈虹吟
- 被告
- 詹哲元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沈秋華
- 被告
- 呂貴雲(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素娥(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素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士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盈顯(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裕(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俊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上開二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民國一百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上開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B1 、第二層B2 部分之建物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其地租應調整為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並應自如附表二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B1 、第二層B2 部分之建物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周楊秀蓮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原告得對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為假執行。但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如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及後段到期部分,原告得對被告周楊秀蓮為假執行。但被告周楊秀蓮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1.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2.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368-1號、368-2 號土地(下稱系爭368 號土地、系爭368-1 號土地、系爭368-2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核定被告葉文華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租金,為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069 元。被告葉文華應給付原告11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核定被告李國樑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租金,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18日止,共計47萬3,894 元。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47萬3,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核定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租金,自102 年8 月19日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6.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地上權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2 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7.被告周楊秀蓮應自地上權終止翌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二)備位聲明為:1.核定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2.被告周楊秀蓮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餘第3 至7 項之聲明如先位聲明所載。嗣因葉文華於本件起訴前之100 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改列葉文華之繼承人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為被告;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部分:除第1 、4 、5 、6 項同上開變更前之聲明外,變更為「2.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系爭36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3.26 平方公尺建物暨附屬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核定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租金,為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共計11萬3,069 元。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本聲明前段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原告74萬3,1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建物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2 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二)備位聲明部分:1.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系爭368 號、368-1 號土地部分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本聲明前段地上權登記塗銷。2.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部分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本聲明前段地上權登記塗銷。
3.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1部分面積21.56 平方公尺土地,及第二層B2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暨附屬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面積逾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部分)拆除,並應將本聲明前段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被告周楊秀蓮應於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1.7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面積未逾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部分)拆除,並應將本聲明前段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餘第5 至9 項同先位聲明第3 至7 項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被告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貴雲、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大裕、葉俊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搭蓋建物,已妨礙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有利於全體土地共有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地上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此乃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妨害所有權完整者,請求除去之,毋庸以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訴訟為必要,原告自得單獨就系爭土地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且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請求係變更原物權內容,性質上係形成之訴,法院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是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僅需向法院聲請終止地上權,由法院依原告請求以形成判決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無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地上權人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系爭土地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1 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4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現今3 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5.87平方公尺、193.99平方公尺、334.81平方公尺,現均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國隆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分係原告為10萬分之91953 ,林國隆為10萬分之8047。系爭土地原皆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其上存在訴外人林木火所有之地上權(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範圍74.666坪),嗣林木火分別於47年12月25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18.666坪(即系爭地上權)讓與訴外人葉王寶桂,於48年6 月17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6坪讓與訴外人許張茶。訴外人葉王寶桂將系爭地上權於66年2 月25日更名登記為訴外人葉朝基所有,葉朝基去世後,於72年12月19日由葉文華、葉啟忠、葉復源、葉重慶為繼承登記,葉啟忠、葉復源、葉重慶再於73年1 月24日贈與登記予葉文華,葉文華於99年2 月4 日讓與登記予被告李國樑。嗣於102 年8 月19日被告李國樑與被告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間,就系爭地上權為分別共有讓與登記(登記字號:重登字第196750號),上開被告莊金枝等6 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次序、設定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各為新北市○○區○○○路000 ○000 ○000 號房屋,分別於39年4 月20日、48年3 月20日及48年3 月20日完成建築物改良總登記),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初由訴外人林木火辦理總登記,於48年3 月20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葉王寶桂,後於66年5 月23日更名登記為訴外人葉朝基所有,復由訴外人葉朝基於68年2 月將系爭房屋第二層樓部分贈與登記予被告葉大裕,嗣後由訴外人周慶廷買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並於72年12月19日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周楊秀蓮於102 年9 月11日經地政機關以102 年重登字第218290號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先位之訴部分:
