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 原告
-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菊
- 訴訟代理人
- 蔣祖永
- 被告
- 栢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爵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先前雖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有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3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並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故系爭命令不生效力,仍應另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是本件起訴並無同一事件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26日陸續向原告購買機油貨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嗣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3,200元的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清償部分貨款,詎原告提示前揭支票卻均遭退票,且原告持尚未請款之銷貨單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193,200元,亦同遭被告拒絕,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金額達579,600元,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冠橋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3份、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各2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一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買受貨品未依約給付價金,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款,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3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3年8月9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3年8月9日起算,經20日即10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9,600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7,240元(含第1審裁判費6,6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3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