1.關於請求終止、塗銷坐落系爭368 、368-1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及貴院現場勘查位置結果,並參酌兩造陳述等訴訟相關資料,可推斷系爭地上權實際位置未坐落於系爭368 號、368-1 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位置現狀與公示登記內容不符之情狀,對於系爭368、368-1 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即構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以登載於系爭368、368-1 號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或以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833條之1 之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訴請塗銷,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訴訟標的,判決被告塗銷上開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2.關於請求終止、塗銷坐落系爭368-2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部分,被告李國樑、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皆無地上物坐落系爭368-2 號土地,亦長期未曾占有、使用收益,且系爭地上權與系爭房屋分離設定,悖於民法第838 條第3 項禁止地上權與其建築物分別讓與之明文規定,又被告李國樑於102 年間細分系爭地上權讓與被告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認有「違背地上權人維護地上權完整之義務」、「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喪失」、「違背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之義務」等事實。又系爭地上權未定其存續期限且無地上權租金約定,系爭房屋乃於30年間興建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屋齡已逾70年,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顯逾耐用年限,現今由被告周楊秀蓮經營自助洗衣店,臨路面處供水果雜貨商使用,對照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市場商圈範圍內且四周多為二層樓以上之鋼筋水泥房屋,系爭地上權之利用現狀顯不足發揮其經濟效益。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因上開現狀而滅失為由,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或以被告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長期未曾占有、使用收益,且悖於系爭地上權使用目的、違反民法第838 條第3項分別讓與規定、權利細分等行為,致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喪失為由,先依民法第821 、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又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3.關於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屋還地部分,被告周楊秀蓮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設定地上權關係,被告周楊秀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包含擴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起訴狀附圖A 部分,自無合法使用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周楊秀蓮固提出訴外人葉文華與訴外人三重鎮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木間之買賣契約書,辯稱渠等原為土地買賣關係,惟原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縱認為真,觀諸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為舍人公,管理者僅載林百祿,至78年11月1 日更正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者變更為林東卿,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其賣主係載「三重鎮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木」等字樣及印文,顯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有間,是被告周楊秀蓮應就第三人林木或三重鎮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開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相對效力,自不得執此對抗信賴系爭土地公示內容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位記載係空白,並非記載為無償,難認訴外人葉王寶桂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舍人公當初約定系爭地上權為無償使用,原告其所信賴登記者,應僅係地租欄位空白,而非不需支付地租,故被告提出上開買賣、使用約定等文書,悖於不動產物權行為應以登記為方法作為權利得喪變更之要件,不得對抗信賴系爭土地公示內容之所有權人。
4.關於請求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金暨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地租,與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李國樑、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及訴外人葉文華於各自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曾繳付任何地租予原告,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欄位記載係空白非記載為無償,難認初約定為無償使用,縱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時有約定給付地租,然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土地價值上漲豈止百倍,且原告因系爭地上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卻有每年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應得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內合理租金數額。
⑵被告周楊秀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其性質與土地法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較為相近,參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市場商圈範圍內,四鄰商業繁盛、交通便利,亦有休閒活動場所及學校,是關於系爭地上權租金之計算,原告主張以土地法上開規定標準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被告周楊秀蓮主張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見解與本案性質差異甚大,不能為本件判斷基礎。又地上權幾乎涵括所有權之用益權能,且具物權對世效力,故地上權租金顯高於非供營業之土地租賃契約租金,甚至較供營業用之房屋租金為高,依被告沈虹吟、詹哲元提出之102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其中供住家用租金已以18% 計算,原告僅以土地法標準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使用權限更高之地上權租金,自難謂過苛;而被告莊金枝提出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其標的亦非地上權而係市有土地出租,自非本件可資參考。又因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自98年2 月21日起至起訴後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地租,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應屬適法。
⑶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周楊秀蓮將來如不及時拆屋還地而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周楊秀蓮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積極返還意願,實有到期不履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楊秀蓮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前,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應屬適法。
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8年度皆為每平方公尺2 萬0,736 元,於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 萬2,261.8 元、2 萬2,779.4 元、2 萬2,188.9 元,於102 年度起分別為2 萬8,963.2 元、2 萬9,632 元、2 萬8,869 元,又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1953 ,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61.71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計算如下:
①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即98年2 月21日至99年2 月3 日)地上權租金部分,葉文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應給付地上權租金11萬3,069 元【計算式:98年2 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20,736×10% ×314/365 ×61.71 ×91953/100000=101,224 ,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99年2 月3 日:(22,261.8+22,779.4+22,188.9)÷3 ×10% ×34/365×61.71 ×91953/100000=11,845,共計113,069 元】;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地上權租金47萬3,894 元【計算式:99年2 月4 日至101 年12月31日:(22,261.8+22,779.4+22,188.9)÷3 ×10% ×(331 +365 +365 )/365×61.71 ×91953/100000=369,646 ,元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18日:(28,963.2+29,632+28,869)÷3 ×230/365 ×10% ×61.71 ×91953/100000=104,248 ,共計473,894 元】;被告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給付地上權租金8 萬4,305 元【計算式:102 年8 月19日至103 年2 月20日:(28,963.2+29,632+28,869)÷3 ×(135 +51)/365×10% ×61.71 ×91953/100000=84,3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莊金枝、許曉芸、張幼昊、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按月給付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租金。
③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萬3,103 元【計算式:{20,736×10% ×314/365 ×83.27 ×91953/100000}+{22,188.9×10% ×(331 +365 +365 )/365×83.27 ×91953/100000}+{28,869×10% ×(135 +51)×83.27 ×91953/100000}=743,103 】
(四)備位之訴部分:
1.關於請求終止、塗銷坐落系爭368 、368-1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同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2.關於請求核定坐落系爭368-2 號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塗銷登記部分,依貴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驗記錄,系爭房屋部分,一樓前半部分供自助洗衣店使用,內部無廚房設置,無法供日常家居使用,浴室磁磚牆面明顯剝落痕跡,二樓部分用以堆放雜物,內部磚牆老舊龜裂、剝落,二樓與其木製閣樓間無正常通道通行,無法作日常使用,且被告周楊秀蓮自承伊與家屬現皆未於系爭房屋中居住,系爭房屋緊鄰大同南路,交通便利。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1 月22日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下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調查記錄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3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一樓浴室磁磚牆面「有裂縫,長0.3 ×2M,寬0.2MM 」結構損壞紀錄,二樓部分中段牆面「有裂縫,長0.5M,寬0. 2MM,並有油漆剝落」、平頂部分有凹陷等紀錄。且依新北市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確因傾斜率達△/H=1/30之緣故,致主結構所能承受之地震震度因而降低,大幅降低系爭房屋之安全使用年限,被告周楊秀蓮固抗辯系爭房屋已設置鋼骨補強房屋前半部支柱之損壞、傾斜問題,惟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證鋼骨措施並無補強系爭房屋之耐震力或房屋傾斜之效果。
3.關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估系爭房屋再使用年限部分,有測量分析缺漏、供認學理引據不足之情況,與現況不符,自不足供參考。鑑定單位並無引據任何專業數據支持系爭房屋在未傾倒情況下可再使用50年,自不可作為本件判斷基礎。縱認以耐震設計需求為鑑定基礎,亦非以新建建築物之耐震設計作為判斷,除應綜合分析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與耐震補強等上開測驗方法外,需再考量中小度地震之耐震設計目標、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商店、住宅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衡諸系爭房屋建築本體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及現存建物落後當地都市發展局勢影響市貌及都市發展,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良物之設定目的,暨原告對於整體土地之利用及都市計畫係規劃商業區,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自103 年2 月21日起算存續期間為1 年,尚屬合理。
4.關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估系爭房屋留存價值部分,係以新北市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及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土地價值),認定系爭房屋留存價值為91萬4,000 元,惟本件非屬公共工程,且該救濟基準僅以建築物種類之所占面積為補償基準,且無論新舊建物皆以每平方公尺7,400 元為補償,未考量系爭房屋業已存在逾70年,傾斜率1/30致安全使用年限降低,多處牆面龜裂及價值折舊等減值因素,足證其鑑估留存價值過高。縱認鑑估留存價值合理,然鑑定單位既鑑估補強方法費用需達35萬元,已顯逾1/4 ,再加總存續期間內需負擔之不當得利或地上權租金,其留存價值及存續成本顯不相當,倘系爭房屋如無文化或歷史上建物保存之特殊目的,應當不至於花費比房屋本身價值不相當之費用以維持房屋存續,應可認為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5.關於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屋還地部分,同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6.關於請求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金暨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地租,與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返還土地前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五)為此,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或依民法第821 條、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又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原告終止系爭368-2 號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備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68 、368-1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或依民法第821 條、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368 、368-1號土地之地上權,再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68 、368-1 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另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368-2 地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並請求於存續期間屆滿後依第767 條之規定,塗銷系爭368-2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末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先位聲明為:
1.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2.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系爭368-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3.26 平方公尺建物暨附屬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核定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就系爭地上權租金,為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3 日止,共計11萬3,069 元。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本聲明前段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核定被告李國樑就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租金,自99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18日止,共計47萬3,894 元。被告李國樑應給付原告47萬3,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核定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自102 年8 月19日至地上權終止前,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
6.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1 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地上權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2 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7.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原告74萬3,1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第二項聲明所示建物暨附屬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項次2 所示依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⒏第3 項聲明後段、第4 項聲明後段、第6 項聲明後段、第7 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備位聲明為:
1.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系爭368 號、368-1 號土地部分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本聲明前段地上權登記塗銷。
2.核定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部分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應將本聲明前段地上權登記塗銷。
3.被告周楊秀蓮應將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B1部分面積21.56 平方公尺土地,及第二層B2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建物暨附屬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面積逾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部分)拆除,並應將本聲明前段土地騰空後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周楊秀蓮應於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坐落於系爭368-2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1.71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面積未逾聲明第二項前段地上權部分)拆除,並應將本聲明前段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5 至9 項聲明同上開先位聲明第3 至7 項所載)
⒑第5 項聲明後段、第6 項聲明後段、第8 項聲明後段、第9 項聲明前段關於請求給付金額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樑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樑取得地上權期間並無使用之事實,被告李國樑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許曉芸、陳廣會、張幼昊、沈虹吟、詹哲元之答辯意旨:
(一)系爭房屋於39年4 月20日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總登記。於48年1 月間由葉文華依三重鎮公所(47)重鎮調字第10503 號調解書,在三重鎮公所之見證下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於48年3 月20日以其母葉王寶桂為名義人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於72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周慶廷,直至被告許曉芸等取得日止,均合法取得。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地主6 年多來從未向被告許曉芸等人收取租金。原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時即於招標公告載明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無論拍賣或後續買賣標的總價未含系爭地上權之價金,且於97年5 月間原拍定人過戶予原告後,迄今已逾6 年,原告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繳付租金及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亦有罹於時效之虞。
(二)全國各地區房地之租金標準,財政部賦稅署均有明確規定,100 年至102 年土地之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非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之10% ,有103 年3 月2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附102 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附件足參。另對於原告主張利息起迄日係以登記日起至終止並塗銷地上權之日止計算,亦難接受。
(三)新北市政府於91年7 月間公告將此區劃定為都市更新區,並以容積獎勵方法鼓勵民間開發商安頓地區居民,以解決當年因地政法令不周延所致問題。原告係系爭土地開發商圓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都市更新法令既對於謄本尚無記載之違章建築住戶仍以容積獎勵開發商,然原告一面向新北市政府要求容積獎勵,一面向謄本登記在案之被告許曉芸等人纏訟,其所為有違公義。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金枝之答辯意旨:
(一)民法第821 條規定僅適用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若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性質上屬變更地上權效力之形成之訴,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本件原告僅一人起訴,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為之,故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始生物權法終止地上權之效力,原告以債權契約得以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終止債權契約之法理,類推於地上權之終止,主張地上權因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國隆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面積為61.71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40分之7 ),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目的,係供現為被告周楊秀蓮所有之系爭房屋合法使用該坐落之基地,且於39年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房屋仍供被告周楊秀蓮經商所用,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不得以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訴請終止地上權。另關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指「地上權已存續滿20年」,應以合目的性解釋為地上權對於同一土地所有人已存續滿20年,蓋地上權登記事項,係屬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公開資訊,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應可從土地登記謄本知悉尚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若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地上權人便須面臨地上權被訴請終止之情形,對信賴地上權登記之地上權人保護似有不周,亦與民法第833 條之1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利益之立法旨意相悖。本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對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自97年7 月30日,扣除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期間,迄今未滿2 年,亦未達20年,自不得以地上權已存續滿20年為由,訴請終止地上權或核定期限。
(四)縱認地上權存續滿20年應解釋為地上權客觀存在之期間,亦應審酌地上權設立目的、建築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決定是否另核定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房屋供被告周楊秀蓮居住、經商之用,故系爭地上權審酌上開情事,仍應維持未定存續期間為當。又民法第835條之1 之「顯失公平」,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及房屋所有人間利益權衡認定,而非以不特定多數之潛在交易對象為基礎。則請求終止地上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若非地上權設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民法第835 條之1 之「當時」,自應解釋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方符該條立法意旨。故系爭地上權未定地租對系爭土地所增加之負擔對原告而言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比起訴時,原告負擔土地租稅是否有難以預料情事為基準。原告於97年至98年及102 年間至起訴前,2 次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間合計僅1 年餘,該段期間內系爭土地租稅並無大幅增長情事,故原告之負擔不屬「非當時所能預料」,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考量系爭地上權及土地租稅等不利益,並將其反應於買賣價金中,原告更以信託方式脫免土地租稅,故原告之負擔自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得主張另定地租。縱認原告負擔土地租稅於原告所有土地期間大幅增加,惟被告皆係以無償供被告周楊秀蓮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方式,以間接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權,而原告亦認被告莊金枝未因此而獲得使用利益,則原告負擔土地租稅,自無顯失公平情形。
(五)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之內部權利關係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則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內部權利關係即不得對抗被告。縱認得對抗被告,惟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自益信託與安泰銀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規定,亦免負擔土地增值稅等土地租稅,不符民法第835 條之1負擔土地租稅顯失公平之要件,原告主張另定地租亦無理由。
(六)依貴院於103 年12月5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系爭房屋現狀穩固良好,目前仍出租供他人作為洗衣店經營使用。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調查記錄表記載,系爭房屋牆壁僅2 處有細小隙縫,且全屋已使用鋼骨加強建築結構,該隙縫對於建物安全不生影響,可續為一般居住及營業使用。至原告所提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僅係決定相關責任人賠償損害之標準,與原告主張地上權成立目的存否毫無關聯。再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無論就現存狀況或將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之部分拆除後,皆無傾倒之虞,仍可繼續使用至少22年。原告據此稱系爭地上權有目的不達情事,而須終止地上權,自無理由。
(七)系爭地上權係合法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同意承擔設有未定地租之地上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謂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有終止地上權或另定存續期間、地租之必要,惟法院以形成判決終止或核定前,系爭地上權仍合法存續,原告仍需受系爭地上權無存續期間、無地租效力之拘束,此亦係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系爭地上權合法存續中,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內、起訴後至判決終止地上權及核定存續期間內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於判決前,法院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與地租金額均未確定,被告亦不可能在判決前遲延繳納尚未核定金額之地租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地租後,相當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地租之不當得利,毫無任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八)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有理由,惟原告於起訴前5 年為所有權人之期間,僅自98年2 月21日至98年8月11日及自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2 月24日,而被告莊金枝取得地上權為102 年8 月19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莊金枝為地上權人之日數僅108 日,非原告計算之186 日,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參照政府出租公有地之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以下標準計收租金,依比例至多為4,283 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14,753元×108/186 ×1/2 =4,283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莊金枝給付起訴後至地上權終止前之每月地租,係以申報地價10% 之最高標準計算,未考慮法院核定之地租數額,恐有過高之虞,自不應准許,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以下標準計收租金。
(九)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之答辯意旨:
(一)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有64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向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收取租金,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有租金可資請求及收取之事實,其主張自非可採。
(二)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面積總和為61.70 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亦為61.70 平方公尺,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18.666坪相等,可知林木火初向祭祀公業舍人公設定並取得地上權,及林木火嗣後移轉系爭地上權予葉王寶桂之目的,均係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使用。祭祀公業舍人公僅係囿於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易辦理不動產分割、移轉等特性,為使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法取得使用基地之權限,而設定系爭地上權。參照葉王寶桂之子葉文華與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委員會於48年1 月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林木火係為履行上開契約移轉系爭房屋基地予葉文華之義務,而將系爭地上權連同其上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予葉王寶桂。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移轉,係代替系爭房屋基地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地上權自無另約定租金之必要。
(三)縱認貴院認定系爭地上權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失公平,而有酌定租金之必要,惟此項裁判性質屬形成判決,必待法院判決後始有執行效力,不能溯及發生效力,且依現行實務見解,請求核定租金之訴縱有部分溯及效力,至多僅得溯及至原告請求調整或核定租金之時,原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在起訴前從未對被告為調整或核定租金之請求,原告請求核定並給付起訴前5 年間之地上權租金,於法無據。
(四)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周楊秀蓮之答辯意旨:
(一)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得單獨對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以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為限,原告主張民法第821 條前段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包括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之請求,於法無據。況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民法第833 條之1 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於系爭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自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本見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顯示系爭房屋係於48年3 月2 日由訴外人林木火辦理總登記,登記原因為產權取得,發生日期為47年8 月4 日,顯見系爭房屋係於47年間興建完成,原告稱系爭房屋係於30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70年云云,自非可採。
(三)依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設定、移轉過程觀之,系爭地上權係出於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以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基地而設定,此觀諸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面積與系爭房屋一樓及騎樓面積之合、系爭房屋二樓面積完全相等,且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先於48年3 月2 日由林木火一併移轉予葉王寶桂,其後再由葉王寶桂於66年5 月23日一併移轉予葉朝基等情可證。另由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難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為空白等情,可推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難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故,而以地上權設定方式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就房屋坐落基地為使用收益。
(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周楊秀蓮之先夫周慶廷,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使用系爭房屋基地之權利,曾於72年間陸續支付142 萬元予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葉大裕,顯見周慶廷及被告周楊秀蓮係基於相當對價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權利。且周慶廷購買系爭房屋前業已陸續向葉朝基、被告葉大裕承租系爭房屋多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均從未向周慶廷或被告周楊秀蓮收取任何地租,足證系爭地上權設定係作為取代土地所有權移轉,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房屋基地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周楊秀蓮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均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間斷,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原有裂縫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安全性,將超過建物登記面積(即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拆除亦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安全性,系爭房屋至少仍可安全使用達22年以上等情,是原告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限、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屋還地等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保存登記之初,系爭地上權權利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屬同一,葉朝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葉大裕之際,雖未一併將系爭地上權移轉,但由葉朝基仍自行保留系爭地上權可證明其已同意被告葉大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之受讓人已默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坐落基地,是被告周楊秀蓮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
(六)縱認原告訴請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惟因系爭房屋所在地點係新北市三重區之老舊社區,道路寬度有限,且被告周楊秀蓮使用系爭房屋僅用於開設洗衣店,利潤微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法定最高限額即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爰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國隆分別共有,於101 年11月重測前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24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成系爭368 、368-1 、368-2 號土地,分割前原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所有,其上存有訴外人林木火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之地上權,範圍74.666坪。林木火分於47年12月25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18.666坪讓與訴外人葉王寶桂;於48年6 月17日將其地上權權利範圍56坪讓與訴外人許張茶。訴外人葉王寶桂將其地上權範圍18.666坪於66年2 月25日更名登記為葉朝基所有,葉朝基去世後,於72年12月19日由葉文華、葉啟忠、葉復源、葉重慶為繼承登記,葉啟忠、葉復源、葉重慶再於73年1 月24日登記贈與予葉文華,葉文華於99年2 月4 日讓與登記予李國樑,嗣後於102 年8 月19日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下稱被告許曉芸等6 人)經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分別共有讓與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二)林木火於系爭土地興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門牌號碼分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7 號、149 號之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時間分為39年4 月20日、48年3 月20日、48年3 月20日。其中門牌號碼149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48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王寶桂,後於66年5 月23日名義變更為葉朝基所有,復由葉朝基於68年2 月將該房屋二層樓部分登記贈予葉大裕,嗣後由周慶廷於72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被告周楊秀蓮於102年9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之記載均為空白。
八、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或同法4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另依民法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給付無權占用系爭368-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368 、368-1號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並酌定系爭地上權於系爭368-2 號土地上之存續期間為1 年,並於上開地上權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821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不屬於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於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屬於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其餘同上開先位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原告未與共有人林國隆共同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⒉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請求葉文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及被告李國樑、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依渠等為地上權人之期間,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核算上開地上權之租金,請求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權地租,與地上權終止後返還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⒍原告請求被告周楊秀蓮給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68-2 號土地期間,及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時止,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與共有人林國隆共同起訴,應有當事人適格: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地上權,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再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亦著有明文。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對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起訴而為上開主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有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權能之利益,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並請求酌定地上權之租金,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及請求酌定地上權租金,係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得單獨向法院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為判斷,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共有人林國隆共同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尚有誤解。
(二)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合先敘明。
2、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地上權原始申請資料及坐落位置、範圍等資料(含原始測量圖),並命該所將系爭地上權測量圖套繪於複丈成果圖上,雖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資料1份,並表示無地上權位置圖等語,有該所104 年3 月5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9 至241 頁),是本件雖無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圖,惟參諸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人為林木火、登記面積為61.71 平方公尺,均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木火、系爭房屋一樓(含騎樓)、二樓之登記面積亦為61.71平方公尺相符,且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及價值欄亦載有「門牌號碼大同南路壹肆玖號」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目的而設定一節,應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25-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1月24日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系爭368 、368-1 、368-2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系爭地上權仍分別登記於上開3 筆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實際上僅係坐落於系爭368-2 地號土地部分範圍,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1 份、臺灣省臺北縣三重鄉(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 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至27、78至101 、105頁),並有本院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後,委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 頁、卷三第167 頁),是系爭地上權既係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目的而設定,因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導致系爭房屋已無坐落於上開分割後之系爭368 、368-1 地號土地上,就上開2 筆土地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終止此部分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有理由。
4、就系爭368-2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地上權與系爭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有悖於民法第838 條第3 項禁止地上權與其建築物分別讓與之規定,及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不足以發揮經濟效用等理由,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查:
⑴按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民法第8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爰增訂第3 項。」,則民法第838 條第3 項於99年2 月3 日增訂(同年8 月3 日施行)關於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之規定,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並非以此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得終止地上權之原因之一,況本件系爭地上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早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前,即因葉朝基於68年2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葉大裕,惟系爭地上權並未連同移轉,導致地上權與其建築物分離之情形,自難因嗣後法律修正,即認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被告許曉芸等6 人因此發生終止地上權之原因,是原告執此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並有磚牆剝落、龜裂及建物支柱傾斜等不堪使用情形,並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 份(本院卷一第33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影本1 份、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60至167 頁)。惟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一般估算固定資產折舊情況所使用之標準,縱逾該耐用年限,未必即屬不堪使用。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調查記錄表,僅記載系爭房屋一樓牆面有3 處裂縫、二樓有1 處裂縫及油漆剝落、平頂凹陷之情形,且有頂點向左傾之情形,並未載明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而上開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所載內容,亦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無涉。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房屋經拆除附屬建物部分後之安全性評估、使用年限、維修、補強方式及維修、補強後使用年限等情,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結果,認「一、. . .1、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有裂縫,長2.5m,寬2.5m』、地坪部分『有裂縫,長3.0x3m,寬0.5mm 』,浴室磁磚牆面『有裂縫,長0.3x2m,寬0.2mm 』等房屋損壞紀錄,以及系爭建物二樓中段牆面,有『裂縫,長0.5m,寬0.2mm ,並有油漆剝落』、平頂(天花板)部分有『凹陷』等紀錄檢視結果,研判該等損壞位置均為非主結構之構材,研判尚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原有安全性。2 、系爭建物二樓部分,前半部之左右兩邊配置有鋼支柱及鋼梁,推測其目的為補強房屋傾斜的影響。經檢視該等鋼支柱之斷面強軸方向,配置於平行隔戶牆方向,且其梁柱接頭之接合型式為非剛性接合,由此現象研判該等鋼支柱及鋼梁對抵抗垂直於隔戶牆方向之耐震能力或房屋傾斜之補強,其效果有限。若需回復至原有之耐震能力,研判在一樓及二樓之垂直隔戶牆方向,須另行施作『剛性接頭門型鋼構架』補強。3 、依『傾斜率示意圖』所載,系爭建物傾斜角△=10.0cm,高差H =300cm ,頂點向左傾斜,傾斜率△/H=1/30。因系爭建物興建於民國38年以前,無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可供評估結構安全性之參考,且國內在民國63年以前尚無設計規範可供設計依循。以鑑定標的物之興建年代、工程規模及所在地震區,推測當時工程實務上係以0.1W作為地震力設計之依據,其中W 為建築物之重量。0.1W地震力之預期耐震震度約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89年8 月1 日公告修訂)中之第5 級(80gal ~250gal)之末段。系爭建物目前之傾斜率為△/H=1/30,估計其所能承受之地震震度約降至『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中之第5 級之中段。二、. . . 經現場量測系爭建物正面柱心至柱心之橫向面寬約為3.874m,依系爭建物地上權面積為61.71平方公尺計得之縱向尺度約為15.9 3m 。以系爭建物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一側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界線為基準,經現場量測比對結果,就一樓超過21.55 平方公尺、二樓超過7.59平方公尺部分所需拆除之部分均為鐵皮屋頂之鋼棚架。研判系爭建物拆除上開面積後尚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原有安全性。三、. . .1、系爭建物拆除其超過本件地上權之增建部分,因均屬鐵皮屋頂之鋼棚架之非主結構,研判拆除後留存之建物之可供安全使用年限不受影響。. . . 系爭建物民國38年以前興建使用迄今已超過66年,留存之建物後續可供安全使用年限,實務上無法估計,若參考我國『耐震設計規範的設計地震力需求,以回歸期475 年,相當於50年使用期限內具有10%超越機率』之原則,假設系爭建物在未傾斜情況下得再使用50年計,考量傾斜率1/30之影響,可供安全使用之年限約降至22年。2 、系爭建物拆除其超過本件地上權之增建部分後,(不含土地價值)留存之建物之價值估計約為新臺幣91萬4,000 元整,供參考。. . .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9 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308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至96頁),是依上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雖有牆面裂痕、油漆剝落、平頂凹陷等情形,然均不致影響主結構之安全性,又其傾斜率約為1/30,雖影響其使用年限,然亦非不得繼續使用,縱經拆除其超過地上權範圍之增建部分亦同。準此,系爭地上權雖已逾20年,惟其成立之目的既在於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而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自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供經營自助洗衣店、臨路面處供水果雜貨商使用,對照系爭土地位於大同南路商圈範圍內,四周多為二層樓以上之鋼筋水泥房屋,顯不足以發揮經濟效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鄰近照片4 張、Google地圖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查經本院前往系爭房屋為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樓現供自助洗衣店使用,後方堆置雜物、桌椅,內部以木板隔間;二樓部分亦係供作堆放雜物及烹煮食物使用,並擺設有冰箱、冰櫃等物品;二樓上方另有一石棉瓦頂之閣樓。又系爭房屋前臨大同南路172 巷,交通便利,與捷運站步行距離約10至15分鐘,附近並有市集、學校,有本院103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2 至120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鄰近大部分房屋相較,雖較為老舊,然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況本件究屬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存否所衍生之私權爭執,是否具有經濟效益,端視兩造個別情形為認定,尚難逕以與不特定第三人就鄰近土地使用情形為比較後其經濟效益較低,即認系爭地上權應為終止,是原告以此作為終止地上權之事由,難認有理。
5、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包含系爭368-2 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終止系爭368 、368-1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將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何? 查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原存有林木火於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之地上權(面積74.666坪),林木火於47年12月25日將前開地上權部分面積18.666坪(即系爭地上權)讓與葉王寶桂,並輾轉由被告許曉芸等6 人取得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逾20年,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又揆諸首開說明,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供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使用,故依上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實務上無法估計拆除超過地上權範圍後之系爭房屋可供安全使用之年限,然參考我國「耐震設計規範的設計地震力需求,以回歸期475 年,相當於50年使用期限內具有10% 超越機率」之原則,假設系爭建物在未傾斜情況下得再使用50年計,考量傾斜率1/30之影響,可供安全使用之年限約降至22年,及上開本院103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所示之系爭房屋現況,認系爭地上權成立雖已逾60年,而系爭房屋之屋況雖屬老舊,並逾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數,惟有另以鋼梁、支柱補強,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情,認其存續期間應自起訴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算20年即至123 年2 月25日為適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酌定為1 年,尚有未洽。準此,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坐落於系爭368-2 地號土地部分之存續期間應至123 年2 月25日止,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將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登記面積為61.7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委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可知,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共計83.27 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周楊秀蓮就系爭地上權之範圍係以臨大同南路為界線往後推61.71 平方公尺,餘為無權占用部分,亦不為爭執,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62 至164 頁),堪信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第一層B1(面積21.56 平方公尺)、第二層B2(面積7.59平方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地上權範圍,應為無權占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楊秀蓮就系爭房屋第一層B1、第二層B2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2、又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第二層A2(面積均為61.71 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目的而成立,則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除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地上權範圍之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本院酌定至123 年2 月25日止,已如前述,則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368-2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除,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理由。
3、至被告周楊秀蓮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房屋租借合同書影本7 份(本院卷一第137 至168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79、80頁),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舍人公囿於祭祀公業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不易辦理不動產分割、移轉,為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移轉基地之義務,將系爭地上權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予葉文華,而被告周楊秀蓮之夫周慶廷自58年間起,即向葉朝基、被告葉大裕承租系爭房屋,並於72年1 月11日以14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葉大裕購買系爭房屋,故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替代方式,應恆久存在,並伴隨系爭房屋而移轉予被告周楊秀蓮,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以被告周楊秀蓮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縱算屬實,該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僅存在於葉文華與舍人公地管理委員會之間,尚難持以對抗信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並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368-2 地號土地之原告,況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載明「乙方(即被告葉大裕)無土地產權」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稽周慶廷亦自知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周楊秀蓮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4、準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全部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被告周楊秀蓮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第一層B1、第二層B2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至123 年2 月25日屆滿後,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第二層A2部分拆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李國樑、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依渠等為地上權人之期間,給付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地上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增訂第1 項,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以期允當等語。是本條項規定,實乃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於地上權租金調整之具體化。故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設定情形,契約當事人雖有約定地租之數額,惟倘契約成立後,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地上權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地租依原約定內容計算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地租。
2、查:被告雖稱從未繳交地上權租金,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欄亦係記載「空白」,然參諸上開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關於地上權資料中,於38年11月11日林木火與舍人公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地租或利息欄雖載有「年舊幣參拾萬元」等文字(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上開金額依38年間新臺幣發行時,舊臺幣4 萬元換算新臺幣1 元之標準,其年租金僅為7.5 元(計算式:300,000 元÷40,000=7.5 元),以今日租金一般行情觀之,其過低之情形甚為明顯。又考量上開地上權關於地租金額之約定距今已逾60年有餘,以當時農業社會之時空背景與今日相較,已有甚大差異,不動產價值自38年間迄今亦有極大幅度之增加,再依上開本院103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所示系爭房屋面臨大同南路172 巷,交通便利,與捷運站步行距離約10至15分鐘,附近並有市集、學校,及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鄰近照片4 張、Google地圖影本1 份,足稽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早非39年間可比,且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與各該地上權人所致,是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設定後迄今系爭368-2 地號土地價值已有明顯大幅上昇,堪信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且該事實之發生,係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內,又非當事人行為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及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法理,請求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368-2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2 萬8,869 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368-2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4 頁),又經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有關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付地租為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20 分之1 (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地上權租金,尚屬過高。是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調整為14萬2,520 元(計算式:28,869元×61.71 平方公尺【地上權面積)×8%=142,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換算為月租金則為每月1 萬1,877 元(計算式:142,520 ÷12=1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至被告沈虹吟、詹哲元、陳廣會、許曉芸、張幼昊提出之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102 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 份(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被告莊金枝提出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1 份(本院卷二第204 頁),並主張應依上開標準核定系爭地上權租金金額,均屬無據,難以作為計算地上權租金之基礎。
4、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何項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各該地上權人請求調整租金,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請求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所為上開調整後之租金,應不得作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租金計算之方式,又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李國樑起訴前已非地上權人,亦無對渠等核定地上權租金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核定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李國樑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請求依該核定之租金為給付,自無理由。又其請求核定被告許曉芸等6 人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地上權租金,並依上開核定之金額給付,亦無理由;其請求核定被告許曉芸等6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終止前,按月給付上開核定租金1 萬1,877 元,並應渠等按各自應有部分分攤(渠等應給付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莊金枝所辯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地上權租金之請求應予扣除云云,惟上開信託期間係於本件起訴前,本非屬原告所得請求,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就上開信託期間得否收取地上權租金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5、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3 、4 項(即備位聲明第5 、6 項),請求核定被告呂貴雲、葉大裕、葉素娥、葉素吟、葉士盟、葉盈顯、葉俊麟、李國樑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並依核定金額給付,為無理由;其先位聲明第5 、6 項(即備位聲明第7 、8 項)請求核定被告許曉芸等6 人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應為每月1 萬1,877 元,又被告許曉芸等6人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周楊秀蓮給付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68-2 號土地期間,及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時止,每月按申報地價年息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地上權係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目的而存在,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地上權所在之系爭368-2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部分),既係本於系爭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368-2 地號土地,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難認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上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原告就請求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告周楊秀蓮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68-2 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經本院核定至123 年2 月25日止,迄今達成10年有餘,其將來之租金計算標準為何,已難認定,且被告周楊秀蓮於斯時是否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未定,難認此項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
2、系爭房屋暨附屬建物超過系爭地上權範圍部分(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層B1、第二層B2部分,占用面積為21.56 平方公尺),應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 年3 月17日)回溯5 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年月18日)起至將此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參酌前開所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368-2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2 萬0,736 元/ 平方公尺、99年1 月申報地價為2 萬2,188.9 元/ 平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2萬8,869 元/ 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3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系爭368-2 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32、104 頁),又參考上述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核定以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同一理由,認被告周楊秀蓮於起訴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萬6,935 元(計算式:【20,736元×21.56 平方公尺×8 %×289/365 ×91953/100000】+【22,188.9元×21.56 平方公尺×8 %×3 ×91953/100000】+【28,869元×21.56 平方公尺×8 %×《1 +76/365》×91953/100000】=186,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周楊秀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超過地上權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16 元(計算式:28,869元×21.56 平方公尺×8 %×1/12×91953/100000=3,8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先位聲明第7 項(即備位聲明第9 項)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18萬6,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層B1、第二層B2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816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終止系爭368 、368-1 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權,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將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⑵核定系爭地上權坐落於系爭368-2 地號土地部分之存續期間應至123 年2 月25日止,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將上開地號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告周楊秀蓮應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B1、第二層B2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核定被告許曉芸等6 人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應為每月1 萬1,877 元,又被告許曉芸等6 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各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⑸被告周楊秀蓮應給付18萬6,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層B1、第二層B2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16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原告所為上開給付金錢部分之聲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周楊秀蓮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聲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地號 │登記地│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登記│收件年期│存續│地租│ │號│ │上權人│ │ │ │範圍 │原因│、字號 │期間│ │ ├─┼─────┼───┼────┼──────┼────┼────┼──┼────┼──┼──┤ │1 │新北市三重│許曉芸│0000-000│102年8月19日│108分之 │61.71 │讓與│102年、 │空白│空白│ │ │區大安段36│ │ │ │29 │平方公尺│ │重登字第│ │ │ ├─┤8、368-1、├───┼────┤ ├────┤ │ │196750號│ │ │ │2 │368-2號 │張幼昊│0000-000│ │40分之1 │ │ │ │ │ │ ├─┤ ├───┼────┤ ├────┤ │ │ │ │ │ │3 │ │莊金枝│0000-000│ │40分之7 │ │ │ │ │ │ ├─┤ ├───┼────┤ ├────┤ │ │ │ │ │ │4 │ │陳廣會│0000-000│ │ 9分之1 │ │ │ │ │ │ ├─┤ ├───┼────┤ ├────┤ │ │ │ │ │ │5 │ │沈虹吟│0000-000│ │18分之5 │ │ │ │ │ │ ├─┤ ├───┼────┤ ├────┤ │ │ │ │ │ │6 │ │詹哲元│0000-000│ │ 4分之1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地上權人│權利範圍 │核定之每月地上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每月應給付之地租 │備註│ │ │ │ │租金 │ │(被告地上權權利範圍│ │ │ │ │ │ │ │ ×核定之地上權租金│ │ │ │ │ │ │ │ ×原告所有權之權利│ │ │ │ │ │ │ │ 範圍) │ │ ├──┼──────┼─────┼────────┼────────┼──────────┼──┤ │1 │許曉芸 │108分之29 │11,877元 │103年3月30日 │2,933元 │ │ │ │ │ │ │ │(計算式:29/108×11│ │ │ │ │ │ │ │ ,877×91953/100000│ │ │ │ │ │ │ │ =2,933,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 │2 │張幼昊 │40分之1 │11,877元 │103年3月30日 │273元 │ │ │ │ │ │ │ │(計算式:1/40×11,8│ │ │ │ │ │ │ │ 77×91953/100000 │ │ │ │ │ │ │ │ =273,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3 │莊金枝 │40分之7 │11,877元 │103年3月18日 │1,911元 │ │ │ │ │ │ │ │(計算式:7/40×11,8│ │ │ │ │ │ │ │ 77×91953/100000 │ │ │ │ │ │ │ │ =1,911,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 │4 │陳廣會 │9分之1 │11,877元 │103年3月19日 │1,213元 │ │ │ │ │ │ │ │(計算式:1/9×11,8 │ │ │ │ │ │ │ │ 77×91953/100000 │ │ │ │ │ │ │ │ =1,213,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 │5 │沈虹吟 │18分之5 │11,877元 │103年3月20日 │3,034元 │ │ │ │ │ │ │ │(計算式:5/18×11,8│ │ │ │ │ │ │ │ 77×91953/100000 │ │ │ │ │ │ │ │ =3,034,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 │6 │詹哲元 │4分之1 │11,877元 │103年3月30日 │2,730元 │ │ │ │ │ │ │ │(計算式:1/4×11,8 │ │ │ │ │ │ │ │ 77×91953/100000 │ │ │ │ │ │ │ │ =2,730,元以下四 │ │ │ │ │ │ │ │ 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